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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秀

沈其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其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秀係「○○企業行」(址設○○市○○區○○路○○○ 號

0 樓)負責人,該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貨物託運、運輸,為從事貨物託運、運輸業務之人。沈其瑩係「○○○○○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巷○○號)專任技師,負責廚具銷售、安裝業務,為銷售、安裝廚具,常自貨車指揮卸載大型廚具,係以指揮大型廚具卸載為附隨業務之人。緣「○○○○○館」(址設○○市○○區○○○路○ ○○○號)於民國102年7月前向「○○○○○有限公司」訂購大型烤箱2個,「○○○○○有限公司」乃委請「○○機械行」製作(烤箱各重達800 公斤、長:84公分、寬:163公分、高:182公分),完工後由「○○機械行」委請「○○企業行」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運送至「○○○○○館」,由「○○○○○有限公司」專任技師沈其瑩在現場收受並安裝。而陳美秀於雇工從事貨物託運、運輸業務時,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規定,注意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相關之規定,以防範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防止烤箱裝卸、搬運等作業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企業行」員工陳○○於無上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狀下,即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上開各重達800公斤,併排於貨車載貨台之大烤箱2個抵達「○○○○○館」。另沈其瑩知上開烤箱甚為沈重,與「○○機械行」負責人余○○聯絡後,答應為余○○僱用堆高機(含操作員1 名)以卸載烤箱。待陳○○駕駛上開貨車抵達後,沈其瑩並在現場指揮堆高機操作員駕駛堆高機與另二名工人自上開貨車載貨台右側(靠近人行道)卸下第一個烤箱。而沈其瑩明知上開烤箱甚為沈重,且其以指揮大型廚具卸載為附隨業務,當日又實際負責指揮工人從事烤箱之裝卸,應知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及確認載貨台貨物有無滑落之危險,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卸下第1 個烤箱後,未確認貨車載貨台左側(靠近馬路)烤箱有無滑落之危險,復未指示尚留在載貨台之陳○○後續如何處理,即任令陳○○留於貨車載貨台上。陳○○因沈其瑩未有指示,為利於烤箱卸載,逕自將載貨台左側之烤箱由左往右移動時,因烤箱重量由左往右移,路面復有左高右低之洩水坡度,加以貨車未熄火產生震動,該載貨台又為表面光滑之鋼板,且陳美秀未提供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在車體不平衡情況下,第2 個大烤箱自該貨車載貨台右側滑出至路旁人行道後,倒壓在陳○○背部,陳○○因而受有背胸部壓砸傷併肺挫傷及雙肋骨骨折之傷害。而當時正在處理第一個烤箱之沈其瑩、堆高機操作員陳○○、搬運工人李○○、陳○○等人聽聞異聲,發現陳○○遭烤箱壓住,隨即合力將陳○○自烤箱下拉出,並電請救護車送醫,惟陳○○仍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57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低血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之妻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秀、沈其瑩及沈其瑩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勞安訴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秀對其係「○○企業行」負責人,該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貨物託運、運輸,為從事貨物託運、運輸業務之人,因受「○○機械行」之委託,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派由員工即被害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本案各重達800公斤烤箱2個抵達「○○○○○館」後,於卸載烤箱過程,被害人遭其中1 個烤箱壓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訊據被告沈其瑩對其係「○○○○○有限公司」專任技師,擔任廚具銷售、安裝職務,因「○○○○○館」向「○○○○○有限公司」訂購大型烤箱2 個,「○○○○○有限公司」則委請「○○機械行」製作,完工後由「○○機械行」委託「○○企業行」運送,而其知上開烤箱甚為沈重,與「○○機械行」負責人即證人余○○聯絡後,答應為證人余○○僱用堆高機(含操作員1 名),嗣被害人駕駛上開貨車抵達後,其即指揮堆高機操作員駕駛堆高機與另二名工人自上開貨車載貨台右側(靠近人行道)卸下第一個烤箱後,未確認貨車載貨台左側(靠近馬路)烤箱有無滑落之危險,復未指示尚留在載貨台之被害人後續如何處理,即由被害人留於貨車載貨台上,未久第2 個大烤箱自該貨車載貨台右側滑出後,倒壓在被害人背部,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美秀辯稱:本件運送烤箱,被害人不須從事卸載烤箱工作,且車上有提供壓板、繩子等防滑設備等語(參偵查第37頁;本院卷第13

5 頁);被告沈其瑩辯稱:「○○○○○有限公司」係向「○○機械行」購買本件烤箱,烤箱之卸載,係貨主之事情,伊原本只負責接收烤箱,係因貨主說無人卸載,因此伊才代貨主叫堆高機並主動指揮卸載烤箱,本件伊有盡到注意義務,因伊有交代被害人要顧好烤箱等語(參本院卷第135 頁)。經查:

㈠被告陳美秀係「○○企業行」負責人,該企業行營業項目為

貨物託運、運輸,為從事貨物託運、運輸業務之人,因受「○○機械行」之委託,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派由員工即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本案各重達800公斤烤箱2個抵達「○○○○○館」乙節,業據被告陳美秀坦認不諱,有如前述,並與證人即「○○機械行」負責人余○○、證人即「○○機械行」技師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54頁至56頁;偵卷第37頁至38頁),復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營利事業名稱:○○企業行,負責人:陳美秀)、○○機械工廠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公司出車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參警卷第69頁至70頁、第130 頁;偵卷證物袋),堪以認定。

㈡被告沈其瑩係「○○○○○有限公司」專任技師,負責廚具

銷售、安裝業務,因「○○○○○館」向「○○○○○有限公司」訂購大型烤箱2 個,「○○○○○有限公司」則委請「○○機械行」製作,完工後由「○○機械行」委託「○○企業行」運送,而被告沈其瑩知上開烤箱甚為沈重,與「○○機械行」負責人即證人余○○聯絡後,答應代證人余○○僱用堆高機(含操作員1 名),嗣被害人駕駛前開貨車抵達後,被告沈其瑩即指揮堆高機操作員駕駛堆高機與另二名工人自上開貨車載貨台右側(靠近人行道)卸下第一個烤箱後,未確認貨車載貨台左側(靠近馬路)烤箱有無滑落之危險,復未指示尚留在載貨台之陳○○後續如何處理,即任令被害人留於貨車載貨台上,未久第2 個大烤箱自該貨車載貨台右側滑出後,倒壓在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因而受有背胸部壓砸傷併肺挫傷及雙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致低血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亦如前述,核與證人即「○○機械行」負責人余○○、證人即堆高車操作員陳○○與證人即當天幫助卸載烤箱之工人李○○、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8頁、第20頁至29頁、第43頁至53頁;偵卷第36頁至4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驗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南相字第91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1頁至62頁;相卷一第22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相卷二第3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沈其瑩負責廚具銷售、安裝業務,而大型廚具之銷售、安裝,必然時常包含從貨車卸載之行為,此可由本件烤箱承製商「○○機械行」於交付烤箱時,被告沈其瑩主動幫忙僱用堆高機,並親自於現場指揮卸載烤箱而明,故卸載大型廚具係被告沈其瑩從事廚具銷售、安裝之附屬業務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沈其瑩指揮堆高機操作員,自前開貨車載貨台右側(靠

近人行道)卸下第一個烤箱後,第二個烤箱原係位於載貨台左側(靠近馬路)。該重達800 公斤之烤箱何以會由載貨台左側往右移動後,再由載貨台右側滑落地面,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研判,認:「烤箱係由○○○○○有限公司進行搬卸事故當時貨車000-00載貨台上僅剩左側第二台烤箱,該烤箱底部裝有移動輪卻未提供防止烤箱滑動之適當設備,車斗載貨台為表面光滑之鋼板。車輛未熄火產生震動,加上路面有洩水坡度,導致第二台烤箱往車斗右側滑動翻落。」等語(參偵卷第16頁)。惟依證人即堆高機操作員陳○○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貨車載貨台是平衡的,伊用堆高機抬起右側烤箱時,貨車載貨車台左側下沈一點,表示烤箱很重,伊移動第一個烤箱時,有確定第二個烤箱沒有移動之情形,才開始移動第一個烤箱往牛排館。至於第二個烤箱會移動,以伊的想法,可能司機有自己移動第二個烤箱,要讓伊接著好搬運等語(參警卷第25頁)。可知第一個烤箱搬離後,因第二個烤箱重量之關係,載貨台係往左側下沈,此時該載貨台應呈現左低右高之現象,若無外力介入,該位於載貨台左側之烤箱,因載貨台當時呈左低右高狀態,衡情如證人陳○○之判斷,烤箱應不致移動。故綜合證人陳○○第一時間之觀察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載貨台與現場地勢之研判,本件肇禍烤箱所以自載貨台左側往右側移動,最終並由載貨台右側滑落,應係被害人為利於卸載烤箱,自載貨台左側將烤箱由左往右移動時,因烤箱重量由左往右移,將導致載貨台由左低右高之狀態,逐漸轉成左右高度一致,最終成為左高右低狀態,而路面復有左高右低之洩水坡度,加以貨車未熄火產生震動,該載貨台又為表面光滑之鋼板,且被告陳美秀未提供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在載貨台不平衡情況下,第2 個大烤箱因而自該貨車載貨台右側滑出,較為合理。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

㈤被害人於執行本件烤箱運送業務時,因卸載烤箱過程遭烤箱

壓及,因而受傷致死乙節,有如前㈠至㈢所述。則被告二人是否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端視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具防止結果不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查:

⒈被告陳美秀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詳如二、新舊法比較)。又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相關之規定,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所明文規定。被告陳美秀雖辯稱本件運送並不包括卸載烤箱,卸載烤箱貨主會自行負責,因此被害人因卸載烤箱過程受傷致死非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美秀所經營之業務係貨物運送業務,而運送業務之執行完畢,除將特定貨物運送至貨主指定地點外,當然包含必須待貨物由貨車載貨台卸下。否則若僅係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不待貨物卸下即將貨車開走,根本未達運送之目的。被告陳美秀經營此一業務,對於縱使承攬運送業務內容未包含卸載,然其指派執行運送業務之員工為迅速將指派之運送業務執行完畢,於卸載之過程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協助卸載乙節,自無可能不知。此亦可由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開堆高機搬運公司並兼任員工之工作已經四年多,工作內容大部分都是從板車、貨車上將貨物搬卸下來,依這幾年的經驗,大部分貨車都只有司機一人,而司機會協助卸貨,確保貨物的安全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陳美秀承攬本件烤箱之運送,雖不包含卸載,然僅係被告陳美秀與「○○機械行」間,究竟卸載由何人處理之私權關係,被告陳美秀既明知指派被害人完成本件烤箱運送業務,被害人於卸載烤箱過程會有一定程度之協助,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擔雇主責任。是被告陳美秀對於被害人完成本件運送業務而必然會參與之卸載過程,係依上開法令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陳美秀自須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⑵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以「被告陳美秀應注意依據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規定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且對搬運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語,認被告陳美秀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惟本件被害人係於烤箱卸載過程,為利於烤箱卸載而移動烤箱,有如前述。而上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64 條規定之設備,則為防止物料移動,與被害人卸載烤箱行為有所衝突,公訴人上開行政規則之適用,難認妥適。又犯罪事實中所載「對搬運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語,就本件烤箱原係位於貨車載貨台而言,所謂搬運應屬卸載,是公訴意旨引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即「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有未洽,均此敘明。

⒉被告沈其瑩部分:

⑴修正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67 條規定(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業於103年7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設施規則,因係行政規則之修正,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且應適用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及確認載貨台貨物有無滑落之危險。查本件烤箱係「○○機械行」出售,「○○機械行」為交付烤箱,將運送業務委由被告陳美秀承攬,承攬內容不包含卸載烤箱,有如前述。另依被告沈其瑩陳稱:本件烤箱,伊係買方,因此卸載烤箱是「○○機械行」之業務,伊僅係好心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佐以證人即「○○機械行」負責人余○○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之堆高機係被告沈其瑩僱用,堆高機工資事後伊再支付予被告沈其瑩等語(參警卷第8 頁);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卸載烤箱,伊有請堆高機等語(參偵卷第37頁反面)。雖可認本件卸載烤箱業務,於民事關係上,確屬「○○機械行」應承擔之義務,正常情形下,「○○機械行」自須依上開規定,負擔卸載時之雇主責任,被告沈其瑩此部分所辯非屬無稽。惟查案發當時,被告沈其瑩業已親自指揮堆高機開始卸載烤箱,有如㈡所述,而上開烤箱一旦開始卸載程序,意謂將使烤箱由原綑綁於載貨台上之穩定情狀,進入隨時準備移動之狀態。而位於載貨台較高位置重達80

0 公斤之烤箱,一旦處於隨時準備移動之狀態,因其重量關係稍有不慎,即會對烤箱附近參與卸載行為諸人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亦即因被告沈其瑩指揮卸載烤箱之行為,使參與此一卸載行為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沈其瑩自應對其開啟卸載行為而形成之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就避免此危險源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沈其瑩即應依照上開相關規定為卸載行為,以確保參與卸載行為勞工之安全。是被告沈其瑩係因開啟卸載烤箱行為,使重達800 公斤烤箱形成危險源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亦即非因民事關係而負有上開義務,被告沈其瑩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辯護人另認被告沈其瑩此部分注意義務之負擔,係屬類推適用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等語,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條文後段「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係一概括性規定,立法者自無可能就此概括性規定列出各式注意義務。因此適用上開法律後段規定成立不作為犯時,該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多屬法律所未規範之事項,此為上開法律為概括性規定之必然結果,自難認本件被告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係屬類推適用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此亦可由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肯認消極犯罪之作為義務,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等語而明。本件既係因被告沈其瑩之行為(即啟動卸載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即參與卸載之人因烤箱重量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因而適用上開刑法第15條後段不作為犯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負擔上開注意義務,自係法律為概括性規定之必然結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㈥被告陳美秀如㈤說明,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

規定,於本件烤箱卸載過程,具有防止該烤箱卸載時,危害參與卸載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保證人地位,自應依上開法定規定,於提供符合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被告沈其瑩如㈤說明,因啟動本件烤箱之卸載,對於重達800 公斤之烤箱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以防止該烤箱卸載時,危害參與卸載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保證人地位,亦應依其注意義務,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及確認載貨台貨物有無滑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美秀未提供符合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沈其瑩則於指揮卸載第1 個烤箱期間,疏未監督亦參與卸載之被害人狀況,並確認載貨台貨物有無滑落之危險,而任由被害人移動烤箱。若被告陳美秀、沈其瑩二人有各盡其義務,本件烤箱或將不致滑落,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顯然二人均有過失。又被害人於卸載過程遭烤箱壓及,因而受有背胸部壓砸傷併肺挫傷及雙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57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低血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因過失未採取防護措施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美秀辯稱,業已提供被害人防滑設備等語,惟觀其所辯提供之安全設備,壓板、繩子,均係固定烤箱之設備,非能提供卸載過程所用,此部分所辯,自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美秀、沈其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美秀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陳美秀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陳美秀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秀係「○○企業行」負責人,以運輸貨物為業,為從事貨物運輸之人,卸載貨物自屬其業務範圍;被告沈其瑩則係以卸載為附隨業務,均有前述。是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沈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陳美秀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本院既依公訴意旨所引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陳美秀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美秀係「○○企業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運輸貨物,本應特別注意設置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未有足夠安全條件下,指派被害人從事本件各重達800 公斤烤箱之運輸業務,導致被害人於卸載過程遭烤箱壓及受傷致死,過失情節非輕;另被告沈其瑩自行指揮本件烤箱卸載行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二人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陳美秀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錢○○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 頁),及本件係因被害人移動烤箱,致使烤箱由載貨台滑落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美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