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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冠竹

陳俊良侯宣佑張家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11 號、第22122 號),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就被告陳俊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重利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冠竹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5 至

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宣佑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瑜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任冠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任冠竹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前2 、3 年間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匕首1 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任冠竹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全方位融資貸款中心」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6 所示時、地,乘陳○○等4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6 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2、3 ⑴⑵、5 、6 所載)。復另行起意,與陳俊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時、地,乘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張○○、王○○等9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載)。

三、侯宣佑、張家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當舖」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時、地,乘蘇○○等3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載)。侯宣佑、張家瑜另行起意,與陳俊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乘王○○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

四、嗣經警於102 年3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任冠竹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路○區○○路○○號及該址後方空地鐵櫃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匕首1 支;又經任冠竹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1頁),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冠竹、陳俊良、侯宣佑及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76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黃○○、周○○、潘○○、張○○、王○○、洪○○、蘇○○、陳○○、王○○、陳○○、張○○、萬○○、蘇○○、陳○○、王○○、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35至38頁、第81至84頁、第149 至152 頁、第166 至170 頁、第188 至192 頁、第210 至214 頁、第

219 至223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50 至254 頁、第277至280 頁、第287 至290 頁、第307 至310 頁、第334 至

337 頁、第343 至3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31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2至74頁、第88至89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4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2 至133 頁),並有被告陳俊良之「○○○全方位融資貸款中心」名片影本、被告侯宣佑之「○○汽機車借款」名片影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5 至8 、51所示之收入明細表、催繳明細表、本票2 本、借貸清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9、24、27、29、39、42、44、48所示之證人陳○○、黃仕楊、潘○○、王○○、蘇○○、陳○○、王○○、楊○○等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證人楊○○所提供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第41至47頁、第154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94 、195 頁、第217、218 頁、第342 頁、第349 至351 頁、第387 至389 頁、第420 頁)。另被告任冠竹所有之扣案匕首1 把(編號0000000-0 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匕首刀刃長19.5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此有卷附102 年4月3 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件足憑(見偵二卷第35至41頁)。從而,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冠竹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至15),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俊良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 至15、附表二編號3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如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就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就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陳俊良、侯宣佑及張家瑜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2 ⑴至⑵、3 ⑴至⑵、6 ⑴至⑵所

示各2 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如附表一編號7 ⑴至⑶、8 ⑴至⑷、9 ⑴至⑶、10⑴至⑵、11⑴至⑵、12⑴至⑵所示多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如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⑶、2 ⑴至⑵、3 ⑴至

⑸、4 ⑴至⑵所示多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分別係借款予同一人,主觀上應各係出於同一重利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任冠竹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罪與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至15所示共1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10次重利犯行;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如附表二所示共4 次重利犯行,分別借款予不同借款人,時間均非密接,顯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侯宣佑前因頂替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冠竹無視政府嚴禁非法持有刀械,竟長期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各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4 人未涉及暴力討債,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被告任冠竹經營「○○○全方位融資貸款中心」,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則共同經營「○○當舖」,其等均係主要借貸、放款及收取本息之人;被告陳俊良為任冠竹友人,協助任冠竹、「○○當舖」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任冠竹與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借款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任冠竹、陳俊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 至15重利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人外,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則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陳俊良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借款人亦已和解,此有上開借款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至140 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人張○○則具狀表示:因與被告只有單純借貸關係,目前已無任何金錢與其他關係,本人認為已無到庭之必要,不追究也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故不用有任何和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聲明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款人楊○○則具狀陳稱:無意願調解,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67 頁狀紙、第243 頁、第283 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再審酌被告陳俊良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任冠竹、侯宣佑及張家瑜均無重利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任冠竹、陳俊良、侯宣佑、張家瑜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及大學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80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之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任冠竹所為上開重利各罪,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至

102 年3 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另於102 年3 月27日前某日持有管制刀械,犯罪手段及罪質均與重利罪有異;被告陳俊良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8年9 月至102 年3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被告侯宣佑、張家瑜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8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爰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陳俊良、張家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多數借款人達成和解(被告陳俊良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4所示張○○未和解,但張○○並無追究之意;被告張家瑜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 所示楊○○未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等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陳俊良、張家瑜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匕首1 把,為管制刀械,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5 、6 、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任冠竹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任冠竹所有預備供前揭重利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任冠竹所犯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四編號

5 至8 、51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良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各次重利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編號22、42、44所示之物,均係各借款人向被告任冠竹借款時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附表四編號24、39所示之物,則係借款人王○○向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借款時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附表四編號19、27、29、48,均係各借款人向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借款時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嗣因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另向被告任冠竹借款,始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任冠竹以為抵押),上開物品如嗣後已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任冠竹等人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各借款人,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任冠竹等人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 、

2 、4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8、20至21、23、25至26、28、30至38、40至41、43、45至47、49至50、5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4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冠竹以上址「○○○全方位融資貸款

中心」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時、地,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借款人黃○○急需金錢使用之際貸以金錢,並要求黃○○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 ⑶至⑺所載)。是認被告任冠竹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

㈢經查,被告任冠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 的黃○

○,一開始之計息方式係如起訴書所載,後來比較熟,才調整為每1 萬元1 個月200 元利息,除了收取每單位1 萬元1個月200 元利息外,並未收取其他手續費,在借款當時有先預扣1 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第3 次向被告任冠竹借款是100 年5 月12日,借4 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4 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⑶所示);第4 次是100 年6 月22日,向被告任冠竹借20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⑷所示);第5 次是100 年8 月間,向被告任冠竹借3 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3 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⑸所示);第6 次是100 年12月間,向被告任冠竹借10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10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⑹所示);第7 次是101 年3 月2 日,向被告任冠竹借8 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8 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⑺所示);被告任冠竹是我國中學長,當時就認識,前幾年他有跟我說過如果資金不夠可以跟他講;每次借款都有簽本票,當時是簽4 萬、20萬、3 萬、10萬、8 萬元各1 張;借款均是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算1 期利息200 至500 元,繳到我可以1 次償還本金為止;第3 次借款是1 期利息1,200 元,年利率36%;第4 次借款是1 期利息4,000 元,年利率24%;第5 次借款是1 期利息600 元,年利率24%;第6 次借款是1 期利息2,000 元,年利率24%;第7 次借款是1 期利息1,600 元,年利率24%等語(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是以證人黃○○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借款5 次,分別為4 萬、20萬、3 萬、10萬、8 萬元,均有預扣利息,另以1 萬元為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計算,則其各次借款之實拿金額分別為3 萬8,800 元、19萬6,000 元、

2 萬9,400 元、9 萬8,000 元、7 萬8,400 元,年利率均為

24.8%【計算式:1,200 ÷38,800÷30×365 ×100 %=

37.6%(第3 次);4,000 ÷196,000 ÷30×365 ×100 %=24.8%(第4 次);600 ÷29,400÷30×365 ×100 %=

24.8%(第5 次);2,000 ÷98,000÷30×365 ×100 %=

24.8%(第6 次);1,600 ÷78,400÷30×365 ×100 %=

24.8%(第7 次)】,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但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三分者,並不認為過分。是認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借款與證人黃○○部分所收取之利息,依目前國內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部分,尚

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任冠竹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任冠竹前開所犯附表一編號3 ⑴、⑵重利罪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冠竹以上址「○○○全方位融資貸款中心」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借款人吳○○、楊○○急需金錢使用之際貸以金錢,並要求其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是認被告任冠竹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任冠竹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任冠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7 至8 、51所示之收入明細表、本票2 本、借貸清單等件及借款人楊○○本票1 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任冠竹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借款予吳○○、楊○○之事實,惟其辯護人為其辯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任冠竹與證人吳○○、楊○○約定之年利率僅為24%、36%不等,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20%,惟與時下民間一般私人間借款利息月息2 、3 分相當,是此部分應放貸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另當舖業者於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而借款時,最高尚得收取年息48%之利息,並可向持當人收取收當金額月息5 %之倉棧費,則於證人吳○○、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擔保,被告任冠竹向其等收取借款金額2 %、3 %之月息,與當舖業者可獲取之貸款收益相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經查:㈠被告任冠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貸款如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金額與證人吳○○、楊○○,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任冠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於警詢、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57至60頁、偵二卷第73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7 至8 、51所之收入明細表、本票2 本、借貸清單等件及證人楊○○本票1張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63、127 、387 、

389、42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查被告任冠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4 之借款人吳○○、楊○○與我認識很久,他們除了每單位1 萬元1 個月收取200 元的利息外,並未收取其他手續費,借款當時有預扣1 個月的利息,利息是每個月按時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吳○○於警詢時陳稱:我共向被告任冠竹借款2 次,第1 次是101 年9 月11日借款6 萬元,第2 次是102 年2 月7 日借款4 萬元,計息方式係: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利息200 元,繳到我可以1 次償還本金為止;第1 次我繳了8期利息即9,600 元,本金6 萬元已經償還,年利率24分;第

2 次我繳了3 即利息即2,400 元,本金4 萬元已經償還,年利率24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證人楊○○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向被告任冠竹借款1 次,時間是101 年上半年間或100 年12月份,借款5 萬元,計息方式係:1 萬元為

1 單位,每單位30日利息200 元,我共繳了15期利息即1 萬5,000 元,本金5 萬元尚未償還,年利率24分;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因為我有卡債,所以銀行不會借我錢,我借款是因為要付材料錢給廠商,朋友只會借我幾千元週轉,借不到幾萬元的,借款當時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73頁背面)。是以證人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2 次,1 次6 萬元、1 次4 萬元,均有預扣利息,另以

1 萬元為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計算,則其2 次借款之實拿金額分別為5 萬8,800 元、3 萬9,200 元,年利率均為24.8%【計算式:1,200 ÷58,800÷30×365 ×100 %=24.8%;800 ÷39,200÷30×365 ×100 %=24.8%】;證人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5 萬元,有預扣利息,另以1 萬元為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計算,則其實拿金額為4 萬9,000 元,年利率均為24.8%【計算式:

1,000 ÷49,000÷30×365 ×100 %=24.8%】,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但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三分者,並不認為過分。是認被告任冠竹借款與證人吳○○、楊○○所收取之利息,依目前國內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告任冠竹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僅向借款人收

取利息每月2 、3 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冠竹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任冠竹就附表一編號

1 、4 部分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任冠竹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為被告任冠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100%=年利率)┌─┬───┬────────────────┬─────────┬─────────┐│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 備 註 │ 宣 告 刑 ││號│ │息方式及年利率 │ │ │├─┼───┼────────────────┼─────────┼─────────┤│ 1│吳○○│⑴101 年9 月11日,在任冠竹住處附│任冠竹乘吳○○急迫│ ││ │ │ 近空地,以本票為擔保借款6 萬元│需要金錢支應生活且│ ││ │ │ ,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無法向銀行借貸之際│ ││ │ │ 之利息200 元,共繳8 期即9,600 │貸以金錢,並收取年│ ││ │ │ 元利息,年利率約24% 。 │息24%之利息。 │ ││ │ │⑵102 年2 月7 日,地點同上,以本│ │ ││ │ │ 票為擔保借款4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 上,共繳3 期即2,400 元利息,年│ │ ││ │ │ 利率約24% 。 │ │ │├─┼───┼────────────────┼─────────┼─────────┤│2 │陳○○│⑴101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任冠竹乘陳○○急迫│任冠竹犯重利罪,處│○ ○ ○ 區○○路上,以本票為擔保借款2 │需要金錢支付小孩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育費用及家庭開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0日之利息1,000 元,借款時預扣│且因信用不良而無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共│向銀行借貸之際貸以│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繳11期即2 萬2,000 元利息,年利│金錢,並收取年利率│、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率約135%。 │135%之利息。 │。 ││ │ │⑵101 年7 月18日(本票簽立日期)│ │ ││ │ │ ,地點同上,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 │ │ ││ │ │ 萬元,計息方式同上,借款時預扣│ │ ││ │ │ 1,000 元利息,實拿9,000 元,共│ │ ││ │ │ 繳9 期即9,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 │ ││ │ │ 135% 【債款契約書及本票見警二│ │ ││ │ │ 卷第12頁】。 │ │ │├─┼───┼────────────────┼─────────┼─────────┤│ 3│黃○○│⑴99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路竹區建│任冠竹乘黃○○急迫│任冠竹犯重利罪,處││ │ │ 國路上,以本票為擔保借款6 萬元│需要金錢支付水產貨│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款,且因信用額度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利息500 元,借款時預扣3,000 │滿而無法再向銀行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元,實拿5 萬7,000 元,共繳3 期│貸之際貸以金錢,並│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即9,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64%【│收取年利率64%、 │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6頁│37.6%、24.8%不等│ ││ │ │ 】。 │之利息。 │ ││ │ │⑵100 年1 月14日,地點同上,以本│ │ ││ │ │ 票為擔保借款5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 上,借款時預扣2,500 元,實拿4 │ │ ││ │ │ 萬7,500 元,共繳1 期即2,500 元│ │ ││ │ │ 利息,年利率約64%【借款契約書│ │ ││ │ │ 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7頁】。 │ │ ││ │ │⑶100 年5 月12日,地點同上,以本│ │ ││ │ │ 票為擔保借款4 萬元,以1 萬元為│ │ ││ │ │ 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300 元│ │ ││ │ │ ,借款時預扣1,200 元,實拿3 萬│ │ ││ │ │ 8,800 元,共繳1 期即1,200 元利│ │ ││ │ │ 息,年利率約37.6%【借款契約書│ │ ││ │ │ 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5頁】。 │ │ ││ │ │⑷100 年6 月22日,地點同上,以本│ │ ││ │ │ 票為擔保借款20萬元,以1 萬元為│ │ ││ │ │ 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 │ ││ │ │ ,借款時預扣4,000 元,實拿19萬│ │ ││ │ │ 6,000 元,共繳1 期即4,000 元利│ │ ││ │ │ 息,年利率約24.8%【借款契約書│ │ ││ │ │ 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4頁】。 │ │ ││ │ │⑸100 年8 月間某日,地點同上,以│ │ ││ │ │ 本票為擔保借款3 萬元,計息方式│ │ ││ │ │ 同上,借款時預扣600 元,實拿2 │ │ ││ │ │ 萬9,400 元,共繳1 期即600 元利│ │ ││ │ │ 息,年利率約24.8%【借款契約書│ │ ││ │ │ 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3頁】。 │ │ ││ │ │⑹100 年12月間某日,地點同上,以│ │ ││ │ │ 本票為擔保借款10萬元,計息方式│ │ ││ │ │ 同上,借款時預扣2,000 元,實拿│ │ ││ │ │ 9 萬8,000 元,共繳1 期即2,000 │ │ ││ │ │ 元利息,年利率約24.8%【借款契│ │ ││ │ │ 約書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1頁】。 │ │ ││ │ │⑺101 年3 月2 日,地點同上,以本│ │ ││ │ │ 票為擔保借款8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 上,借款時預扣1,600 元,實拿7 │ │ ││ │ │ 萬8,400 元,共繳1 期即1,600 元│ │ ││ │ │ 利息,年利率約24.8%【借款契約│ │ ││ │ │ 書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2頁】。 │ │ │├─┼───┼────────────────┼─────────┼─────────┤│ 4│楊○○│100 年12月15日(本票簽立時間),│任冠竹乘楊○○急迫│ ││ │ │在高雄市路○區路竹公園內,以本票│需要金錢支付材料費│ ││ │ │為擔保借款5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用予廠商,且因楊金│ ││ │ │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借款│樹有卡債而無法向銀│ ││ │ │時預扣1,000 元,實拿4 萬9,000 元│行借貸之際貸以金錢│ ││ │ │,共繳15期即1 萬5,000 元利息,年│,並收取年利率24.8│ ││ │ │利率約24.8%【本票見警二卷第63頁│%之利息。 │ ││ │ │】。 │ │ │├─┼───┼────────────────┼─────────┼─────────┤│ 5│周○○│101 年5 月28日,在任冠竹住處附近│任冠竹乘周○○為避│任冠竹犯重利罪,處││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5 萬元,以1 萬│免車輛遭查封拍賣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900 │急迫需要金錢支付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元,借款時預扣4,500 元,實拿4 萬│貸,且又無法向銀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5,500 元,共繳12期即5 萬4,000 元│貸款之際貸以金錢,│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 │ │利息,年利率約120%。 │並收取年利率120% │、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利息。 │。 │├─┼───┼────────────────┼─────────┼─────────┤│ 6│潘○○│⑴101 年12月17日,在任冠竹住處後│任冠竹乘潘○○急迫│任冠竹犯重利罪,處││ │ │ 面鐵皮屋內,以本票為擔保借款6 │需要金錢支付小孩住│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元)│院醫療費用及教育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30日之利息3,500 元,借款時│用,且又無法即時向│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預扣3,500 元,實拿5 萬6,500 元│銀行貸款之際貸以金│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共繳3 期即1 萬0,500 元利息,│錢,並收取年利率75│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年利率約75%。 │%、91.5%不等之利│ ││ │ │⑵102 年3 月1 日,地點同上,以本│息。 │ ││ │ │ 票為擔保借款5 萬元,以1 萬元為│ │ ││ │ │ 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700 元│ │ ││ │ │ ,借款時預扣3,500 元,實拿4 萬│ │ ││ │ │ 6,500 元,共繳1 期即3,500 元利│ │ ││ │ │ 息,年利率約91.5%【借款契約書│ │ ││ │ │ 及本票見警二卷第420 頁】。 │ │ │├─┼───┼────────────────┼─────────┼─────────┤│ 7│張○○│⑴101 年4 月間某日,在「○○○全│任冠竹、陳俊良乘張│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 方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為擔保│○○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借款3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付家庭費用,且因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每單位30日之利息1,500 元,借款│用不佳且無薪資證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預扣4,500 元,實拿2 萬5,500 │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元,共繳2 期即9,000 元利息,年│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至8 、51所示之物均││ │ │ 利率約214.7%。 │年利率214.7%、135│沒收。 ││ │ │⑵同年9 月28日,地點同上,以本票│%不之利息。 ├─────────┤│ │ │ 擔保借款2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1,000 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借款時預扣2,000 元,實拿1 萬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8,000 元,共繳8 期即1 萬6,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元利息,年利率約135%。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⑶102 年2 月1 日,地點、借款金額│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計息方式、預扣款、實拿款均同│ │收。 ││ │ │ 上,共繳3 期即6,000 元利息,年│ │ ││ │ │ 利率約135%。 │ │ │├─┼───┼────────────────┼─────────┼─────────┤│ 8│王○○│⑴100 年9 月23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任冠竹、陳俊良乘王│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 之超市或麥當勞,以本票為擔保借│○○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款20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付小孩教育費用及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單位30日之利息800 元,借款時預│庭生活費用,且因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1 萬6,000 元,實拿18萬4,000 │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元,共繳6 期即9 萬6,000 元利息│貸款之際貸以金錢,│至8 、51所示之物均││ │ │ ,年利率約105.8 %【借款契約書│並收取年利率105.8 │沒收。 ││ │ │ 及本票見警二卷第351 頁】。 │%、135% 不等之利├─────────┤│ │ │⑵101 年7 月27日,地點同上,以本│息。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票為擔保借款1 萬元,以1 萬元為│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1,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預扣1,000 元,實拿9,0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共繳10期即1 萬元利息,年利率│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約135%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警│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二卷第350 頁】。 │ │收。 ││ │ │⑶101 年10月間某日,地點同上,以│ │ ││ │ │ 本票為擔保借款2 萬5,000 元,計│ │ ││ │ │ 息方式同上,預扣2,500 元,實拿│ │ ││ │ │ 2 萬2,500 元,共繳7 期即1 萬 │ │ ││ │ │ 7,500 元利息,年利率約135%。 │ │ ││ │ │⑷102 年1 月中旬,地點同上,以本│ │ ││ │ │ 票為擔保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 上,預扣2,000 元,實拿1萬8,000│ │ ││ │ │ 元,共繳4 期即8,000 元利息,年│ │ ││ │ │ 利率約135%。 │ │ │├─┼───┼────────────────┼─────────┼─────────┤│ 9│洪○○│⑴101 年11月間某日,在「○○○全│任冠竹、陳俊良乘洪│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 方位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及車│○○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493-Y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正本│付其營業用之計程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為擔保,借款7 萬元,以1 萬元為│車貸,且無法向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700 元│貸款之際貸以金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預扣4,900 元,實拿6 萬5,100 │並收取年利率91.58 │至8 、51所示之物均││ │ │ 元,共繳1 期即4,900 元利息,年│%之利息。 │沒收。 ││ │ │ 利率約91.58%。 │ ├─────────┤│ │ │⑵102 年1 月間某日,地點同上,以│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本票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行照正本為擔保,借款5 萬元,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息方式同上,預扣3,500 元,實拿│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4 萬6,500 元,共繳1 期即3,500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元利息,年利率約91.58%。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⑶同年3 月間某日,地點同上,以本│ │收。 ││ │ │ 票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 ││ │ │ 照正本為擔保,借款7 萬元,計息│ │ ││ │ │ 方式同上,預扣4,900 元,實拿6 │ │ ││ │ │ 萬5,100 元,共繳1 期即4,900 元│ │ ││ │ │ 利息,年利率約91.58%。 │ │ │├─┼───┼────────────────┼─────────┼─────────┤│10│蘇○○│⑴101 年8 月6 日,在「○○○全方│任冠竹、陳俊良乘蘇│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 位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為擔保│○○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拘役伍拾日,如││ │ │ 借款23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付生活費用,且無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每單位30日之利息700 元,共繳8 │向銀行貸款之際貸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期即12萬8,800 元利息,年利率約│金錢,並收取年利率│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84%。 │84%之利息。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⑵101 年10月19日,地點同上,以本│ │收。 ││ │ │ 票為擔保借款5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上,共繳6 期即2 萬1,000 元利息│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年利率約84%。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11│陳○○│⑴101 年11月1 日,在○○○全方位│任冠竹、陳俊良乘陳│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 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為擔保借款│○○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付生活費用,且無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位30日之利息1,000 元,共繳6 期│向銀行貸款之際貸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1 萬8,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 │金錢,並收取年利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120%。 │120% 之利息。 │至8 、51所示之物均││ │ │⑵101 年12月間某日,地點同上,以│ │沒收。 ││ │ │ 本票為擔保借款1萬元,計息方式 │ ├─────────┤│ │ │ 同上,共繳5 期即5,000 元利息,│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年利率約120%。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12│王○○│⑴101 年5 月3 日,在「○○○全方│任冠竹、陳俊良乘王│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 位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為擔保│○○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借款3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付生活費用,且無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每單位30日之利息1,000 元,共繳│向銀行貸款之際貸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期即3 萬6,000 元利息,年利率│金錢,並收取年利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約120%。 │120% 之利息。 │至8 、51所示之物均││ │ │⑵101 年5 月11日,地點同上,以本│ │沒收。 ││ │ │ 票為擔保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上,共繳12期即2 萬4,000 元利息│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年利率約120%。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王○○係分2 次借款,起訴書附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誤載為僅借款1 次5 萬元,以1 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1,000元,共繳6 萬元之利息。)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13│陳○○│101 年8 月1 日,在「○○○全方位│任冠竹、陳俊良乘陳│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為擔保借款│○○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拘役伍拾日,如││ │ │8 萬元,每30日之利息6,000 元,共│付生活費用,且無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繳9 期即5 萬4,000 元利息,年利率│向銀行貸款之際貸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約91%。 │金錢,並收取年利率│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91%之利息。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14│張○○│101 年9 月3 日,在「○○○全方位│任冠竹、陳俊良乘張│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為擔保借款│○○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付生活費用,且無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日之利息1,500 元,共繳8 期即7 │向銀行貸款之際貸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萬2,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180% 。│金錢,並收取年利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180% 之利息。 │至8 、5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15│萬○○│101 年8 月13日,在「○○○全方位│任冠竹、陳俊良乘萬│任冠竹共同犯重利罪││ │ │融資貸款中心」,以本票及萬○○所│○○急迫需要金錢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有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照為│付生活費用,且無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擔保,借款6 萬5,000 元,每30日之│向銀行貸款之際貸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利息4,500 元,共繳9 期即4 萬500 │金錢,並收取年利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元利息,年利率約84%。 │84%之利息。 │至8 、5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 │ │ │ │8 、5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附表二: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 備 註 │ 宣 告 刑 ││號│ │息方式、取得之利息 │ │ │├─┼───┼────────────────┼─────────┼─────────┤│ 1│蘇○○│⑴99年1 月間某日,在「○○當鋪」│侯宣佑、張家瑜乘蘇│侯宣佑共同犯重利罪││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2萬元,每30日│○○急迫需要金錢支│,累犯,處拘役伍拾││ │ │ 之利息7,000元,借款時預扣 │付其婆婆住院費用且│伍日,如易科罰金,││ │ │ 7,000 元,實拿11萬3,000 元,共│無法即時向銀行借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繳18期即12萬6,000 元利息,年利│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壹日。 ││ │ │ 率約75%。 │取年利率75%、98.6├─────────┤│ │ │⑵101 年4 月間某日,在「○○當鋪│%不之利息。 │張家瑜共同犯重利罪││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2 萬元,每30│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日之利息1,500元,借款時預扣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500 元,實拿1 萬8,500 元,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繳12期即1 萬8,000 元利息,年利│ │ ││ │ │ 率約98.6%。 │ │ ││ │ │⑶101 年7 月20日,在「○○當鋪」│ │ ││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2 萬元,計息方│ │ ││ │ │ 式、預扣款、實拿款均同上,共繳│ │ ││ │ │ 9 期即1 萬3,500 元利息,年利率│ │ ││ │ │ 約98.6%【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警│ │ ││ │ │ 二卷第154 頁】。 │ │ │├─┼───┼────────────────┼─────────┼─────────┤│ 2│陳○○│⑴101 年7 月18日,在「○○當鋪」│侯宣佑、張家瑜乘陳│侯宣佑共同犯重利罪││ │ │ ,以本票及陳○○所有之高雄市路│○○急迫需要金錢支│,累犯,處拘役伍拾││ ○ ○ ○區○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付飼養豬隻之週轉金│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為擔保,借款30萬元,以1 萬元為│,且無法即時向銀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600 元│借貸之際貸以金錢,│壹日。 ││ │ │ ,預扣1 萬8,000 元,實拿28萬 │收取年利率77.66% ├─────────┤│ │ │ 2,000 元,共繳9 期即16萬2,000 │之利息,並由張家瑜│張家瑜共同犯重利罪││ │ │ 元利息,年利率約77.66%【借款 │持陳○○左列土地所│,處拘役伍拾日,如││ │ │ 契約書及本票見警二卷第195 頁】│有權狀去辦理負擔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定事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101 年12月間某日,在「○○當鋪│ │ ││ │ │ 」,以本票及陳○○所有之屏東縣│ │ ││ │ ○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 ││ │ │ 狀為擔保,借款20萬元,計息方式│ │ ││ │ │ 同上,預扣1 萬2,000 元,實拿18│ │ ││ │ │ 萬8,000 元,共繳3 期即3 萬 │ │ ││ │ │ 6,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77.66% │ │ ││ │ │ 。 │ │ │├─┼───┼────────────────┼─────────┼─────────┤│ 3│王○○│⑴98年9 月1 日,在「○○當鋪」,│侯宣佑、張家瑜、陳│侯宣佑共同犯重利罪││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0萬元,以1 萬│俊良乘王○○急迫需│,累犯,處拘役伍拾││ │ │ 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 │要資金使用,且無法│伍日,如易科罰金,││ │ │ 600 元,預扣6,000 元,實拿9 萬│向銀行借貸之際貸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000 元,共繳28期即16萬8,000 │金錢,並收取年利率│壹日。 ││ │ │ 元利息,年利率約77.66% 【借款│77.66%之利息。 ├─────────┤│ │ │ 契約書及本票見警二卷第174 頁】│ │張家瑜、陳俊良共同││ │ │ 。 │ │犯重利罪,各處拘役││ │ │⑵99年2 月11日,在「○○當鋪」,│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5 萬元,計息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式同上,預扣3,000 元,實拿4 萬│ │折算壹日。 ││ │ │ 7,000 元,共繳23期即6 萬9,000 │ │ ││ │ │ 元利息,年利率約77.66%【借款 │ │ ││ │ │ 契約書及本票見警二卷第173 頁】│ │ ││ │ │ 。 │ │ ││ │ │⑶100 年6 月間某日,在「○○當鋪│ │ ││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0萬元,計│ │ ││ │ │ 息方式同上,預扣6,000 元,實拿│ │ ││ │ │ 9 萬4,000 元,共繳16期即9 萬 │ │ ││ │ │ 6,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77.66% │ │ ││ │ │ 。 │ │ ││ │ │⑷同年10月間某日,在「○○當鋪」│ │ ││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0萬元,計息方│ │ ││ │ │ 式、預扣款、實拿款均同上,共繳│ │ ││ │ │ 12期即7 萬2,000 元利息,年利率│ │ ││ │ │ 約77.66%。 │ │ ││ │ │⑸同年12月間某日,在「○○當鋪」│ │ ││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5 萬元,計息方│ │ ││ │ │ 式同上,預扣3,000 元,實拿4 萬│ │ ││ │ │ 7,000 元,共繳10期即3 萬元利息│ │ ││ │ │ ,年利率約77.66%。 │ │ │├─┼───┼────────────────┼─────────┼─────────┤│ 4│楊○○│⑴101 年2 月10日,在「○○當鋪」│侯宣佑、張家瑜乘楊│侯宣佑共同犯重利罪││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 萬元,以1 萬│○○急迫需要金錢使│,累犯,處拘役伍拾││ │ │ 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 │用,且無法向銀行借│玖日,如易科罰金,││ │ │ 900 元,共繳5 期即4,500 元利息│貸之際貸以金錢,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年利率約108%。 │收取年利率108% 、│壹日。 ││ │ │⑵101 年8 月7 日,在「○○當鋪」│96%不等之利息。 │─────────││ │ │ 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 萬5,000 元,│ │張家瑜共同犯重利罪││ │ │ 每30日之利息1,200 元,共繳6 期│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即7,200 元利息,年利率約9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據見警二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17 至218 頁】。 │ │ │└─┴───┴────────────────┴─────────┴─────────┘附表三:警員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號及後面空地鐵櫃執行搜索所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 │保管人 │ │├──┼──────┼───┼────┼───────────┤│ 1 │鋁質棒球棒 │ 5 支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2 │木質棒球棒 │ 1 支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3 │匕首(編號:│ 1 支 │任冠竹 │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0000000-0 號│ │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 │) │ │ │告任冠竹所犯非法持有刀││ │ │ │ │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4 │刀 │ 1 支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附表四:警員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巷○○號執行搜索所查扣物品┌──┬──────────┬────┬────┬──────────┐│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所有人/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 證 據 出 處 】 │ │保管人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 包(內│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重41公克) │含40小包│ │告沒收(業經另案即本││ │ │) │ │院102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宣告沒收)。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1 包(內│任冠竹 │ ││ │重31公克) │含30小包│ │ ││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 1 包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重23公克) │ │ │告沒收。 │├──┼──────────┼────┼────┼──────────┤│ 4 │K 盤(內含卡片) │ 2 組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5 │收入明細表 │ 3 張 │任冠竹 │均係被告任冠竹所有供││ │【警二卷第127 頁、第│ │ │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 │387 頁】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 6 │催繳明細表 │ 7 張 │任冠竹 │原則,在被告任冠竹、││ │【警二卷第13頁、第20│ │ │陳俊良所犯如事實欄一││ │頁、第87至88頁、第96│ │ │所示各次重利罪刑項下││ │頁、第105 頁、第138 │ │ │均宣告沒收。 ││ │頁】 │ │ │ │├──┼──────────┼────┼────┼──────────┤│ 7 │本票(已使用6 張) │ 1 本 │任冠竹 │均係被告任冠竹所有預││ │【警二卷第389 頁】 │ │ │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 8 │本票(已使用16張) │ 1 本 │任冠竹 │原則,在被告任冠竹、││ │【警二卷第389 頁】 │ │ │陳俊良所犯如事實欄一││ │ │ │ │所示各次重利罪刑項下││ │ │ │ │均宣告沒收。 │├──┼──────────┼────┼────┼──────────┤│ 9 │本票(陳○○) │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警二卷第389 頁】 │ │ │告沒收。 │├──┼──────────┼────┼────┼──────────┤│ 10 │本票(盧○○) │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390 頁】 │ │ │ │├──┼──────────┼────┼────┼──────────┤│ 11 │本票(陳○○) │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390 頁】 │ │ │ │├──┼──────────┼────┼────┼──────────┤│ 12 │本票(林○○) │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390 頁】 │ │ │ │├──┼──────────┼────┼────┼──────────┤│ 13 │本票(蔡○○) │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391 頁】 │ │ │ │├──┼──────────┼────┼────┼──────────┤│ 14 │本票(李○○) │ 6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391 頁】 │ │ │ │├──┼──────────┼────┼────┼──────────┤│ 15 │本票(吳○○) │ 2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391 頁】 │ │ │ │├──┼──────────┼────┼────┼──────────┤│ 16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王│ 5 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205 至209 │ │ │ ││ │頁】 │ │ │ │├──┼──────────┼────┼────┼──────────┤│ 17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林│ 3 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393 頁】 │ │ │ │├──┼──────────┼────┼────┼──────────┤│ 18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蔡│ 6 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394 頁】 │ │ │ │├──┼──────────┼────┼────┼──────────┤│ 19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王│ 2 張 │任冠竹 │均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借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 │【警二卷第173 至174 │ │ │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頁】 │ │ │ │├──┼──────────┼────┼────┼──────────┤│ 20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林│ 3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258 至360 │ │ │ ││ │頁】 │ │ │ │├──┼──────────┼────┼────┼──────────┤│ 21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楊│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397 頁】 │ │ │ │├──┼──────────┼────┼────┼──────────┤│ 22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陳│ 1 張 │任冠竹 │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 │○○)【警卷第12頁】│ │ │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23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林│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165 頁】 │ │ │ │├──┼──────────┼────┼────┼──────────┤│ 24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王│ 1 張 │任冠竹 │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借││ │○○) │ │ │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 │【警二卷第350 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25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羅│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187 頁】 │ │ │ │├──┼──────────┼────┼────┼──────────┤│ 26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徐│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402 頁】 │ │ │ │├──┼──────────┼────┼────┼──────────┤│ 27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楊│ 1 張 │任冠竹 │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 │○○) │ │ │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 │【警二卷第217 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28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李│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69頁】 │ │ │ │├──┼──────────┼────┼────┼──────────┤│ 29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蘇│ 1 張 │任冠竹 │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 │○○) │ │ │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 │【警二卷第154 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30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蘇│ 2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債務清償協議│ │ │告沒收。 ││ │切結書 │ │ │ ││ │【警二卷第406 頁】 │ │ │ │├──┼──────────┼────┼────┼──────────┤│ 31 │本票(翁○○) │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407 頁】 │ │ │ │├──┼──────────┼────┼────┼──────────┤│ 32 │本票(沈○○) │ 2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408 頁】 │ │ │ │├──┼──────────┼────┼────┼──────────┤│ 33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劉│ 7 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409 頁】 │ │ │ │├──┼──────────┼────┼────┼──────────┤│ 34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林│ 13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410 頁】 │ │ │ │├──┼──────────┼────┼────┼──────────┤│ 35 │借款資料(蘇○○) │ 9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119 至127 │ │ │ ││ │頁】 │ │ │ │├──┼──────────┼────┼────┼──────────┤│ 36 │本票(李○○○) │ 1 張 │任冠竹 │同上 ││ │【警二卷第27頁】 │ │ │ │├──┼──────────┼────┼────┼──────────┤│ 37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李│借款契約│任冠竹 │同上 ││ │○○○) │書2 張、│ │ ││ │【警二卷第70至71頁】│本票1 張│ │ │├──┼──────────┼────┼────┼──────────┤│ 38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林│ 3 張 │任冠竹 │同上 ││ │○○) │ │ │ ││ │【警二卷第78至80頁】│ │ │ │├──┼──────────┼────┼────┼──────────┤│ 39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王│ 2 張 │任冠竹 │均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 │借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 │【警二卷第351 頁】 │ │ │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40 │借款契約書(曹○○)│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警二卷第416 頁】 │ │ │告沒收。 │├──┼──────────┼────┼────┼──────────┤│ 41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杜│借款契約│任冠竹 │同上 ││ │○○) │書3 張、│ │ ││ │【警二卷第54至56頁】│本票2 張│ │ │├──┼──────────┼────┼────┼──────────┤│ 42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黃│ 7 張 │任冠竹 │均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 │借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 │【警二卷第41至47頁】│ │ │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43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徐│ 12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419 頁】 │ │ │ │├──┼──────────┼────┼────┼──────────┤│ 44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潘│ 3 張 │任冠竹 │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 │○○) │ │ │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 │【警二卷第420 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45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陳│ 2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421 頁】 │ │ │ │├──┼──────────┼────┼────┼──────────┤│ 46 │本票(楊○○) │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被告任冠竹經論││ │【警二卷第63頁】 │ │ │罪科刑部分無關,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47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陳│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423 頁】 │ │ │ │├──┼──────────┼────┼────┼──────────┤│ 48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陳│ 1 張 │任冠竹 │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 │○○) │ │ │款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 │【警二卷第195 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49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林│ 1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警二卷第425 頁】 │ │ │ │├──┼──────────┼────┼────┼──────────┤│ 50 │本票(翁○○) │ 2 張 │任冠竹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警二卷第426 頁】 │ │ │告沒收。 │├──┼──────────┼────┼────┼──────────┤│ 51 │借貸清單 │ 1 張 │任冠竹 │係被告任冠竹所有供本││ │【警二卷第427 頁】 │ │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 │ │在被告任冠竹、陳俊良││ │ │ │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 │ │ │ │次重利罪刑項下均宣告││ │ │ │ │沒收。 │├──┼──────────┼────┼────┼──────────┤│ 52 │新臺幣10萬6,000 元 │ │任冠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