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瑞春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洪英杰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瑞春(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戴勝平、陳瑞春、戴瓊瑩、戴紳峰、戴士涵對相對人洪英杰、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為原告戴勝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瑞春之配偶即原告戴勝平於民國10
3 年2 月1 日騎乘機車遭相對人即被告洪英杰駕車撞擊成傷後,雖經診治仍呈現腦出血、呼吸衰竭,已處於意識障礙、肢體癱瘓之植物人狀態,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又原告戴勝平就所受之傷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必要,惟原告戴勝平目前身心狀況如上,顯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原告戴勝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戴勝平因上開交通事故事件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疝脫、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嗣經轉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護理之家安置治療後,迄今仍因前揭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處於四肢全癱、關節攣縮、意識障礙之狀態,所受神經損傷部分難以回復,需終日臥床,仰賴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情,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乙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104年1 月26日岡秀醫字第010744號函附醫理見解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第11頁,刑事本院卷第第97至98頁),基此,原告戴勝平現既處於意識障礙狀態,可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當無疑義;其次,原告戴勝平迄今未受監護之宣告,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又聲請人陳瑞春為原告陳瑞春之配偶,復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之告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書可參,可見聲請人陳瑞春應為實際照顧原告戴勝平之人,且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原告戴勝平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陳瑞春擔任原告戴勝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