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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蘇建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1年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背軍法職務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

102 年11月6 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日全街口左轉時,不慎擦撞張高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蘇建誠、張高健均人、車倒地,張高健因此受有左胸壁、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疑似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蘇健誠涉犯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蘇建誠肇事後,明知張高健倒地受傷,未為任何適當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張高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交訴卷第3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高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張高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21、25至3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車之張高健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騎乘機車離去,置傷者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張高健成立和解,賠付張高健所受損害,有車禍和解書乙份可查(見警卷第24頁),復考量張高健傷勢為左胸壁、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疑似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尚非嚴峻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