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其行經凱旋四路3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駛,造成機車車頭先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黃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繼而繼續向前追撞同向前方之鄭清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黃國泰、鄭清田人車倒地後,黃國泰受有左手腕扭傷、左手及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國泰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鄭清田受有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又蔡明忠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後,到場處理員警察覺蔡明忠臉色泛紅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對蔡明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國泰、鄭清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蔡明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清田、黃國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10、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暨蒐證照片6 張、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36頁,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明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理應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8毫克,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鄭清田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鄭清田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鄭清田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過失犯及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鄭清田受傷,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梁武龍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國泰、鄭清田分別受有傷害,且案發後除與被害人黃國泰達成和解外,迄今猶無法與被害人鄭清田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船員工作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具體傷勢及案發當時酒測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忠於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於行經凱旋四路3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判斷力、控制力均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駛,適有同向前方之告訴人黃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遭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擦撞,造成告訴人黃國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腕扭傷、左手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明忠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泰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國泰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有罪諭知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