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坤福輔 佐 人 張簡良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5739號、第61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坤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簡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嗣經陳O螢、謝O庭、張簡OO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3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即張簡坤福之住處內,扣得張簡坤福所有供附表編號三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簡坤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2 至3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103 年度偵字第5739號〈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反面、審易字卷第61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O庭、陳O螢、張簡OO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4 頁、警三卷第
3 至4 頁、偵一卷第8 至9 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一卷第1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三卷第5 至8 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5 至6頁、警三卷第9 至1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2頁、審易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人格異常及行為異常,有幻聽及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及生活功能受損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審易字卷第21頁、第7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審易字卷第22頁)在卷足憑,然本院將被告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於鑑定會談中,可清楚表達犯罪動機,乃基於金錢上的需求,屢次作案時,也會審視當下的情境,是否有被發現或逮捕的風險而選擇性犯案,顯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已達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03 年12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審易字卷第39至4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鐵鎚約36公分(手比,經庭務員當庭測量),鐵鎚3 公斤」等語(審易字卷第64頁),佐以被告既得以該鐵鎚敲破玻璃窗,足見該鐵鎚材質之堅硬,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鐵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老虎鉗1 支(即審易字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老虎鉗全長22公分,塑膠柄長15公分,前端鉗部7公分,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65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物品照片(警三卷第11頁)存卷可佐,顯見該老虎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然查: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穩將檳榔攤、阿隆檳榔攤、養
鴨場倉庫等處,其內均僅擺放機具設備或堆置雜物,並無有人居住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5 至6 頁、警三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均應屬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玻璃窗及鐵絲網圍籬,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係經警員訪查附近居民後,得知
被告無業,生活費尚由家屬提供,原僅吸食便宜之香菸,於案發後卻向附近檳榔攤兜售各種品牌之香菸遭拒,且二次犯行手法類似,而認被告涉有重嫌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經警員訪查附近居民後,得知犯嫌
特徵及手法與被告相符,而認被告涉有重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86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攜帶兇器之種類(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為鐵槌1 支,附表編號三部分為老虎鉗1 支),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竊得之檳榔3 包、香菸55包,其中檳榔3 包、香菸42包業經發還被害人謝O庭,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9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人格異常及行為異常〈前揭診斷證明書參照〉,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2至8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老虎鉗1 支,係供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三卷第1 頁反面、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鐵鎚1 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攜帶的鐵鎚……已經不見了」等語(審易字卷第64頁),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物之可能,再考量該鐵鎚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號│ │ │ │ │├─┼───┼───┼───────┼────────┤│一│102 年│高雄市│張簡坤福意圖為│張簡坤福犯攜帶兇││ │10月31│大寮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器竊盜罪,累犯,││ │日凌晨│光明路│,基於竊盜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時許│1 段88│意,於左列時間│ ││ │ │號穩將│及地點,持客觀│ ││ │ │檳榔攤│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險性之鐵鎚1 支│ ││ │ │ │(未扣案),將│ ││ │ │ │穩將檳榔攤之玻│ ││ │ │ │璃窗敲破後(毀│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進入該檳榔│ ││ │ │ │攤內,徒手竊取│ ││ │ │ │陳O螢所有現金│ ││ │ │ │新台幣(下同)│ ││ │ │ │1400元及香菸27│ ││ │ │ │包,得手後旋即│ ││ │ │ │離開現場。 │ │├─┼───┼───┼───────┼────────┤│二│102 年│高雄市│張簡坤福意圖為│張簡坤福犯攜帶兇││ │11月12│大寮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器竊盜罪,累犯,││ │日凌晨│新厝里│,基於竊盜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時20│光明路│意,於左列時間│ ││ │分許 │1 段86│及地點,持客觀│ ││ │ │之3 號│上足對人之生命│ ││ │ │阿隆檳│、身體、安全構│ ││ │ │榔攤 │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險性之鐵鎚1 支│ ││ │ │ │(未扣案),將│ ││ │ │ │阿隆檳榔攤之玻│ ││ │ │ │璃窗敲破後(毀│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進入該檳榔│ ││ │ │ │攤內,徒手竊取│ ││ │ │ │謝O庭所有檳榔│ ││ │ │ │3 包(業經發還│ ││ │ │ │謝O庭)及香菸│ ││ │ │ │55包(其中42包│ ││ │ │ │業經發還謝O庭│ ││ │ │ │),得手後旋即│ ││ │ │ │離開現場。 │ │├─┼───┼───┼───────┼────────┤│三│102 年│坐落高│張簡坤福意圖為│張簡坤福犯攜帶兇││ │12月31│雄市大│自己不法之所有│器竊盜罪,累犯,││ │日凌晨│寮區新│,基於竊盜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0 時5 │厝里大│意,於左列時間│扣案老虎鉗壹支沒││ │分許 │寮赤崁│及地點,持客觀│收。 ││ │ │段潮洲│上足對人之生命│ ││ │ │寮小段│、身體、安全構│ ││ │ │5919地│成威脅而具有危│ ││ │ │號之養│險性之老虎鉗1 │ ││ │ │鴨場 │支,剪破鐵絲網│ ││ │ │ │圍籬後(毀損部│ ││ │ │ │分未據告訴),│ ││ │ │ │進入該養鴨場之│ ││ │ │ │倉庫內,徒手竊│ ││ │ │ │取張簡OO所有│ ││ │ │ │飼料2 袋,得手│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