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07 號、第1645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宗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上午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崙路204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賴永年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車道直行並稍向左偏,張宗賢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慎自後撞及賴永年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賴永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與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將賴永年送醫救治,仍於103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6分因傷重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張宗賢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相卷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距,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賴永年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又無不宜減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事後又以智能障礙、失業、領救濟金過活、經濟狀況不佳等為由,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有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數度當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本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為中度智障,求職不易,無業無收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注意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事後又未能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實有可議之處,且其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救濟金生活、未婚無子女,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