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生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台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台生係戊○○之配偶,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台生前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李台生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李台生於000 年0 月00日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3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1 共同住處內,僅因細故與戊○○發生口角,李台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顴腫痛、左上唇腫痛之傷害( 李台生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藉此方式對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03 年8 月2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未敘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具體事由,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偵訊過程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非任意性陳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本院依人證調查程序於審理期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對質、詰問,當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僅以前揭偵查中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證述為由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3 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3 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5頁),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暨其辯護人復未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暨其辯護人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係為特定事件、特定目的所製作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台生固坦承案發時與被害人即其配偶戊○○因細故在渠等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徒手毆傷被害人而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害人相偕外出返家後,被害人吃完便當即欲外出,伊不滿旋即下樓擋在被害人機車前質問被害人何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即遭被害人拿皮包甩中太陽穴而昏倒不省人事,伊事後醒來已經是翌日清晨2 點在醫院內,伊並未曾出手毆傷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配偶,渠等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 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3 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嗣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於被告與被害人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之1 共同住處內,渠等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至33頁,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9頁),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各情復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回家後我們在家吃飯,被告說不想吃腰痛要喝酒,我說你喝酒我不想在這,被告就不讓我走並抓住我,雙方就發生扭打,被告抓我頭髮,說要打死我,我不記得被告打我幾下,只記得雙方在地上僵持,被告打我頭部及嘴角造成瘀清等語(見院卷第79至80頁背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後,經診治結果確受有右顴腫痛、左上唇腫痛等傷勢一節,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3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2 張可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時間,不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傷勢部位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相大致吻合,顯見被害人稱案發時遭被告徒手毆傷一節,尚非憑空杜撰,應屬有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時伊不滿被害人欲外出,故下樓擋在被害人機車前質問被害人何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即遭被害人拿皮包甩中太陽穴而昏倒不省人事,伊事後醒來已經是翌日清晨2 點在醫院內,伊並未曾出手毆傷被害人云云,然:

⒈參諸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初稱:我完全不

知道案發時情形,因為我喝醉了,當時被害人有罵我,罵我的內容我忘記了,但被害人沒有毆打我云云,經承辦員警進一步詢問後,其於同次警詢時復改稱:被害人有毆打我,我的鼻子、膝蓋及左腳都受傷云云,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 至10頁);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又稱:我當時喝醉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有被打,但我不知道是被何人打,可能是我太太吧,我承認我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頁);嗣於103 年8 月29偵訊期日再改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害人返家後,被害人擠我的腰搖晃我,我很痛昏倒了,我鼻子的傷是被害人用皮包甩我造成的,膝蓋是雙方拉扯後摔倒撞到門外的路面柏油路造成的云云(見偵卷第3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是否曾毆打被害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曾否遭被害人毆打暨遭毆傷之身體部位及各部位傷勢成因、昏倒原因係遭被害人持皮包甩打抑或遭被害人擠腰搖晃所致等各節,顯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所為辯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確因後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

左膝挫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勢,而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26分許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治一節,固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 年9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

0 號函覆說明暨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可參(見偵卷第37至44頁),然參諸該等函覆說明則揭明:「…三、李員之傷勢按紀錄上應為跌落樓梯所致。」等語,佐以證人戊○○於偵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徒手打我10分鐘,我就喊救命,拜託隔壁鄰居報警,鄰居沒有報警,後來我就甩開被告跑出去,我們是公寓二樓,被告追出來就在我身後自己滾下樓梯,我沒有打被告,被告的傷是因為從樓梯跌下來造成等情(見偵卷第32頁,院卷第79頁背頁),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遭被害人毆傷致不省人事云云,除與前揭證人戊○○所述案發過程有所出入外,復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傷勢成因亦非一致,能否採信,已然見疑;再者,經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趕赴被告住處實施救護之消防救護員丁○○、己○○等2 人到庭作證,證人丁○○證述:案發當日我們接獲11

9 派遣令前往救護地點執行勤務,當時我們有詢問救護對象(即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有跟我們回覆說他傷痛部位,在場之被告配偶主動回答說被告喝酒不慎從2.5 公尺的樓梯跌落至一樓,當時被告在旁邊喊痛,因為被告是墜落傷害,故我們有問被告頸椎、臀部等處是否會痛會麻,印象中被告表示會痛,當日我與被告進行言語交談時,被告都能具體針對我的詢問內容回答,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等語(見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己○○證述:案發當天我到達救護處所看到被告躺在一樓樓梯間地板上,當時我們透GCS程序(即評定患者對聲音、對話及刺激反應檢驗程序)確認被告意識清楚,當時被告本人自述是由2.5 公尺的樓梯臺階跌落至一樓地板,印象中被告配偶也在場,當時我與丁○○雖同時對被告進行救護,但分工負責不同事務,故我無法確認丁○○與被告配偶間是否有交談等語(見院卷第62至65頁),觀諸證人丁○○、己○○前揭證述案發時獲報後趕赴案發現場實施救護經過,雖均稱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傷勢,然其精神意識狀況則均屬清醒且得以正常交談,未見有何意識不清情形發生,故被告辯稱:案發時遭被害人毆打而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云云,顯非屬實;甚且,被告於到場救護人員實施救護時既處於精神意識清醒且得以正常交談,設若其傷勢係遭被害人毆打所造成而非自行跌落樓梯所致,則經到場救護人員詢問傷勢成因之際,為利於救護人員正確判斷傷勢成因俾及時實施救治,衡情被告應無隱瞞自身傷勢成因之理,然被告除當場向救護人員自述傷勢係因跌落樓梯所造成外,復未對於被害人向救護人員陳述其傷勢係因跌落樓梯所致一節當場提出異議,徵諸此情,顯見被告所受傷勢確應係跌落樓梯所造成,當可認定,故被告辯稱:案發時遭被害人以皮包甩打方式毆傷後即昏倒不省人事,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自非屬實而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復另以:依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3 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備註欄所載「患者自述遭抓頭髮撞牆,外顴上無明顯外傷」等內容,可知被害人於就醫時自述前揭右顴腫痛、左上唇腫痛等傷勢成因係遭抓頭髮撞牆所致,此與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時係遭被告壓在地上毆打10餘分鐘致傷等情,已見陳述內容不一之矛盾,另依常情,被害人所受上開右顴腫痛、左上唇腫痛等傷勢尚屬輕微,設若被害人係遭被告壓制在地毆打時間長達10餘分鐘,所受傷勢理應非僅止於前揭輕微傷勢,顯見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毆傷係屬不實云云。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求診時自述傷勢成因係遭他人抓頭髮撞牆所造成一節,固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備註欄所載內容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又參諸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李台生就在家裡用左手抓我頭髮,我倒地,李台生徒手打我10分鐘,我喊救命」等情,雖僅提及案發時遭被告抓頭髮、倒地等情事,而未具體提及遭被告抓頭髮撞牆一節,然綜觀被害人前揭就醫時主述、偵查時證述內容,其就案發時所受傷勢係遭他人徒手抓頭髮等方式攻擊所造成一節,則無二致,再佐以被害人前揭證述案發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期間被害人復經歷試圖掙扎反抗、肢體拉扯、僵持及脫逃等歷程,顯見案發過程場面當屬混亂,值此情境,縱被害人事後未能就案發過程細節鉅細靡遺逐一回憶陳述而略有出入,亦無悖於常理;再者,遭他人毆打後所形成傷勢之輕重,係取決於攻擊者實施攻擊方式、攻擊力道及被害人是否掙扎反抗等諸多因素而定,本未必與遭攻擊時間之久暫存有論理上必然關係,此毋寧為眾所周知之理,本院審酌被害人所述案發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等方式進行攻擊及被害人於遭攻擊期間復試圖反抗、僵持、脫逃等情事,此等案發歷程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右顴腫痛、左上唇腫痛等傷勢,尚屬相符,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率爾毆傷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心理上痛苦,案發後除未能積極爭取被害人諒解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案發期間從事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及保全工作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