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馥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馥霙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馥霙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警政e 通網」得悉該網頁內公告張貼有遺失物品招領訊息後,明知該網頁內所公布如附表各編號「拾得物品欄」所示遺失物(拾得人、拾得時間、拾得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非其自身遺失之物品,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詐領地點及分局承辦人」欄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向各該承辦員警謊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拾得物品欄」之遺失物為其所有,致各該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拾得物品欄」之遺失物予詹馥霙;詹馥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再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向承辦員警顏靜逸謊稱如附表編號4 「拾得物品欄」所示遺失物時為其所有而欲冒領之際,員警顏靜逸發現詹馥霙所述遺失現金之鈔票面額、張數均與拾獲現金不符而拒絕將該等拾獲現金交付,詹馥霙因而未能順利詐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遺失物。嗣經警清查比對遺失物品領取紀錄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馥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馥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遺失物拾得人劉坤宗、劉文忠、蘇俊仁、方維貞及承辦員警蔡瑞利、蔡慧玲、楊寶昇、顏靜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78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3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7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辦理拾得物登記簿、招領公告、拾得物收據、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拾獲地點照片2 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81頁、第134 至135 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拾獲地點照片1 張(見偵卷第58頁、第70頁、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招領公告、遺失(拾得)物領據、鼎金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獲地點照片1 張(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83頁,偵緝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拾獲地點照片2 張、招領公告等件可佐(見偵卷第77至80頁、第84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承辦員警及時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共計4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佯稱遺失物所有人之方式冒領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曾因犯罪經科處刑罰之素行紀錄、現無業、生活所需收入均仰賴親屬資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所冒領遺失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拾得人│拾得時間│拾得地點 │拾得物品│被告詐領│詐領地點及│詐領結果││號│ │ │ │ │時間 │分局承辦人│ │├─┼───┼────┼──────┼────┼────┼─────┼────┤│1 │劉坤宗│100年12 │高雄市苓雅區│HTC平板 │101年3月│高雄市政府│已領取,││ │ │月27日20│和平一路218 │電腦1台 │30日 │警察局苓雅│構成詐欺││ │ │時前某時│號地下室2樓 │ │ │分局、承辦│既遂罪嫌││ │ │ │停車場 │ │ │人蔡瑞利 │。 │├─┼───┼────┼──────┼────┼────┼─────┼────┤│2 │劉文忠│100年11 │高雄市新興區│現金新臺│101年3月│高雄市政府│已領取,││ │ │月14日上│六合一路與開│幣5,100 │30日 │警察局新興│構成詐欺││ │ │午8時許 │封路口 │元 │ │分局、承辦│既遂罪嫌││ │ │ │ │ │ │人蔡慧玲 │。 │├─┼───┼────┼──────┼────┼────┼─────┼────┤│3 │蘇俊仁│100年11 │高雄市三民區│現金新臺│101年3月│高雄市政府│已領取,││ │ │月19日某│鼎中路、金鼎│幣3,000 │某日 │警察局三民│構成詐欺││ │ │時 │路口「全家便│元 │ │第二分局、│既遂罪嫌││ │ │ │利超商」門口│ │ │承辦人楊寶│。 ││ │ │ │ │ │ │昇 │ │├─┼───┼────┼──────┼────┼────┼─────┼────┤│4 │方維貞│100年10 │高雄市鹽埕區│現金新臺│101年5月│高雄市政府│已著手領││ │ │月23日上│河西路敬老亭│幣1 萬52│9日 │警察局鹽埕│取但未成││ │ │午8、9時│公園旁自行車│00元 │ │分局、承辦│功,構成││ │ │ │道第二座石椅│ │ │人顏靜逸 │詐欺未遂││ │ │ │下 │ │ │ │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