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夏文亮係告訴人鄧氏蘭之前配偶。告訴人鄧氏蘭於民國103 年3 月26上午8 時1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林佑幼稚園」,欲探視子女,經該幼稚園人員通知被告夏文亮抵達現場後,被告夏文亮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鄧氏蘭使告訴人鄧氏蘭撞及鐵門,致告訴人鄧氏蘭受有左側顳部3*1.5 公分、右手前臂3.5*1 公分紅、左手前臂15*5公分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