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文
洪玉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玉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麗文、洪玉真分別為洪川祥之前妻、長女。洪川祥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與吳麗文離婚時,曾簽立協議切結書,約定由洪川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1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前開房地),於房貸繳款正常並解除假扣押後,過戶至渠等之4 名子女即洪玉真、洪瀚澤、洪裕鈞、洪貫綸名下,土地權狀則交由洪川祥之母親洪楊秀琴保管。然洪川祥並未於前開房地解除假扣押後,過戶至洪玉真、洪瀚澤、洪裕鈞、洪貫綸名下,而係於98年8 月6 日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洪玉真,所有權狀則交由洪楊秀琴保管。嗣洪川祥於100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玉真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0 年1 月14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吳麗文及洪玉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為免前開房地遭洪川祥處分出售,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0日,以洪玉真積欠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3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債務之虛偽借貸關係為由,由吳麗文交付印章與洪玉真,再由洪玉真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當時尚信託登記在洪玉真名下之前開房地,為債權人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3 人設定擔保債權2,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洪川祥。
二、案經洪川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麗文、洪玉真2 人固不否認被告洪玉真於100 年
1 月10日,曾持100 年1 月10日鹽專字第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洪玉真為債務人,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3 人為債權人設定擔保債權2,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乙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洪玉真辯稱:依告訴人即其父親洪川祥與被告吳麗文即其母親離婚之協議,告訴人本應將前開房地過戶予其及3 位弟弟,然因告訴人僅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與伊,又忽然終止信託、欲變賣前開地,伊為了保護家人之權利,所以才以被告吳麗文及2名弟弟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沒有要傷害他人之意思云云;被告吳麗文則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均係被告洪玉真一人所為,伊事前並未參與,係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洪玉真、訴外人洪瀚澤、洪裕鈞、洪貫綸等人負有過戶前開房地及扶養之義務、被告洪玉真於前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內容並無不實,以及被告洪玉真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川祥於98年8 月6 日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洪玉真,並將所有權狀交由洪楊秀琴保管,嗣告訴人於
100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玉真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0 年1 月14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洪玉真則搶先於100 年1 月10日,持100 年1 月10日鹽專字第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洪玉真為債務人,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3 人為債權人設定擔保債權2,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川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8 月10日鹽登字第85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 份、100 年1 月10日鹽專字第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4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麗文101 年2 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寄解除之存證信函來,這段時間又有房屋仲介打電話來說要看房子,我們知道告訴人要將房子賣掉,為保障孩子權益,所以我們才去作設定等語(見他卷第69頁);復於101 年3月12日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洪玉真的意思,為了保障孩子的權益,伊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5頁),核其於偵查中所述,除以「我們」作為設定抵押權之主體外,也對於設定抵押權表示有同意之意,並未提及任何事前不知情之語,復觀100 年1 月10日鹽專字第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亦多處蓋有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等人之印章,衡情倘非被告2 人事前已有謀議,並由被告吳麗文交付印章與被告洪玉真,被告洪玉真豈有甘冒偽造署押、文書之刑責,而擅持被告吳麗文等人之印章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因此,被告
2 人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洪玉真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債權存在,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將前開房地賣掉,為了要保障自己的權益,代書建議辦抵押權設定,等糾紛結束後再解除等語(見他卷第68頁),此外,被告2 人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抵押權亦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從而,被告2 人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屬不實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洪玉真雖辯稱,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無傷害他人之意云云,然查,被告2 人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被告2 人將告訴人所信託之不動產,設定物權擔保,因抵押權具有追及效,日後並不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消滅,自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洪玉真所辯並無意傷害他人,僅係其犯罪之動機,尚無從因此而免責。另被告吳麗文雖辯稱,係事後才知悉云云,然被告2 人應係事前已有謀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麗文所辯,除與其偵查中所稱不符外,倘其確實事前不知情,而係遭被告洪玉真所偽造,何不於事後發現時立即辦理塗銷,以避免日後相關之刑責?而仍一再於偵查中堅稱係為了維護權益而為,足認其辯稱事前不知情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實,被告2 人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為被告2人辯護,然按,自助行為必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始可阻卻違法;而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侵害則不得主張,此觀諸民法第151 條及刑法第23條自明。然查,本件被告
2 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或急迫情事,據被告2 人表示,係告訴人發函終止信託關係且打算出售前開房地等情,並提出不動產商沈羽姍之名片、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見他卷第53頁、第54頁),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僅係告訴人表示「想終止信託關係,回復本人自行管理處分,依民法規定予以通知」,客觀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存在,又以現今交易習慣,一般社會通常之人均知,買賣不動產需經過看屋、簽約、辦理過戶等諸多程序、客觀上自難僅憑被告2 人所提出之名片1 張,即認定前開房地交易、過戶即將完成而有急迫情事或現在立即之侵害存在,此外,證人沈羽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洪楊秀琴雖想賣房子,到最後,伊還是沒有看到委託書,因為被告洪玉真這邊不同意,所以告訴人也沒有委託伊等語(見他卷第119頁),益徵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或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抵押權係以被告洪玉真為債務人,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3 人為債權人,縱告訴人對前配偶及子女應負扶養之義務,被告洪玉真又為不動產受託人,此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轉由被告洪玉真所負擔,被告洪玉真亦不因此而於100 年1 月6 日因金錢消費借貸(見他卷第20頁申請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而對吳麗文、洪裕鈞、洪瀚澤3 人負擔債務,故辯護人以告訴人負有移轉及扶養義務,主張本件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實乙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述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 人明知實際上並無借貸之事實,竟假藉借貸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認告訴人有出售前開房地之跡象,即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而假借借貸之名,辦理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犯罪係導因於告訴人並未依約過戶前開房地予被告洪玉真及洪瀚澤、洪裕鈞、洪貫綸名下,就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而言,並非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雙方已經和解,已經原諒被告2 人,希望給予被告2 人機會等語(見本院第19頁陳報意見狀),兼衡被告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狀態、所生危害、被告吳麗文高職畢業、被告洪玉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洪玉真目前需照顧母親、弟弟、被告吳麗文無業、有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2 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加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並非係為圖謀不法之利益,惡性非重,且被告吳麗文身體狀況欠佳、被告洪玉真需扶養家人等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