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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西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西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西舜係鳳誠工程行(址設台南市○○區○○○路○○○ 巷○號)實際負責人,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自民國101 年3月間僱用朱o從事建築設備安裝相關業務。緣陳西舜所經營之鳳誠工程行於103 年3 月14日向重競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廢棄廠房之屋頂浪板拆除作業,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處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規定提供高處防止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朱o於

103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前開工地從事屋頂浪板拆除作業時,自約8 公尺高之屋頂踏穿PC浪板而墜落至地面,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而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西舜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永德、林政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見103 年度相字第337 號卷第4 、8 、2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5 月1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13至15、17、24、26至44頁,103 年度相字第641 號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

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款所定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本案被害人朱o在距離地面高度約8 公尺之浪板屋頂工作,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疏未注意提供適當安全帽,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或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網,致被害人因踏穿PC浪板而跌落地面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並使其家屬頓失經濟及親情依靠,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具悔意,兼衡酌其之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3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