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宏
莊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
164 號、第291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4879號、第10
42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0 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腳踏車。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機車或腳踏車。嗣乙○○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四、六部分犯罪所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嗣就附表編號三、七至八部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乙○○另於103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公司(下稱小麥町公司),向該公司承租灰色捷安特公路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3500元),約定租賃期間自當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止,租金為100 元,詎乙○○交付租金取得上開腳踏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時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腳踏車侵占入己。嗣因小麥町公司店員陳O婷以電話聯絡乙○○未果,經該公司負責人賴O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子○○訴由三民第二分局,賴O鳳訴由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珩、翁○翔、黃○睿、王○緯、洪○茵、林○憲(下稱王○珩等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87年7 月、87年8 月、86年8月、86年1 月、86年8 月、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等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9 頁、第11至15頁、高市警三二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至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103 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第34至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審易字卷第78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珩等人、證人即告訴人甲○○、子○○、證人即小麥町公司負責人賴O鳳、證人即小麥町公司店員陳O婷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7 頁、警二卷第5 至
6 頁、警三卷第17至41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 至9 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4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警三卷第
118 至122 頁、警四卷第18至2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三卷第42至46頁、警五卷第43至4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7頁)、查獲照片(警三卷第123 至125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四卷第23至24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警五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9頁、審易字卷第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11頁)、被告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警五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審易字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乙○○、壬○○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老虎鉗1 支(即審易字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老虎鉗全長約16公分,金屬材質,手柄處覆有塑膠套,前端呈尖狀,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89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2頁)可佐,顯見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老虎鉗1 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
),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中關於附表編號三、五、七至八部分,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四、六部分,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八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九罪(竊盜罪共六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侵占罪一罪)間,及被告壬○○所犯上開六罪(竊盜罪共四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編號1 、2 之石頭、紅磚,該二樣物品客觀上足以造成危害……認定為兇器,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審易字卷第77頁),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石
頭及紅磚既未扣案,無法得知其具體形狀及外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認其為兇器,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石頭及紅磚係由被告乙○○攜帶而前往行竊,自難遽論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從而,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主張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附表編號一、四至八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就附表編號一、四至八部分,被害人王○珩等人於被
害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時間行竊時,被害人王○珩等人並未在場,渠等均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腳踏車遭竊,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所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等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⑤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
101 至113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14 至132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乙○○於警員向其詢問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涉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行,此觀諸
102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你是否還有涉及其他竊盜案件?)我還有在其他地方行竊腳踏車」、「(警方於今日19時許,由你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現場模擬你行竊腳踏車過程是否屬實?)是的」、「(警方於今日19時許,由你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現場模擬你行竊腳踏車過程是否屬實?)是的」、「(警方於今日19時許,由你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高工前人行道〉現場模擬你行竊腳踏車過程是否屬實?)是的」等內容(警三卷第5 至7 頁)自明。又當時詢問被告乙○○之警員李啟川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本件是查獲被告後,帶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其中筆錄中有記載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已有影像跡證比對出係被告所為,另無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是我們先調出所內相關報案三聯單後,提供給被告看,並跟他說請他想想看那些是他做的案件,被告因而自行即坦承其他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6 ),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並在現場拍照」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73頁)存卷可查,是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㈠宣告刑部分:
爰就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審酌被告二人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均為機車或腳踏車),攜帶兇器之種類及危險程度(老虎鉗1 支),犯罪分工之方式(由被告乙○○下手行竊,被告壬○○則在旁把風),犯罪所得之分配(竊得之物均由被告乙○○取得,並以請客吃飯之方式酬謝被告壬○○,審易字卷第79頁、第97頁參照);就侵占部分,審酌被告乙○○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腳踏車1 輛),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定期租賃關係),侵占行為之方式(於租期屆滿時拒不返還);並均審酌渠等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乙○○現年28歲,自述國小尚未畢業、家境勉持〈審易字卷第96頁、警三卷第1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贓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壬○○現年51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三卷第11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贓物、恐嚇、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犯之罪,係自102 年
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短時間內(二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犯之罪,係自10
2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短時間內(一個半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等情,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七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附表編號
四、六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即附表編號三、五、七至八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老虎鉗1 支,係供附表編號四、六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審易字卷第8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5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四、六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號│ │ │ │ │├─┼───┼───┼──────────┼─────┤│一│100 年│高雄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乙○○犯竊││ │11月26│左營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 │日上午│文自路│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 │10時8 │608 號│,見王○珩所有之捷安│刑叁月,如││ │分許 │前 │特IGUANA腳踏車1 輛(│易科罰金,││ │ │ │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以新臺幣壹││ │ │ │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仟元折算壹││ │ │ │可乘,竟以持石頭破壞│日。 ││ │ │ │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訴)後騎乘離去之方式│ ││ │ │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二│102 年│高雄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乙○○犯竊││ │10月28│三民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 │日晚間│山東街│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 │9 時10│177 號│,見甲○○所有之粉紅│刑叁月,如││ │分許 │路加堂│色捷安特淑女型腳踏車│易科罰金,││ │ │長老教│1 輛(價值約1 萬元)│以新臺幣壹││ │ │會停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 │ │場內 │而有機可乘,竟以持紅│日。 ││ │ │ │磚破壞車鎖(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後騎乘離去│ ││ │ │ │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 ││ │ │ │得手。 │ │├─┼───┼───┼──────────┼─────┤│三│102 年│高雄市│乙○○及壬○○意圖為│乙○○共同││ │11月2 │三民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竊盜罪,││ │日上午│建功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 │11時50│與立志│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期徒刑肆月││ │分許 │街口 │子○○使用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金,以新臺││ │ │ │車1輛(價值約5000元 │幣壹仟元折││ │ │ │)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算壹日。 ││ │ │ │取下,無人看管而有機│壬○○共同││ │ │ │可乘,竟以由壬○○在│犯竊盜罪,││ │ │ │旁把風,由乙○○徒手│累犯,處有││ │ │ │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並│期徒刑叁月││ │ │ │搭載壬○○離去之方式│,如易科罰││ │ │ │,竊取該機車得手。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四│102 年│高雄市│乙○○及壬○○意圖為│乙○○共同││ │12月7 │三民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攜帶兇器││ │日下午│大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盜罪,累││ │3 時許│路71號│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犯,處有期││ │(起訴│前騎樓│翁○翔所有之BAOLI 白│徒刑柒月,││ │書誤載│ │色公路型腳踏車1 輛(│扣案老虎鉗││ │為下午│ │價值約7000元)停放於│壹支沒收。││ │2 時許│ │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壬○○共同││ │,應予│ │可乘,竟以由壬○○在│犯攜帶兇器││ │更正)│ │旁把風,由乙○○持其│竊盜罪,累││ │ │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犯,處有期││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徒刑柒月,││ │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扣案老虎鉗││ │ │ │鉗1 支破壞車鎖(毀損│壹支沒收。││ │ │ │部分未據告訴)後騎乘│ ││ │ │ │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腳│ ││ │ │ │踏車得手。嗣乙○○於│ ││ │ │ │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 │ │ │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 │ │ │判。 │ │├─┼───┼───┼──────────┼─────┤│五│102 年│高雄市│乙○○及壬○○意圖為│乙○○共同││ │11月14│三民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竊盜罪,││ │日中午│大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 │12時許│路與大│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期徒刑叁月││ │(起訴│裕路口│黃○睿所有之白色腳踏│,如易科罰││ │書誤載│之統一│車1 輛(價值約3700元│金,以新臺││ │為晚間│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幣壹仟元折││ │6 時40│ │,應予更正)停放於該│算壹日。 ││ │分許,│ │處且未上鎖,無人看管│壬○○共同││ │應予更│ │而有機可乘,竟以由莊│犯竊盜罪,││ │正) │ │光輝在旁把風,由王建│累犯,處有││ │ │ │宏騎乘離去之方式,竊│期徒刑叁月││ │ │ │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王│,如易科罰││ │ │ │建宏於其犯罪未被發覺│金,以新臺││ │ │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幣壹仟元折││ │ │ │願受裁判。 │算壹日。 │├─┼───┼───┼──────────┼─────┤│六│102 年│高雄市│乙○○及壬○○意圖為│乙○○共同││ │12月7 │三民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攜帶兇器││ │日上午│建工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盜罪,累││ │11時許│419 號│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犯,處有期││ │(起訴│前人行│王○緯所有之藍色公路│徒刑柒月,││ │書誤載│道 │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扣案老虎鉗││ │為11時│ │1 萬元)停放於該處,│壹支沒收。││ │30分許│ │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壬○○共同││ │,應予│ │竟以由壬○○在旁把風│犯攜帶兇器││ │更正)│ │,由乙○○持其所有客│竊盜罪,累││ │ │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犯,處有期││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徒刑柒月,││ │ │ │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扣案老虎鉗││ │ │ │破壞車鎖(毀損部分未│壹支沒收。││ │ │ │據告訴)後騎乘離去之│ ││ │ │ │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 ││ │ │ │手。嗣乙○○於其犯罪│ ││ │ │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 │ │ │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 │├─┼───┼───┼──────────┼─────┤│七│102 年│高雄市│乙○○及壬○○意圖為│乙○○共同││ │12月11│三民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竊盜罪,││ │日下午│本和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 │1 時10│108 號│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期徒刑肆月││ │分許(│旁 │洪○茵所有之紅色附菜│,如易科罰││ │起訴書│ │籃腳踏車1 輛(價值約│金,以新臺││ │誤載為│ │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幣壹仟元折││ │下午2 │ │未上鎖,無人看管而有│算壹日。 ││ │時許,│ │機可乘,竟以由壬○○│壬○○共同││ │應予更│ │在旁把風,由乙○○騎│犯竊盜罪,││ │正) │ │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累犯,處有││ │ │ │腳踏車得手。 │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八│102 年│高雄市│乙○○及壬○○意圖為│乙○○共同││ │12月2 │三民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竊盜罪,││ │日晚間│本和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 │6 時30│108 號│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期徒刑肆月││ │分許 │旁 │林○憲所有之深藍色美│,如易科罰││ │ │ │麗達越野型腳踏車1 輛│金,以新臺││ │ │ │(價值約8000元)停放│幣壹仟元折││ │ │ │於該處且未上鎖,無人│算壹日。 ││ │ │ │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壬○○共同││ │ │ │由壬○○在旁把風,由│犯竊盜罪,││ │ │ │乙○○騎乘離去之方式│累犯,處有││ │ │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