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森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森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屋頂舊瓦片」之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屋頂舊石綿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森結承攬黃凰陣之屋頂石綿板片更換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僱用被害人蔡武州從事上開石綿板片拆除作業,並自任現場工地事務分配、指揮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應負之前揭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疏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與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蔡武州於施工中不慎墜落而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悲痛萬分,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1 紙在卷可稽,迄今均依該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資佐,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所涉過失情節、自述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蔡武州家屬即蔡王秀鳳、蔡翔丞、蔡俊生與蔡俊明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 月8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冀盼被告歷此事件,當知謹慎、盡力落實相關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以維護自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末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蔡王秀鳳、蔡翔丞│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 月8日││、蔡俊生、蔡俊明│ 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 │ 附調解紀錄內容履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被 告 陳森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結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7 萬4,800 元向業主黃凰陣承攬位於高雄市○○區○○里○○○0 ○0 號之雞舍屋頂舊瓦片拆除工程後,即自任現場工地事務分配、指揮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並僱用蔡武州現場施作拆除屋頂舊瓦片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蔡武州之雇主。詎陳森結於102 年11月7 日,應知悉負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另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前揭勞工安全衛生之作為義務,於102年11月7 日,任由勞工蔡武州未戴用適當安全帽、使用安全帶,即在上址雞舍離地面高度4.75公尺、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屋頂,施作拆除屋頂舊瓦片之作業。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蔡武州因踏穿屋頂石綿板,不慎從上開屋頂墜落,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及心肺衰竭等傷害,進而引起中樞衰竭,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3時20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1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承攬黃凰陣(即赤山湖畜牧場)雞舍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陳森結所僱勞工蔡武州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森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本於單一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行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誤觸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