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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矯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8 71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忠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忠瑋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前往友人潘永發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租屋處拜訪時,經由不詳方式取得複製潘永發租屋處鑰匙,嗣其獲悉前揭房屋經潘永發於同年12月中旬退租後尚無人入住,僅因缺錢花用,遂萌生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9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胖胖熊資源回收企業」,向該企業實際經營者郭信瑩謊稱欲變賣自身所有之大型家俱,郭信瑩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政憲、謝慶祥等2 人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房屋處門前與鄭忠瑋會合後,鄭忠瑋即持上開預先複製之房屋鑰匙開啟門鎖,並帶領黃政憲、謝慶祥經由大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房屋,向黃政憲、謝慶祥佯稱屋主曾培惠放置在屋內之洗衣機、熱水器、冰箱、冷氣機、排油煙機各1 台等5 項家電用品為己所有後,旋即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之價格將該等家電用品變賣交付予「胖胖熊資源回收企業」,並由黃政憲、謝慶祥等2 人駕車載運至「胖胖熊資源回收企業」位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倉庫存放(洗衣機、排油煙機各1 台業經拆卸後資源回收;熱水器、冰箱、冷氣機各1 台已發還被害人),以此方式竊得前揭家電用品後,鄭忠瑋旋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曾培惠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巷口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後,通知鄭忠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鄭忠瑋於103 年4 月17日至18日之期間內某日凌晨2 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戴頤涵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供其作經營婚紗店暨住宅複合用途之住處屋外時,適見該房屋鐵捲門未關閉,且鐵捲門後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開啟大門步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戴頤涵放置在1 樓之皮包1 只(該皮包價值1,000 元,內置戴頤涵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暨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暨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及零錢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59分許,鄭忠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戴頤涵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戴頤涵出生年月日所組成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3,300 元後,復承續同一犯意,持戴頤涵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在同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9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03 年5 月24日凌晨4 時0 分許,鄭忠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戴頤涵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戴頤涵出生年月日所組成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2,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34分許,鄭忠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戴頤涵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戴頤涵出生年月日所組成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1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17分許,鄭忠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持前開戴頤涵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戴頤涵出生年月日所組成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2,4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其竊得戴頤涵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全數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戴頤涵發現皮包暨內置財物遺失,至金融機構辦理上開提款卡等之掛失止付手續經櫃員告知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後,通知鄭忠瑋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曾培惠、戴頤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忠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忠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潘永發、「胖胖熊資源回收企業」負責人郭信瑩、員工謝慶祥、黃政憲及被害人曾培惠、戴頤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8至32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4頁;警二卷第

6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記錄暨估價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紀錄表、被害人戴頤涵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5至51頁、第60至66頁;警二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及扣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曾培惠所有之熱水器、冰箱、冷氣機各1 台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忠瑋實行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戴頤涵存款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之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忠瑋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㈢㈣㈤㈥部分持被害人戴頤涵之前揭提卡款等盜領款項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59分許各持被害人戴頤涵之華南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先後盜領被害人戴頤涵存款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示被告於不同日期在相異地點所設置之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數次犯行,盜領時間既非同日,且盜領地點亦屬有異,難以認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自無從認定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示數次盜領行為均屬接續犯,尚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4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持他人金融卡盜領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住居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案發後迄今復均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前揭扣案之竊取自被害人曾培惠所有之部分家電用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一卷第49頁),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期間在百貨賣場擔任櫃臺收銀員,月收入22,000元及犯罪手段、動機、各該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