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成年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甲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竟趁2人於渠等共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廚房獨處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身後將手伸向A女胸前,先係隔著衣服撫摸、搓揉A女胸部,復又將手從A女衣服領口伸進內衣內撫摸、搓揉A女胸部及乳頭,並向A女表示:A女胸部很小、女生生理期會有怪味等語,以此滿足自己慾求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藉故離去,甲男始行罷手。嗣經A女向學校老師求助,經通報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男友吳00於警偵、證人即A 女學校老師吳00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21頁),並有A 女與A 女學校老師吳00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之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等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以,被告本件撫摸A 女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 女父親之胞弟,其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4 等親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規定論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A 女則係00年0月生,有其2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A 女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A 女之長輩,竟未能理性克制慾望,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 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對
A 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並與A 女及A 女之父達成和解,A 女及A 女之父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正本置於本院彌封袋內)),A 女之父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低收入戶(見偵卷彌封袋內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有母親、2個兒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取得被害人A 女及其父親之原諒,A女之父親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又有家人需要其扶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