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平日以駕駛貨車維修安裝冷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與中山東路口,左轉中山東路時,適有被害人甲○○○沿中山東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穿越中山東路,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惟若其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法務部92年4 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102年12月19日本案發生後,即昏迷不醒,經醫生判斷回復甦醒情形極微,嗣經其子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而乙○○既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其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告訴。基此,乙○○於103年6月15日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