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某時許,飲用酒類後倒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嗣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鄭O燁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時,吳正隆因不滿鄭O燁向其確認身分,明知鄭O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並作勢毆打鄭O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O燁執行職務,復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鄭O燁。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隊員鄭O敏以無線電通知附近警員到場協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47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正隆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鄭O燁準備對伊過肩摔,伊出於自衛才會用手抵擋云云(審易字卷第25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O燁於偵查中證稱:「
(吳正隆有無對在場警員作勢要毆打?)有」等語(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隊員洪O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該民眾(吳正隆)疑似有喝酒……後來該民眾出手拉扯現場處理警員」(警卷第6 頁)、「(吳正隆有無對在場警員作勢要毆打?)有,他有拉扯,並作勢要毆打警員」(偵卷第17頁)、「被告站起來後,我們詢問他有無哪裡不舒服,是否需要送醫,他說不用,鄭警員(鄭O燁)到場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要抄他資料,他說為何要出示證件……就開始在協調,現場不需要救護了,我們就交給鄭警員處理,我們準備要回去時,聽到有罵的聲音,有罵,有拉扯,看到被告準備要攻擊鄭警員……被告用手碰觸鄭警員的身體,準備要用手揮擊,因為鄭警員的手有稍微抵住被告不要接近,但被告一直抓住鄭警員,手有準備要揮擊的意思,鄭警員先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請我們過去把被告固定住」(審易字卷第50頁)等語,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隊員鄭O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正隆有無對在場警員作勢要毆打?)有」(偵卷第17頁)、「(被告)有一點搖搖晃晃,不願意我們做任何生命跡象的檢測……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到醫院就診,被告說不用,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一些有的沒有的,聲音很大聲……主要的意思是他不要去醫院,也不配合,後來被告用手要拉扯鄭警員,作勢感覺要毆打鄭警員,之後鄭警員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請洪O利協助壓制,請我到車上拿無線電,請求支援」(審易字卷第56頁)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8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並作勢毆打鄭O燁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供稱:「他(鄭O燁)是從警車下來的,且有穿警察的衣服,所以我認為他是警察」(偵卷第5 頁)、「我知道他是警察,因為他穿警察衣服,開警車」(審易字卷第25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鄭O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O燁執行職務,其在主觀上具有妨礙公務執行之犯意,自無可疑。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鄭O燁準備對伊過肩摔,伊出於自衛才會
用手抵擋云云。然查,此部分既經被害人鄭O燁所否認,復與證人洪O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之警員無毆打民眾(被告),只有把他壓制在地上」(警卷第6 頁)、「被告先作勢毆打,警員無法控制住才把被告壓倒在地的」、「(有無看到鄭警員對被告過肩摔或準備要過肩摔的動作?)沒有」(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語,及證人鄭O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剛提到被告對警員拉扯,警員有壓制被告,何者為先?)先拉扯才壓制」、「(拉扯之前,鄭警員有無對被告過肩摔或疑似過肩摔之行為?)沒有」等語(審易字卷第56頁)均有不合,自難遽信。至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內僅記載:「疑似」突發性耳聾等內容(警卷第9 頁),是否確有相關傷勢,已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警詢中暫停製作筆錄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而來,惟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曾毆打自己之頭部乙節,經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在所內你為何要毆打自己之頭部?)因為我一生沒受這麼大委屈」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8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縱受有傷勢,是否即為鄭O燁所造成,亦有可疑,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其遭鄭O燁過肩摔之任何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非足採。
㈡犯罪事實㈡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O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4至6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徒手拉扯並作勢毆打警員),侮辱公務員之內容(辱罵警員「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巡邏勤務),及其犯罪動機(不滿警員向其確認身分)、犯後態度(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否認犯罪,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公共危險、賭博、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