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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錦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錦郎於民國97年間與友人黃水明談妥,黃水明向楊錦郎借名辦理臺南市○區○○段54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為確保楊錦郎不會擅將土地處分、移轉,則由楊錦郎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印鑑章均交給黃水明,作為擔保之用,並概括授權黃水明使用支票。其後,楊錦郎認為借名給黃水明辦理土地登記,黃水明未依約給付佣金,為使黃水明無法使用上述支票,楊錦郎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於100 年12月24日9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具體指稱,其向華南銀行申領之支票原置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不知如何遭他人持用開立支票在外流通,其之後至該處亦尋找不著,表明欲向冒用支票者提出告訴等不實事項,未指定特定人士,請求協助偵查支票竊盜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對黃水明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錦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13、17頁),核與證人黃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華南銀行101 年7 月18日華南高存字第148號函附已兌付支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卷第30至53、5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申領之華南銀行空白支票,係交付給黃水

明作為擔保之用並概括授權黃水明使用,並未遭竊,竟仍未指定犯人誣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自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告誣指之供述幸未經採信,保管支票之黃水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