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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翰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翰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翰霆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身並無介紹他人前往公家機關或企業任職之能力及意願,僅因缺錢花用,先於102 年5 月間向李昭英謊稱可透過關係以金錢關說方式引介李昭英之子女進入公家機關或企業任職為由,於同年7 月20日向李昭英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確定),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2 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卡拉OK店內,張簡

維恭及其妻謝杏敏聽聞不知情之李昭英(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及楊翰霆可以介紹公家機關工作之事,遂委請李昭英向楊翰霆探詢上情,楊翰霆得悉後認有機可趁,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李昭英向張簡維恭、謝杏敏謊稱:楊翰霆可為張簡維恭、謝杏敏之女兒張簡沛翎介紹進入「林務局林管屏東分處」擔任工友職務,惟須先支付關說費用15萬元等不實訊息,致張簡維恭、謝杏敏等2 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5日10時35分許,在渠等友人許素娥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2 樓住處,由張簡維恭委請李昭英將關說費用現金15萬元轉交予楊翰霆,李昭英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如數轉交上開關說費用予楊翰霆。

ꆼ、楊翰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向李隆豐謊稱:楊翰霆可為李隆豐之姪女介紹進入「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分局」擔任工友職務,但須先支付關說費用8萬元等不實訊息,致李隆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委請李昭英將關說費用現金8 萬元轉交予楊翰霆,李昭英再如數轉交予楊翰霆。

ꆼ、楊翰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8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向李昭英之胞兄李明昭謊稱:楊翰霆可為李明昭之女兒李怡欣介紹進入「高雄移民署」擔任公職,惟須先行支付關說費用1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李明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某碳烤餐廳內,委請李昭英將關說費用現金10萬元如數轉交予楊翰霆。嗣楊翰霆得手後避不見面,張簡維恭、李隆豐、李明昭始悉受騙,經李昭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英告發暨李隆豐、李明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翰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翰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李昭英、張簡沛翎、許素娥及被害人張簡維恭、李隆豐、李明昭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背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0至62頁、第67頁至第76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4 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4 月7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指認照片等資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02 年7 月15日錄音譯文1 份、李明昭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76頁背頁至79頁、第82頁至第8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ꆼꆼ、ꆼ、ꆼ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傳達不實訊息予被害人張簡維恭、李隆豐、李明昭暨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關說費用,藉以遂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求職殷切之心態,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英向被害人傳達僅需繳付關說費用打點即可介紹至公家機關工作之方式,不僅造成他人金錢損失,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迄今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ꆼꆼ、ꆼ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ꆼꆼ、ꆼ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