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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紀廷(原名董建三)

胡麗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紀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胡麗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董紀廷於民國96年間為喬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皇公司,99年1月更名為建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騏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喬皇建設,對內得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有權召開公司董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胡麗珍為建騏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喬皇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前之12月間某日,由董紀廷指示胡麗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製作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決議通過變更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營業地址等不實議案內容,並由胡麗珍於「記錄」欄位蓋章,再送交董紀廷於「主席印章」、「公司印章」欄位蓋章,分別表示其等為該等虛構會議之記錄人員、主席等之不實事項後,復指示會計師洪國瑜於96年12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喬皇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喬皇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喬皇公司董事董環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紀廷、胡麗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紀廷、胡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皇公司董事董環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喬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88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董紀廷、胡麗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洪國瑜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此部分被告胡麗珍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董紀廷成立共犯關係)均應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喬皇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變更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營業地址等事項,僅為求便利,竟指示不知情之他人製作上開不實資料,不僅侵害喬皇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亦有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於此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