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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柳惠馨被 告 李明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茂泰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柳惠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明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柳惠馨等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改分

103 年度勞安簡字第7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

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柳惠馨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應科以罰金;被告李明山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柳惠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茂泰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二罪,亦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分論併罰之旨,惟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95頁),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柳惠馨為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為雇主,,李明山則為工程現場監督指揮之人,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均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林小明在地下六層之潛盾洞道工作,需經常攀爬直梯穿越樓板開口,往返地下六層與地下五層,而該樓板開口距離地面高度約4.6 公尺高,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雖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備,但疏未注意設置活動護欄,致被害人因攀爬至樓板開口時,解開防墜器掛勾而跌落地面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經濟及親情依靠,所生危害重大;於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後,復未在規定時間向檢查機構報告,違反報告義務之情節非輕,兼衡柳惠馨、李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認犯行,且茂泰工程有限公司已與上游包商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合隆電工有限公司及派遣公司壯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69 萬5,500 元,而與被害人家屬紀佳靈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紀佳靈復當庭表明已獲賠償,並為被告等人求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95-96頁),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態度,亦應尊重,另參酌被告柳惠馨並無前科,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為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明山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及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惠馨所犯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柳惠馨所犯分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二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茂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犯二罪,均經科處罰金刑,自毋庸為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庸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另查,被告柳惠馨、李明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二人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由茂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紀佳靈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96頁),對於被害人家屬寬容態度,尤應尊重。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柳惠馨、李明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按各人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二人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1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八、被告等人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各願受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宣告緩刑;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98-99 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 條第1 項、第20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57號被 告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代 表 人 柳惠馨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明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惠馨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指揮其所僱用之員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合隆電工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向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承包之「高雄-五甲高雄紅白線345KV2500MM2交連PE電纜及路附屬器材(購置及安裝)」工程,屬第3次承攬人,並僱用勞工林小明從事該工程契約之相關作業,故柳惠馨係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而李明山係茂泰公司之現場監工,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柳惠馨及李明山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及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102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林小明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8直井地下6層施作電纜固定作業,欲至地面如廁時,自地下5層開口墜落至地下6層地面,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2年6月25日因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頸椎多節骨折、胸挫傷併血腫而不治死亡。茂泰公司及柳惠馨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向該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被告柳惠馨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柳惠馨係被害人林小明││ │述。 │之雇主,於上揭時、地施工││ │ │時,被害人自高處墜地不治││ │ │死亡,發生職業災害後,沒││ │ │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 │查處通報之事實,辯稱這個││ │ │現場伊沒有下去看過,所有││ │ │的設施我們都沒有帶任何料││ │ │及設施,只是純施工云云。│├─┼───────────┼────────────┤│二│被告李明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明山係茂泰公司員工││ │述。 │,擔任本件工程現場領班,││ │ │本應注意施工時,應在場注││ │ │意是否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 │ │施,卻疏未在場注意造成被││ │ │害人自高處墜地後不治死亡││ │ │之事實,辯稱當時伊不在現││ │ │場,工地場所負責人是合隆││ │ │公司,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證人盧俊卿於偵查中之證│證人盧俊卿與被害人林小明││ │述。 │均受僱於茂泰公司,一同在││ │ │上揭地點工作,目睹被害人││ │ │自高處墜地,而現場只有防││ │ │墜落的安全掛勾而已,沒有││ │ │設置護欄、安全網、護蓋等││ │ │設施之事實 │├─┼───────────┼────────────┤│四│證人杜其奮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現場工地負責指揮監督││ │述 │是茂泰公司,現場工地負責││ │ │人是李明山,合隆公司是負││ │ │責放電纜,茂泰公司是我們││ │ │再一次的承包,現場原本是││ │ │台電的設備,有一個鋼管護││ │ │欄,但護欄有個缺口,因為││ │ │人要出入,所以現場原本就││ │ │有缺口,欠一個門可以開關││ │ │讓人進入,所以現場有裝有││ │ │過剪羊(防墜器),綁在背││ │ │部,若墜落的話可以吊著,││ │ │被害人原本就有掛住,但是││ │ │他如何掉下來的,我們不知││ │ │道之事實 │├─┼───────────┼────────────┤│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 │被害人自高處墜落不治死亡││ │OHCA處理記錄單、屏東縣│之事實 ││ │獅子鄉衛生開立死亡證明│ ││ │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 ││ │。 │ │├─┼───────────┼────────────┤│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被告3人未注意在上揭施工 ││ │查處103年2月20日高市勞│地點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 │,造成被害人自高處墜落不││ │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治死亡,雇主發生職業災害││ │告書。 │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 │ │機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柳惠馨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李明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茂泰公司為法人,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柳惠馨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等人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紀佳靈經傳未到庭,應不願提告等情,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