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水和前受僱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自民國89年6月5日經派任至長谷新樂章大樓(下稱長谷大樓)擔任代理主任,負責收取管理費、支付長谷大樓應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雖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向長谷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支付電梯保養費、購買沙包、台車、郵政郵資、雜支等費用,均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悉數繳回漢衛公司,或支付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起至12月間,連續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1萬4887元侵占入己;且將向長谷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支付90年9月、10月電梯管理費各2萬元、購買沙包3000元、及購買台車、存證郵資、雜支計2106元,總計應支付廠商之4萬5106元,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水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3月19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