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巷000號無人居住之之軍方空眷舍內,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剪刀,竊取置放於屋內之電線一批(價值共約新台幣700 元;該電線是屋主馮惠櫻委由王瀚陞回收之物),得手後,林家宏並當場以上開其所有之工具拆除電線之塑膠外皮,適為王瀚陞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林家宏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剪刀各1 支,及遭竊之裸紅銅線1.1 公斤、未拆外皮電線5 捆等物(已發還王瀚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瀚陞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3頁);復有委託書、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5 頁至第17頁);並有美工刀、老虎鉗、鉗子剪刀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剪刀各1 支,材質均為塑膠柄、前端均為金屬,甚為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可用來拆除其所竊得之電線塑膠外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均為回收之電線,價值並非甚鉅,又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中度智障不易尋找工作、目前失業之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剪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