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進生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9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進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進生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建號○○區○○段○○○號;地號○○區○○段0000、0000號,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屬告訴人陳○貞、沈○生所有,其對於本件房地並無任何合法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將本件房地出租予洪○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快炒小吃店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件房地並從中獲取不法之租金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石進生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生、陳○貞等之證述、本件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028號執行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房地所有權於92年間已轉讓予告訴人陳○貞,且於102 年間將本件房地部分出租予證人洪○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件房地是伊祖產,伊從87年間就搬入本件房地,因為生病沒有工作,才出租給別人,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告訴人陳○貞原為男女朋友,於92年7月起同居在該屋內,被告於92年8月14日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陳○貞;後陳○貞於99年5月間搬出上開房屋,復於101年2月3日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持分317/1000轉讓予告訴人沈○生;又被告於102年2 月20日將本件房地之部分出租予證人洪○華使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沈○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華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21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1至23頁、第4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有本件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028號執行筆錄等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7至38頁、103年度偵字第959
1 號卷第12至16、24至29頁),且為被告自承或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即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與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3 月27日將戶籍遷入本件房地座落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戶籍及實際居住地均在該址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又陳○貞於99年5 月間搬出上開房屋後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內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走後被告就住在該屋內,伊也不想趕他走;伊沒有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貸款是伊在繳,但伊都讓被告住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早在出租本件房地之10餘年前即已占有、使用本件房地,未曾拋棄或因所有權轉讓而終止其占有,且所有權人陳○貞明知其事並同意被告使用;而告訴人沈○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到本件房地持分過戶後去看好像有人住、去打聽,才知道被告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既始終居住於該址,即無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占據本件房地之行為。
(三)被告將非其所有之本件房地部分出租予洪○華,提高所有權人請求遷讓、返還之困難性,所為固有可議,惟此一行為客觀上屬原占有狀態繼續下之處分行為,被告既非因該出租行為而取得占有,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本件房地之持有支配關係,所有權人雖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地以及請求不當得利,該出租行為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係基於合法權源而來,其既非以出租本件房地之行為而取得占有,該出租行為即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