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培漓
謝水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培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余瑞芬」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余瑞芬」之署名共貳枚、防狼噴霧器壹支,均沒收之。
謝水通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水通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8月10日,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13年(不符合減刑要件,維持原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10日,於99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培漓與謝水通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租屋處,嗣因2人涉犯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郭培漓於員警執行前開搜索並出示搜索票之際,因畏懼被警方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余瑞芬」健保卡供員警核對身分,表示其為余瑞芬本人,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余瑞芬」之署名共計2枚,足生損害於余瑞芬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警局留存之影像檔後,始發現郭培漓冒用他人身分,因警方在現場扣得海洛因等毒品,遂將郭培漓、謝水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郭培漓、謝水通另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將2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
三、員警分別於103年1月22日晚間5時50分、7時01分許,對郭培漓與謝水通完成夜間不得詢問之調查筆錄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員警陳紀威、鍾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準備將郭培漓、謝水通移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時,郭培漓明知其已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行鬆脫手銬(起訴書載為以鑰匙解開手銬)並趁偵防車駛入刑事警察大隊中庭停車場之際,伺機持預藏於口袋之防狼噴霧器朝員警陳紀威臉部攻擊,並掙脫朝停車場前方之花圃奔逃,陳紀威見狀即上前攔阻,郭培漓復持防狼噴霧器再次攻擊陳紀威,並與陳紀威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之行為,致令陳紀威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鍾國強見狀上前攔阻,亦遭郭培漓持防狼噴霧器攻擊臉部,嗣郭培漓於停車場前為鍾國強逮捕,始未脫逃得逞。謝水通亦明知其已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持郭培漓事先所交付之鑰匙解開手銬,見郭培漓與員警發生拉扯,認有機可趁,趁隙緩步走向前方而逃跑,旋為陳紀威即時發現並在停車場右側將其捕獲,而未得逞,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警方當場扣得郭培漓所有用於上開犯行之防狼噴霧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均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佐陳紀威、鍾國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大東醫院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佐陳紀威、鍾國強103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偵卷第67至68頁)。從而,因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表等,均屬警察機關於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時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警察機關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培漓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余瑞芬」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署押無訛。
(二)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培漓持防狼噴霧器攻擊陳紀威,並與陳紀威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法脫逃;被告謝水通則趁被告郭培漓與員警拉扯之際緩步向前逃跑,其等著手脫逃之行為,均在警員陳紀威、鍾國強視力所及,並緊追不捨,終將被告2人均追捕到案,被告2人始未脫逃得逞,其等皆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皆未能得逞,是被告2人所犯脫逃罪即屬未遂,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郭培漓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謝水通係犯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郭培漓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郭培漓所犯上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強暴脫逃未遂罪,為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不再論以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本件之強暴脫逃犯行及妨害公務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郭培漓所犯偽造署押罪與強暴脫逃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謝水通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脫逃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被告謝水通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培漓為逃避刑責,竟於為警查獲之際,掩飾其真正身分而冒「余瑞芬」之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及「余瑞芬」之權益,經逮捕後復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對國家法制欠缺意識,惡性非輕;被告謝水通經警依法逮捕後,又自行以鑰匙鬆脫手銬脫逃未遂,欲逃避法律制裁,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郭培漓之犯行尚未使余瑞芬受到刑事處罰之際即遭偵查機關偵破,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向員警陳紀威、鍾國強當庭道歉,陳紀威、鍾國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培漓、謝水通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兼衡量被告郭培漓、謝水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被告郭培漓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郭培漓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余瑞芬」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郭培漓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支,屬被告郭培漓所有供犯強暴脫逃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銬鑰匙1支,為被告郭培漓事先交予被告謝水通置放在身,嗣經被告謝水通持之作為脫逃之用,既非屬被告謝水通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1 │本院103年聲搜字第 │下方空白處 │「余瑞芬」署名1 枚││ │144號搜索票 │ │ │├──┼─────────┼──────────┼─────────┤│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受檢人簽名欄 │「余瑞芬」署名1 枚││ │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 │ ││ │表 │ │ │├──┴─────────┴──────────┴─────────┤│共計偽造「余瑞芬」署名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