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偉與洪日事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凱薩大廈」社區住戶。洪日事因在該大樓社區公共區域內任意堆置資源回收物經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劉德偉之母親陳湘美多次勸阻之故,雙方平日即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0
3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劉德偉僅因不滿洪日事處理前揭資源回收問題態度,雙方遂在「凱薩大廈」1 樓大廳外之人行磚道處發生口角爭執,詎料,劉德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薩大廈」1 樓大廳外之人行磚道上,對洪日事以「幹你娘機巴」(臺語)等語辱罵,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洪日事;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洪日事胸口、背部等處推擊及強力拉扯洪日事衣領,造成洪日事跌坐在地後受有左手、雙胸壁、右小腿挫淤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洪日事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日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日事、在場目擊者吳德仁、被告之母親陳湘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4 至8 頁,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第37至40頁,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2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3 張、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件可參(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9 至
1 0 頁,調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調偵卷證物存放帶,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機巴」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被害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又被告為上開言語侮辱行為之方式,係在其住處大樓1 樓大廳外之人行磚道處,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理應皆可見聞,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處理資源回收物態度,不思尋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以上開言詞辱罵及徒手傷害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案發後迄今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中鋼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餘元、目前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