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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岳緒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蕭志河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0 62、16247 、24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岳緒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志河受雇於甲○○(所涉教唆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榮雄汽車保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甲○○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晚間7 時30分許,指示蕭志河將客戶「五匠廣告企業社」委請修繕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往高雄市○○區○○路某處停車場停放,蕭志河因急於返家,適見甲○○之友人黃岳緒(所涉教唆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容後詳述)來訪,遂懇請黃岳緒代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停車場停放,黃岳緒應允後遂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開停車場,蕭志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黃岳緒駕車行經鳳林路、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少年朱○○(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其母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造成少年朱○○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黃岳緒所駕駛上揭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少年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大腿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前揭外傷性腦損傷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造成左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喪失,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蕭志河當場目擊前揭事故過程後,明知黃岳緒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詎其慮及黃岳緒係屬無照駕車行為,因恐影響礙及日後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及遭查緝處罰,竟當場應允黃岳緒央求,基於意圖使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者黃岳緒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留待現場向據報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警員楊仁和、陳柏宏佯稱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復於同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警員陳柏宏詢問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 年3 月1 日經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接受警員曾韜詢問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之;嗣於103 年4月4 日,蕭志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前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坦承頂替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員警於同年月6 日通知黃岳緒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少年朱○○之法定代理人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公訴人、被告蕭志河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志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岳緒、「榮雄汽車保養場」負責人甲○○、被害人即少年朱○○之法定代理人朱○○及警員楊仁和、陳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8 至10頁,警2 卷第5 至7 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4頁,偵他1 卷第9 至11頁,偵他2 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6至27頁,偵1 卷第6 至9 頁、第17至21頁,偵2 卷第14至21頁,偵3 卷第12至18頁,偵4 卷第7 至14頁;偵5 卷第13至20頁;院卷第34至35頁、第76頁、第77頁背頁至80頁、第118 頁至121 頁、第140 頁、第16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3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黃岳緒汽車駕駛人普通小型車駕照吊銷證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被害人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103 年4 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警員曾韜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至7 頁、第11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5至36頁,警

2 卷第25至33頁、第42頁、第50至54頁,偵他2 卷第30頁,偵他3 卷第6 至12頁,偵1 卷第16頁,偵3 卷第24頁,院卷第22至23頁、第28頁背頁至29頁、第66頁背頁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24 至12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志河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先後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佯稱係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03 年3 月1 日接受警員製作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時,分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偽稱其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之,致承辦員警均誤以為被告蕭志河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蕭志河係意圖以頂替之方法,使顯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之同案被告黃岳緒隱避,當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志河所涉頂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頂替罪。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蕭志河雖於歷次警詢時,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頂替同案被告黃岳緒之犯行,然因被告蕭志河於留待肇事現場,向據報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楊仁和、陳柏宏佯稱係肇事者而頂替同案被告黃岳緒之際,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於歷次警詢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僅屬狀態之繼續,仍論以一罪。另被告蕭志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於103年4 月4 日主動前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坦承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103 年4 月4 日成功派出所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警員曾韜所製作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佐(見警2 卷第10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22至23頁),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蕭志河委託同案被告黃岳緒代其移置車輛而肇事後,僅因慮及同案被告黃岳緒之無照駕車行為致礙及日後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及遭查緝處罰,率爾為前揭頂替行為以圖掩飾,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蕭志河於案發後主動自首前揭頂替行為,且除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朱○○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終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表明無繼續追究之意,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104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 頁至162 頁、第16

5 頁),暨兼衡被告蕭志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汽修維護工作,尚需扶養2名幼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蕭志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蕭志河僅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獲被害人之家屬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岳緒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即少年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側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大腿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前揭外傷性腦損傷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造成左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喪失,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岳緒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若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檢察官誤予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害人朱○○係於係00年0 月0生,案發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母呂○○單獨擔任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卷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他3 卷第13頁),基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呂○○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自得對本件肇事行為人為獨立告訴。基此,本案偵查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於偵查期間陷於昏迷狀態且無從出具委任狀委請他人代為告訴為由,於103 年4 月18日偵訊期日當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朱○○之母呂○○為代行告訴人,然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既得為獨立告訴,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未見呂○○有何不能行使告訴權情事,則偵查檢察官誤認本件無得為告訴之人而逕行指定呂○○代行告訴,自非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前揭偵訊期日當庭指定被害人朱○○之法定代理人呂○○為代行告訴人之訴訟行為非屬適法,固如前述,然被害人朱○○之法定代理人呂○○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陳述:我於前揭偵訊期日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並非基於指定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語(見院卷第78頁背頁),觀諸前揭偵訊期日筆錄所載內容,被害人朱○○之法定代理人呂○○於該期日除當庭具體陳明欲對黃岳緒、蕭志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外,復同時具體陳述:「我們有去調解,他們(即蕭志河、黃岳緒)說只有強制險可以賠,但我女兒已呈植物人狀況,18歲到60歲的照顧費用如何處理,當時調委會委員就請我們來提告」等語(見偵1卷第7 至8 頁),佐諸此情,顯見被害人朱○○之法定代理人呂○○於該次偵訊期日本即有申告本案被告黃岳緒所涉前揭過失傷害事實及請求訴追之意。循此,本件被害人朱○○之母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既本具獨立告訴權,復於前揭偵訊期日具體申告被告黃岳緒犯罪事實及為請求訴追之意,自屬業已合法提出本件告訴,不因承辦檢察官前揭無效指定代行告訴行為而影響其固有獨立告訴權之行使。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所明定。查被告黃岳緒所涉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業經被告黃岳緒與告訴人呂○○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呂○○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