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玲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被 告 邱淑姫選任辯護人 許雅綺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瑋玲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邱淑姫則為該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公司財務及一般行政作業,如和泰公司召開股東會,亦由邱淑姫寄送股東會開會議程等資料與各股東。和泰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未召開股東常會,惟因邱淑姫於101 年8 月17日為和泰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時,經經濟部以所申請之所營事業屬許可業務範圍而要求和泰公司補正,並需檢附股東會會議事錄,邱淑姫以電話將此事報告洪瑋玲後,洪瑋玲、邱淑姫均明知和泰公司並未於101 年8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事,且和泰公司之負責人洪紹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授權渠等蓋用其印章,仍於101 年8 月21日至27日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瑋玲指示邱淑姫蓋用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紹明之大小章,並於主席欄蓋用洪紹明之印章,及授權於紀錄欄蓋用洪瑋玲之印章,用以表示和泰公司確於101 年8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營業項目內容,製作不實之和泰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再由邱淑姫於101年8 月27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泰公司、洪紹明及和泰公司全體股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院卷第29、6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邱淑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瑋玲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僅知道被告邱淑姫要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不知道她會偽造股東會會議事錄云云。經查:
㈠ 被告洪瑋玲為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邱淑姫為和泰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和泰公司之財務及一般行政作業,如和泰公司召開股東會,亦由其負責寄送議程資料,和泰公司並未於101 年8 月15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被告2 人均知悉此事,101 年8 月間,被告洪瑋玲確有指示被告邱淑姫為和泰公司辦理增加營業項目之事項,經被告邱淑姫先為和泰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要求需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而命補正,被告邱淑姫即因修正章程變更需有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而製作上述不實之和泰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連同和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等,於101年8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和泰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時行使各節,業經證人林質明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洪瑋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邱淑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和泰公司在101 年8 月15日辦理增加營業項目的情形,是因為之前王總監打電話叫我趕快辦理變更登記的資料,因為公司需要電信射頻管制器材許可才能進口,我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並沒有電信射頻管制器材的營業登記,所以要增加營業項目,需要寫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同時要辦理變更章程,變更章程需要有股東會開會的會議事錄,我提出給經濟部的資料有申請書、會議事錄,被告洪瑋玲及王總監是用電話跟我聯絡的,叫我趕快辦,我用電話口述告訴她要辦哪些資料,被告洪瑋玲聽了只叫我趕快辦而已,叫我把資料辦好趕快寄出去(院卷第65至68頁)。以被告邱淑姫對於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已坦認,被告洪瑋玲有無指示其偽造會議事錄或是否與之共同犯罪,均與其直接利害關係,被告邱淑姫當無必要甘冒得罪其主管之現實上風險及偽證之刑責誣指其工作公司之副總經理。
㈢ 再者,和泰公司於102 年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會議之林質明等人即質疑和泰公司於101 年未召開股東會之事,經被告邱淑姫在會場說明後,被告洪瑋玲亦至會場解釋而稱「當初是我要求她(按:指被告邱淑姫)改的,因為公司在營運在進行,沒有必要還要再去開股東會,因為我覺得這個對整個股東沒有重大的影響,所以我當初是有示意她去這麼做,因為不然沒有辦法進口」,此有102 年股東會錄音及譯文可佐(他卷第30頁),亦與證人林質明證稱:102 年8 月15日我是和泰公司股東的代理人,當天我與林茂泉都有在會議中質疑101 年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洪瑋玲表示有要求邱淑姫去辦理有關更改營業項目的部分,我有聽到因為業務需要,章程要修改,當天洪瑋玲、邱淑姫都有說明變更章程的事情,「當時我要求她改的」這句話是洪瑋玲講的,順序上是邱淑姫先做解釋之後洪瑋玲才針對該問題回答,我記憶是洪瑋玲請邱淑姫進來做說明,洪瑋玲再講這句話(院卷第76至78頁)等情相符。以召開股東會為公司重要事項,被告洪瑋玲既為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和泰公司之股東,如被告邱淑姫未經被告洪瑋玲同意,是否可能僅為完成交辦變更所營事項之事項,即膽敢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已非無疑。縱認被告邱淑姫果為完成交辦事項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其所製作之股東會會議事錄係為公司登記時所需檢附資料之一部,且亦係被告邱淑姫執以辦理所營事業變更所需檢附之文件,隨時有經公司內之主管檢視之可能,被告邱淑姫如擅自妄為,事後必會招致責難,更難認被告邱淑姫可能未得被告洪瑋玲之允許或由其授權,而遽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而以102 年和泰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被告洪瑋玲面對股東之質疑,立即出面表示該101 年度會議議事錄係其要求被告邱淑姫所製作,並能說明前因後果,更足認被告洪瑋玲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並非臨時迴護部屬所做之答覆。就此,被告洪瑋玲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股東會議時,才知悉該事而離席臨時請被告邱淑姫進入會場說明,然以被告邱淑姫所製作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洪紹明,紀錄為被告洪瑋玲,並無被告邱淑姫之名字或其參與之紀錄,被告洪瑋玲卻能於102 年於股東會上遭質疑時旋即請被告邱淑姫進入會場說明,被告洪瑋玲顯然知悉該101 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由何人經手及其緣由,自難僅以被告洪瑋玲曾於10
2 年開會時離席請被告邱淑姫說明,即認被告洪瑋玲事先不知情。
㈣ 辯護人另以被告洪瑋玲於101 年8 月間未在國內,並以被告洪瑋玲之入出境紀錄為其論據,主張被告洪瑋玲事先對於被告邱淑姫偽造101 年股東會會議事錄之事不知情。查被告洪瑋玲於101 年7 月30日出境後,至101 年9 月30日方入境,此固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39頁),惟被告洪瑋玲不在國內時,仍會以電話聯繫公事,此經被告邱淑姫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把資料送去經濟部時,被告洪瑋玲當時在廈門廠,不在國內,我用電話口述告知她要辦哪些資料. . . 我用口頭告知被告洪瑋玲要增加營業項目需要具備公司變更申請表及會議事錄,我在電話中與被告洪瑋玲提到需要提出會議事錄等情明確(院卷第67、70頁)。而被告洪瑋玲雖辯稱:當初被告邱淑姫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仔細聽(院卷第81頁),然被告邱淑姫既特別以越洋電話向被告洪瑋玲報告,其目的即在於就需由被告洪瑋玲決策之重要事項等待被告洪瑋玲之指示,而被告邱淑姫該次聯繫之內容又係涉及和泰公司進口此種具時效性之事宜,被告洪瑋玲豈有不仔細聆聽逕自隨口應答之理,被告洪瑋玲空言辯稱其並未注意聽,實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洪瑋玲、邱淑姫確有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核被告洪瑋玲、邱淑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瑋玲、邱淑姫於該10
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上盜蓋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洪紹明之印章,該盜蓋印章之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製作不實會議事錄後,進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瑋玲、邱淑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就被告邱淑姫主張其為自首部分,查本件經和泰公司董事林茂泉告發被告洪瑋玲及洪紹明,並提出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證,固未有任何事證指證被告邱淑姫之犯行,惟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訊問被告洪瑋玲等人時,被告洪瑋玲即供稱其係事後詢問被告邱淑姫才知道被告邱淑姫在101年間有辦理變更章程之事(他卷第22頁),嗣經告發人林茂泉補提和泰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當時該光碟譯文固將其中被告邱淑姫發言部分誤認為許玲美之發言,然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1日傳訊證人許玲美時,許玲美即稱上開錄音光碟中說明修改章程者為被告邱淑姫(他卷第45頁反面),是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5日雖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邱淑姫,而經被告邱淑姫承認犯罪,亦難認偵查犯罪機關在此之前並無認被告邱淑姫涉嫌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邱淑姫於103 年9 月15日坦承犯罪,應僅係自白犯罪,而仍與自首有別。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洪瑋玲、邱淑姫僅因為使公司業務順利進行,竟擅自便宜行事,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並向經濟部行使,其擅自決定公司之經營方向,違反公司自治之原則及股東權益,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邱淑姫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分工之情形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而被告邱淑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邱淑姫係為完成公司上級交辦事項,方會為本件犯行,且其亦未因本件犯行而得到任何利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凡事依循合法之方式進行,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 至偽造之和泰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因已交付經濟部以行使,而非被告洪瑋玲、邱淑姫所有之物,即無從予以沒收;其上所蓋用之和泰公司大小章及洪紹明之印章,因仍屬真正,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是亦未為沒收之諭知,另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瑋玲、邱淑姫持前開不實之和泰公司
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掌之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需為登載之公務員以外之行為人,使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方屬之,如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報告或陳述,縱認該報告或陳述之內容不實,若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仍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 被告邱淑姫固有向經濟部提出前開不實之和泰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然經濟部承辦人員於收受上開文書後,僅以101 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貴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收文日】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經理人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並於被告邱淑姫所提出之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記載「101.8.27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並蓋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8.27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於和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訖章」,此外即無其他登載,此有和泰公司案卷可查。承辦公務員既未將任何不實內容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被告2 人之行為即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