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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3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文長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改分103 年度勞安簡字第5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

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本案被害人張各慶在距離地面高度約7.3 公尺之遮雨棚工作,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雖於施工現場提供安全帶之設備,但疏未注意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網,且未確實使被害人張各慶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致被害人因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而跌落地面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並使家屬頓失經濟及親情依靠,所生危害重大,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與同案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及田解良(上游包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害人家屬劉亞珍復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38頁),被告犯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8年上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7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連帶賠償損失,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劉亞珍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對於被害人家屬寬容態度,尤應尊重。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及向公庫支付5 萬元,請求宣告緩刑2 年;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9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 告 黃文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王進勝律師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長承攬里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杰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之空調設備按裝工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工地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確實妥善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勞工張各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在該工程屋頂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不慎踏穿屋頂之採光罩墜落,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長自承未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造成張各慶施工墜落致死等情。復有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1份附卷可稽。張各慶確係因上開事故死亡,亦經臺灣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張各慶之雇主,自應自行負起上開責任,而張各慶發生墜落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各慶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認,被告與張各慶係互相幫忙、合作之自營作業者而非僱傭關係,且張各慶未走在屋頂上之人員行走走道,卻走在採光罩上致採光罩破裂,施工現場已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自無過失等語。然張各慶之妻劉亞珍稱被告本來就請張各慶工作11、12年,每天領固定現金,張各慶都是給人家請,或是接親戚的工作,接親戚的工作也沒請被告來幫忙等語,且被告亦承認本件工程係由其向里杰公司承攬,負責所有的工作,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請張各慶施工等語,是被告與張各慶間屬於僱傭關係甚明。又依被告所述,張各慶當時正在施作排水管工程,必須到屋頂上方施作,無法僅在屋頂走道上施作等語,與現場照片排水管位置距離走道有段空間相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