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碧敏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4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7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夏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碧敏欲便利出售其所有車號為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明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逾16萬公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里程數調整為8萬多公里後,透過友人吳○信聯繫鄧○壯、鄧○壯再介紹洪○芳購買該車,迨民國102年7月夏碧敏與洪○芳相約至高雄市○○路某處看車,夏碧敏竟隱瞞其前曾調降里程數至8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洪○芳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16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入。嗣洪○芳將該車於102年12月間轉售予林益有,因系爭車輛故障送回原廠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9日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高達168,120公里,乃轉達洪○芳並請求賠償,洪○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芳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碧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芳、證人吳○信、鄧○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卷第5反面-7、8頁),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系爭車輛修護單歷史資訊1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不實之里程數欺瞞告訴人遂其售車牟利之目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汽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