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策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明策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北向道路(即高99縣道;起訴書誤植為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26巷南北向道路與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前揭路段貿然以逾速限即時速60公里車速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絮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胞妹林絮惠,沿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張明策見狀後閃避不及,造成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林絮涵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林絮涵、林絮惠人車倒地後,林絮涵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腸損傷之傷害;林絮惠則受有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等處出血,嗣林絮惠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不治死亡。張明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絮涵、林絮惠之法定代理人林秀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張明策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策固坦承案發時以時速60公里速度駕車穿越事故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林絮涵機車後,造成被害人林絮涵、林絮惠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害人林絮惠送醫診治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固超速行駛,惟伊沿高9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時,遭緊鄰該路口右側民宅及圍籬遮檔視線,導致客觀上無從預見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路況,況且,伊所行駛高99縣道路面寬度大於被害人林絮涵機車行駛之道路寬度,另參照案發後員警再度前往現場進行勘測時拍攝照片,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接近前揭交岔路口處路面標繪有「停」字,顯見伊所行駛之高99縣道路應屬幹線道,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林絮涵行駛在支線道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伊無任何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9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車速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林絮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絮惠,沿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絮涵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林絮涵、林絮惠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林絮涵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腸損傷之傷害;被害人林絮惠則受有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等處出血,嗣被害人林絮惠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絮涵及林絮涵、林絮惠之母林秀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10頁背頁),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2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林絮涵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林絮惠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 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6頁、第36頁,偵一卷第26頁、第31至4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節復均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拍攝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北向道路(即高9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路經過巷口均無減速跡象;被告駛近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新興街26巷南北向道路(高99縣道)與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林絮涵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林絮惠沿新興街26巷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道路駛出並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未見被害人林絮涵進入交岔路口前有任何減速行駛情形,然被告亦無任何減速行駛情形而仍逕自直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繼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在交岔路口內直接撞擊被害人林絮涵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始減速停止等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3 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暨背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通過等情均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7至8頁、第18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確有未減速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沿高9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發生交岔路口時,遭該路段右側民宅及圍籬遮檔視線,導致無從預見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路況云云,查依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被告車輛之被告友人林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搭被告車要去甲仙看工地,被告車速差不多約時速50、60公里,後來碰一聲就出事情了,被告車頭右方撞到人,被害人是從右側道路駛入交岔路口,當時我有看前方,車前都沒有障礙,視線很好,但前面有棟房子,至於該房子是否足以遮檔被告視線,我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頁至第62頁被也),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交岔路口西北角轉角處確坐落有樓高2層之建物1 棟(門牌號碼新興街26巷76之4 號)暨附連圍繞圍牆(見偵一卷第16頁、第1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拍攝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車沿高9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入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高99縣道與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方之際,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落處坐落建物1 棟,該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圍牆足以遮檔被告行車方向與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間之視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04 年3 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暨背頁),綜上諸情,固可認定被告所述:遭緊鄰路口處之建物本體暨附連圍繞圍牆遮檔致無從直接視及被害人林絮涵所行駛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路況一節,尚非無據,然案發交岔路口角落處設置有凸面反光鏡,亦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1頁),經本院進一步囑請轄管員警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測後,勘測結果略以:案發路口之西北角、東北角及東南角等3 處均設置有凸面反光鏡,被告行向可經由東南角處凸面反光鏡預見被害人林絮涵行向即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車狀況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11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暨後附現場圖、勘測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基此,緊鄰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建物本體暨附連圍繞圍牆雖確有遮檔被告行向視線之情形,然被告既可經由該交岔路口處設置之凸面反光鏡預見被害人林絮涵行向即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車狀況,則被告辯稱案發時視線遭阻擋而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勢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所行駛道路係幹線道,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林絮涵行駛在支線道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云云,並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測照片(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為其論據,然:
⒈被告於案發時所行駛之新興街26巷南北向道路(即高99縣道
)路面總寬度為5.9 公尺,相較於被害人林絮涵所行駛之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路面總寬度為3.6 公尺而言,被告所行駛道路路面較為寬闊一節,固有卷附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然參諸前揭案發當日由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拍攝之道路交通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則均未見該交岔路口設○○○區○○○○○道之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再者,設若幹、支線道之劃分係僅憑路面寬度作為單一判斷標準,則各道路路寬實際上本未盡相符,究應達何程度之路寬差異始可逕由駕駛人自行認定為幹、支線道?又一般駕駛人行經未設置或標繪有相關幹、支線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無明確告示情形下,為明確路權歸屬,豈非均需先自行衡測所欲穿越交岔路口之橫向道路寬度與自身所行駛之縱向道路路寬大小後,始足以定行止?凡此均非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可逕自輕易判斷認定,故被告僅憑事故路口各道路路面寬度不一而逕自主張該等道路存有幹、支線道之路權關係,是否可採,已然存疑。
⒉次按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6 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 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第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 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又有關支、幹線道之劃分狀況、劃分標準等,依據前開設置規則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故相關支、幹線道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自本權責卓處;至未設置號誌、標誌○○○區○○○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業經交通部以90年9 月20日(90)交路字第054902號、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等函釋先後說明在案。基此,可知,支、幹線道之劃分狀況、劃分標準,本係屬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權責機關基於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視道路車流量、肇事紀錄、路網管制、幹道連鎖等實際交通狀況進行裁量後,始視有無必要設置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藉以劃分支、幹線道之行政行為,以告示支線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該行政行為規範對象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性質上係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尚非任由用路人逕憑道路路面寬度差異之單一因素而逕自劃分幹、支線道。查經本院針對本件事故發生路口各道路間是否具有支、幹線道之路權關係存在一節,向事故地點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案經本局派員勘查,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各道路間並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區○○○○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有卷附該局104 年1 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基此,本件事故發生交岔路口主管機關既未針對該路口各道路設置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藉以劃分支、幹線道,縱令被告與被害人林絮涵所行駛道路間之路面寬度確存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逕自認定被害人林絮涵係行駛於支線道而有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云云,故被告僅憑路面寬度差異而主張本件事故路口各道路間存有支、幹線道之路權關係,自難採憑。
⒊又觀諸案發後經本院囑請轄管員警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測時
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被害人林絮涵所行駛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一節,固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11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勘測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細繹該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本件交通故事發生後之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11月16日,另經本院檢附前揭員警勘測照片針對本件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各道路間是否具有支、幹線道之路權關係存在一節,再次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前揭勘測照片所示「停」標字係由本局於103 年1 月17日漆劃,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本案事發當時路口查無前揭「停」標字,故行車路權優先順序應依前揭104 年1 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等情,有卷附該局104 年1 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循此,足見前揭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路面所標繪「停」標字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本案案發後,基於行政裁量始行標繪設置藉以劃分支、幹線道,故於未藉由此等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之設置告示劃分支、幹線道關係前,該交岔路口各道路間仍不具支、幹線道關係,因之,被告依據前揭事後勘測照片所示標字等內容,主張案發時事故路口各道路間具有支、幹線道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可佐(見偵一卷第12頁),又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新興街26巷南北向道路(即高99縣道)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基此,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禮讓屬於交岔路口右方車之被害人林絮涵機車先行,另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供參,至緊鄰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建物本體暨附連圍繞圍牆雖有遮檔被告行向視線之情形,然被告仍可經由該交岔路口處設置之凸面反光鏡預見被害人林絮涵行向即新興街26巷東西向道路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車狀況一節,亦如前述,顯見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事故路口未禮讓被害人林絮涵機車先行,並貿然以逾速限即時速60公里車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林絮涵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林絮涵暨搭載之被害人林絮惠因前揭事故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林絮涵受有腹部鈍傷併腸損傷之傷害,被害人林絮惠受有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等處出血,嗣被害人林絮惠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不治死亡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絮涵傷害及被害人林絮惠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行駛道路為「高99縣道」,惟本件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依據案發現場附近建物門牌號碼即逕自認定被告所行駛道路為○○○區○○街○○巷」,並依此製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循此等誤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而誤判本件事故路口各道路間未具支、幹縣道之路權關係云云,並據此聲請再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詢本件事故路口各道路間是否具備支、幹線道之路權關係,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行駛道路係「高99縣道」,惟該道路名稱為○○○區○○街○○巷」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104 年1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0 號函覆暨說明在案,並檢附現場圖、現場補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又參諸公路法第2 條規定可知,各地區道路依照管轄權及功能本劃分為公路、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道路等各級道路,此與各地方自治團體為便利行政管理而○○○區○○○道路辦理命名及門牌編釘之行政行為,本無齟齬,故辯護人僅憑被告行駛道路為「高99縣道」,即遽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區○○街○○巷」等內容有誤,已見率斷,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覆認定本件事故路口各道路間未具支、幹線道之路權關係,所憑除係依據本院隨函檢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復已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並佐以本院隨函所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後始為前揭認定,此情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前揭各該函覆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6 頁),然辯護人無視於此而仍聲請再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件事故路口各道路間之支、幹線道路權關係,除顯無重複調查必要性外,復有延滯訴訟之嫌,自無依其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肇事同時致被害人林絮涵、林絮惠分別受有傷害、死亡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林絮涵機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林絮涵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絮涵、林絮惠分別受有傷害、死亡等結果,使被害人林絮惠家屬頓失至親,嗣案發後就前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與被害人林絮惠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絮惠之母林秀菊於偵查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固有卷附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暨背頁),然迄今猶未就上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林絮涵成立和解以彌補此部分所造成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過失行為,以圖推諉卸責而未見誠心悔悟之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害人林絮涵機車先行等過失行為固為主要肇事原因,惟被害人林絮涵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案,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另參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成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被害人林絮涵暨其家屬堅決就過失傷害部分索償新臺幣250 萬元,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此情業據被告、被害人林絮涵及其母林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工地管理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