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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54

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74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與第1 案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可作兇器使用之鐮刀2 支,前往高雄市○○區○○里○○段美濃溪防波堤處,並於該防波堤旁之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香蕉田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以上開鐮刀竊取張達榮種植於該田地內之香蕉12串(價值約新臺幣10800 元)得手,欲將該香蕉放置至前開貨車上載運離開。嗣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防波堤處發覺上開香蕉(其中1 串已放置於該小貨車上,餘11串放置於小貨車後方地面上,均已發還張達榮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達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世杰固不否認103 年3 月6 日時其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確係停放在美濃溪防波堤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3 年3 月

6 日上午開車至該處要抓魚,但發覺未帶漁具,車子又無法發動,所以叫張阿寶騎機車來載伊,後來就未返回該處;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在103 年3 月6 日前就將車子開去該處,後來因為喝酒而昏睡多日,懷疑是張阿寶讓伊吃安眠藥然後以伊的車子犯案云云。經查:

㈠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員警至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美濃溪防波堤旁巡邏時,見上開車輛以車頭往北之方向停放,車輛上有被告所有之鐮刀2 支,車斗上有香蕉1 串,車後地面上另有香蕉11串(均係採收自張達榮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田地中)等情,業經證人張達榮證稱:警方於103 年3 月6 日所查獲香蕉是我種植在美中段671 號地號農地內等語明確(警卷第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地籍圖謄本(警卷第56頁)、巡佐戴鬧旺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3頁)、照片15張(警卷第43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另為被告自承:EY-3593 號小客車是我的,都是我在使用;扣案鐮刀是我割椰子用的(警卷第3 頁、院卷第9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而依證人張阿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03 年3 月6 日打電話給我,叫我進去美濃溪河堤旁的產業道路載他,我到該處時只看到被告的自用小貨車停在那,我就以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說他人在美濃城電子遊藝場裡面,叫我去那邊載他(警卷第11、12頁),以及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4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阿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28頁)等證據觀之,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4分許,應身在美濃溪堤防旁無誤。對照員警係於當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美濃溪堤防旁發覺有疑似遭竊之香蕉,當可推知員警發覺有人偷竊香蕉之時,被告亦尚在堤防旁邊。被告既在堤防旁邊,被告之小貨車即應屬於被告支配之下,以遭竊之香蕉擺放於被告之小貨車斗及車斗後地面上,任何人均能輕易察覺香蕉擺放於車內之事實,顯見竊取香蕉之人有意以該小貨車作為載運贓物之工具,且並無遮掩之企圖。又遭竊之香蕉斷面切口平整,此經本院勘驗遭竊香蕉樹及香蕉串之照片明確(院卷第92頁),當可推知割取香蕉之人係以銳利如刀片等物將之削斷,亦符合被告之小貨車上留有2 支鐮刀等跡證。以上情綜合研判,已難想像係有他人於被告亦在堤防旁邊之時,在一旁之香蕉田內竊取香蕉,且未得被告允許即擅自利用被告之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上開香蕉為被告所竊至明。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接受警詢之時,係稱其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將其小貨車開到美濃溪堤防旁,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車輛在103 年3 月

6 日之2 、3 天前即已停放於該處,後自己昏睡2 天1 夜,之後才有人通知其車輛已在派出所,懷疑竊案係張阿寶所為云云。惟張阿寶嗣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45頁),如被告於審判中所言屬實,則於103 年3 月6 日時,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當時張阿寶亦在世,何以不供陳上情以即時與張阿寶對質,反係於張阿寶過世後才翻異其詞,實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26、27頁),被告於103 年3 月6日凌晨4 時10分、4 時27分,分別有發話通話52秒及受話通話44秒之情形,洵與被告所稱其103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方自昏睡中清醒乙情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被告於審判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因發覺未帶漁具、車子又無法發動,而以電話請張阿寶前來載伊等情,更與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4分許,方於當日第

1 次撥打電話給張阿寶之通聯紀錄相悖,顯非實在,自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以其有工作、有種芭蕉,主張其不可能犯案,以及請求調查其家境以證明其有無需要行竊部分,本院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工作、有種植農作物、家境如何,與其是否會犯竊盜罪間,均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應係以鋒利之物砍斷香蕉樹之纖維,否則香蕉樹之截口當不可能如此平整,是遺留於被告車內之鐮刀2 支應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該扣案之鐮刀2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竊取張達榮所有之香蕉,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尚未將所竊得之香蕉載運走時即為警發覺,上開香蕉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行竊時未與被害人或巡邏員警直接接觸,尚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暨被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行竊時攜帶、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