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5004號、103 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文斌任職於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永健事務所),緣靖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承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高雄市財政局)之「本洲產業園區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黃永健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受高雄市財政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管理業務,並指派高文斌擔任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依據監造計畫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爭工程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執行施工安全衛生督導及查核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靖峰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骨及組立工項(含工帶料,下稱系爭鋼構組裝工程)委由盺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負責,並由昕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政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負責督導管理系爭鋼構組裝工程,並於102 年3 月27日僱用柯振德至系爭工作場所從事高處吊掛作業。
二、高文斌明知系爭工程已進行至需由勞工至距離地面高度約5.
8 公尺之輕鋼架上吊掛作業,有墜落之虞,靖峰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江紹雄(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楊宏雄(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安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與盺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政原即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需提供及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配戴安全帶鉤掛使用等措施,且預見高空作業之勞工柯振德在因故墜落時,因該3 人過失未為上開措施致死亡事實可能發生,而基於該3 人以由柯振德身繫安全帶並以扣環扣住樑柱之方式確信不發生該事實,遂未糾正並督促該3 人應為上開措施之設置。詎柯振德於102 年3 月30日15時45分許,在輕鋼架上以螺絲將吊車所吊掛之C 型鋼予以鎖固時,為拿取螺絲而鬆開安全帶扣環於輕鋼架上移動時,不慎失衡,直接自距離地面約5.8 公尺高之輕鋼架上墜落撞擊地面,致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 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柯朝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黃永健事務所,而高雄市財政局委任黃永健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黃永健事務所並指派伊至系爭工作場所為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系爭工作場所之管理非伊業務,且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協調會已告知靖峰公司就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安全需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柯振德高空摔落意外事故發生之際,系爭工作場所尚未達得架設安全網之程度,故難認被告有未建議系爭工作場所架設安全網之疏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作場所確有未架設安全網、安全母索之缺失,然依黃永健事務所與高雄市財政局簽立之監造契約約定及監造計畫,被告僅需每2 週至現場查驗,並填寫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尚無每日到場監督系爭工作場所之義務,又系爭工作場所已由靖峰公司指派勞工衛生主管楊宏雄、工地主任江紹雄及盺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政雄每日至現場負責勞工安全,是縱被告未依約落實執行每2 週填寫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因被告無每日全程在場之義務,當無從預防靖峰公司或盺展公司未依法提供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環境之疏失,另被告於發現施工廠商未依勞工衛生法規規定處理時,固有向相關單位提出反映之權限,促使業主對實際承攬人提出督促改善,但無勒令施工廠商強制停工之權限;再者,盺展公司所雇用員工是否受有充足之職前訓練,非被告所悉,況被告於柯振德高空摔落意外事故當日並未至現場,實難認該事故與原告之疏失有必然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基礎事實:
靖峰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向高雄市財政局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指派楊宏雄、江紹雄擔任系爭工作場所之勞工衛生主管及工地主任,各負責監督現場安全設備之業務及監督工地、材料管理、時程控管業務,復將系爭鋼構組裝工程委由盺展公司負責,由昕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政原負責督導管理系爭鋼構組裝工程;黃永健事務所經高雄市財政局委任而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指派被告負責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嗣被害人柯振德於102 年3 月27日受僱於吳政原,並經吳政原指示至系爭工作場所從事高處吊掛作業,迨於102 年
3 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輕鋼架上以螺絲將吊車所吊掛之C型鋼予以鎖固時,靖峰公司及盺展公司尚未於輕鋼架下方張掛安全網,而柯振德為拿取螺絲因而鬆開安全帶於輕鋼架上移動時,直接自距離地面約5.8 公尺高之輕鋼架上掉落至地面,致其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 分宣告不治死亡(被害人柯振德自高空跌落死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無誤,且有證人即盺展公司員工楊曜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102 年度相字第62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頁至第25頁、102 年度他字第50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靖峰公司負責人林啟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人員張正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佐,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 年3 月30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工地現場及死者照片、高雄市財政局103 年3 月2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洲產業園區倉庫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計畫暨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監造計畫書影本(下稱監造計畫)、高雄市勞檢處103 年1 月20日高市勞檢贏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之鋼構作業安全檢查表、勘(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勞檢處102 年5 月2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系爭鋼構組裝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 頁、第25頁至第37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4頁至第36頁、103 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 頁至第10頁、相驗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保證人地位: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意旨可參)。
⒉次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
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惟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具保證人地位者,始須對其過失之不作為之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保證人地位」,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⒊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尤需確保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9 條第1 款、第11條第9 款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為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之工作。以上足見勞工於安全衛生之環境下工作應屬其基本權利,而為加強勞工之安全,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布除第7-9 、11、13-15 、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雇主負擔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義務外,依上開規定,機關另得委託監造單位,並由其提出監造計畫,由監造單位及其派駐人員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以保障勞工之生命及健康權利。⒋依黃永健事務所與高雄市財政局於101 年5 月10日所簽立之
監造契約第2 條第4 款第13目及第3 條第1 款約定,黃永健事務所負有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履約義務,且高雄市財政局所支付予黃永健事務所之費用亦包含監造階段服務費【見偵五卷第6 頁、第18頁背面】,另黃永健事務所及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高雄市財政局所提出之監造計畫第八章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抽查,該章節之內容為「1-1 機制:㈠本所於接獲工程開工通知後,依據相關法規或工程契約規定擬訂該工程之安全衛生抽驗項目。㈡本所之安全衛生抽驗人員至少每兩週實施一次工地現場抽驗。㈢本所之安全衛生抽驗人員依照工地安衛抽驗表逐項或按實際需要擇項實施抽驗作業,並於全部抽驗作業完成後,將工地安衛抽驗紀錄發文至承包商責其限期改善缺失,若安全衛生缺失有立即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者,立即通知承包商暫停施工,待改善後繼續施工以策安全。㈣㈤. . .1-2相關準則: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等」【見偵五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又靖峰公司與高雄市財政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勞工安全衛生1.
2.1 (7 )、1.2.3 約定「承包商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切實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紀錄。如經監造單位或相關單位督導檢查後,發覺有缺失或未確實辦理,經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逾期仍未辦理改善者,不予估驗,並函請勞工檢查機構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本工程開工後監造單位得依契約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工地稽查並做成紀錄,承包商應依稽查紀錄改善事項進行改善,未改善前監造單位得拒絕辦理當期請款。」【見偵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由上開約定以觀,高雄市財政局為具體落實前揭保障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生命及健康基本權利之法規規定,以避免施工廠商未確實執行系爭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義務致勞工嚴重受傷或死亡,而與黃永健事務所簽立上揭監造契約,支付費用委由黃永健事務所督導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依法執行系爭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衛生,並與靖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揭條款,藉由監造單位之監督給予施工廠商壓力,促使廠商確實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勞工環境義務,而黃永健事務所亦因而提出監造計畫,具體說明其檢驗施工廠商施作環境之安全項目及促使施工廠商落實系爭工作場所合於勞工安全衛生之方式,並指派被告駐於系爭工作場所實際履行,即被告於靖峰公司及盺展公司未善盡其執行勞工安全之責時,當可先以督促渠等改善,倘渠等仍未改善,且有立即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可以停工之方式促使其改善,而自願承擔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確實執行系爭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是以上開法律及締約精神所要求觀之,被告應在系爭工作場所負有監督施工廠商確實執行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之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此與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所負作為義務係不同來源,兩者亦無相斥或擇一之關係,被告自不因雇主已負法定義務而免除其因契約所負保護他人之作為義務,附此敘明。
⒌再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求營造
廠商施工安全需照規定處理,現場伊去看有工人未戴安全帽,伊有要求他們要戴安全帽等語【見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又證人江紹雄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時間會到系爭工作場所視察,且提醒伊要注意勞工安全措施,例如督促工人要綁安全帶;而監造單位派駐於工作現場之負責人要提醒及監督勞工各項安全措施,又系爭工作場所所有之業務被告均可監督;如現場發現監督之檢查項目有不合的時候,被告原則上會在現場以口頭告知後再行文,如一般口頭改善後就不會再行文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第一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復核與上揭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所示之內容相符,益證被告確曾依監造契約於系爭工作場所實際督導施工廠商落實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且此亦為被告依約本應盡之義務,是被告當非僅有至現場查驗以填寫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之義務,更負有至現場查驗發現缺失時督導之義務,又縱系爭工作場所已有楊宏雄、江紹雄、吳政原需負責其勞工安全衛生,然此亦無從免除被告所負之保證人義務從而,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無保證人之責,實無可採。
㈢被告係從事督導勞工安全業務之人: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以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檔土牆、檔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黃永健事務所派駐至系爭工作場所人員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應檢驗之項目包含高架作業時有無妥當之防護措施,含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網,此觀諸黃永健事務所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所附之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項目即明【見偵五卷第36頁】,是靖峰公司及盺展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度為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作鋼架作業時,依前揭規定應當於該處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被告所應督導系爭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業務應包含上揭事項,實堪認定。
㈣被告就本案發生具有認識之過失責任:
⒈由證人江紹雄於102 年11月8 日偵訊中陳稱:伊曾強烈要求
吳政原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帶及安全網,但吳政原說沒有時間架設安全網,又伊考量工期問題,所以在未架設安全網情形下讓勞工上工等語及其於104 年1 月13日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 年12月31日開工,上鋼座開始架設係在102 年元宵(當年元宵節為102 年2 月24日)之後,而高架作業開始後,被告有至系爭工作場所;高架作業開始至本件意外發生中間,被告至系爭工作場所蠻多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證人楊宏雄於103 年1 月9 日偵訊中供稱:伊係負責監督,而伊曾要求吳政原架設安全網及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吳政原都回應表示會架設,但直至事發當時,仍未架設安全網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背面】,互核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及104 年10月6 日審理中供稱:伊一個禮拜大概至系爭工作場所約3 至4 次;又伊於103 年3 月30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幾日曾至系爭工作場所,且伊至系爭工作場所已有工人進行高架作業;伊知悉施作廠商應進行安全網之架設,但因工程遲延而未施作,且因而就此未提出督導之建議等語相符【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第一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本院卷二第40頁】,復細繹高雄市勞檢處10
2 年5 月2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工作場所照片
2 紙(下稱現場照片2 紙)及高雄市勞檢處104 年9 月2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後施作廠商架設安全網之改善照片1 紙(下稱改善後照片1 紙)【見相驗卷第24頁及第24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及架設安全網改善後之系爭工作場所照片之鋼架結構並無二致,而施作廠商嗣後係利用屋頂下方大樑張掛安全網,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3 年3 月30日之前幾日至系爭工作場所視察時,明知盺展公司及靖峰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已至高架作業,當時應架設安全網以確保施作高架作業勞工之安全,而現場並未設置安全網之防護設備,雖如被告所稱工地現場仍有要求被害人需將安全帶扣在己身及已經架設好的鋼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即被害人需身繫安全帶並以扣環扣住樑柱,徵以其他與被害人同時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工未有其他墜落地面之情事發生,足見被告雖得預見同案被告未依法設置防墜落措施而發生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但據以確信其不發生,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惟被告漏未思及安全網所提供之防護恰為上揭安全帶扣環所缺者,竟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之工期,而未對施工廠商即靖峰公司及盺展公司進行督導並要求設置,任令勞工在安全防護有漏洞之工作環境內施工,而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勞工柯振德並因而於103 年3 月30日在因故鬆開安全帶扣環不慎失衡時,未能有安全網拖緩其身體,致自高空墜落撞擊地面死亡,是被告因有認識過失而未要求設置安全網等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江紹雄於104 年1 月13日審理中固證稱:系爭工作場
所之安全網吳政原有準備,因靖峰公司有提醒他要買這些裝備,他在屏東工地有這些裝備,只是尚未到達可以完全架設之程度;又於事發當天並未安裝安全網,至於事發當日之工程進度是否需要架設安全網有爭議,有的不到架設階段,因為架設網子可能使屋架無法成為正方形,會造成屋架變形就無法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惟證人江紹雄之上揭證述要與其於102 年11月8 日之前揭供述及被告前揭陳述係因趕工期而未架設安全網之內容有所出入,且倘系爭工作場所於案發之前幾日及案發之際,柯振德施工之系爭工作場所確無法架設安全網,江紹雄及被告當無可能為前揭趕工期而未架設安全網之陳述,楊宏雄亦當無可能供述其要求吳政原架設安全網,是證人江紹雄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系爭事故發生後,施作廠商乃在大樑上架設安全網改善施工環境,而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架設安全網之大樑業已完成等情,此有現場照片2 紙及改善後照片1 紙可證,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江紹雄於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前揭證述應非屬實,故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基此以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諸情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黃永健事務所之員工,經黃永健事務所指派於系爭工
作場所,負責監造業務,其中包含視察及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安全衛生之業務,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依法規精神及契約約定
當督導施工廠商於可能發生危害勞工生命及身體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因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工期而輕忽上情,未善盡敦促施工廠商提供安全無虞之施工環境之義務,致被害人柯振德於未臻安全之工作環境施工,因而發生本件意外,造成被害人柯振德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被告所違反義務內容與依法應提供被害人上揭安全設施但疏未提供之盺展公司負責人吳政原及靖峰公司之勞工衛生主管楊宏雄、工地主任江紹雄之違反義務內容之程度屬補充督導之漸次層級,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柯振德於事發當時係為拿取螺絲而自行鬆開安全帶,並因此自高空墜落,而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之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可憑【見審訴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6頁】,暨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柯振德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且依其情節過失程度尚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是本院斟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