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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王建文係駿穎玻璃行負責人,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為指揮其所僱用之員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並僱用劉振昶從事建築設備安裝相關業務,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派遣劉振昶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民宅內進行採光罩新設工程,王建文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對於作業勞工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上開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復未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嗣劉振昶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1 樓車庫上方作業過程中不慎踩空,自距離地面4.4 公尺高處,未安裝完成之採光罩玻璃開口,直接墜落1 樓地面,受有休克、腹內出血併脾臟破裂、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兩側氣胸、左第3 手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6 時6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何國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9 月1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 份、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佈,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0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條文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條文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數額,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身為雇主,自應遵守上開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於上開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復未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致生本件勞安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劉振昶因本件事故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本案被害人劉振昶在距離地面高度約4.4 公尺之車庫上方工作,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疏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復未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致被害人踩空跌落地面肇致本件事故,並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和解金額,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怡嫻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給付方式: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103 年7 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