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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守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守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守道自民國98年3 月30日至101 年4月18日,應袁光祖(已歿)之邀擔任崴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順公司,稅務營業項目為肉類零售、代理商及畜肉批發業,適用一般營業稅率5 %)之名義負責人,其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以將崴順公司申設之刷卡機違約裝設於其他營業處所之方式逃漏稅捐,仍基於與袁光祖等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受袁光祖之提議,於98年3 月3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登記為崴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即容任他人以崴順公司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關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即端末機)後,裝設於如附表所示有女陪侍之酒店,供附表所示酒店之顧客刷卡消費使用(詳細刷卡之時間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附表所示之酒店經營項目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原應適用25%之特種營業稅率,即因使用附表所示之刷卡機,而得以適用崴順公司適用之一般營業稅率5 %,致附表一所示之酒店逃漏營業稅額共2102萬148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101萬1483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將崴順公司之刷卡機提供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對象包括於高雄市○○區○○○路營業之雙魚座KTV 及於高雄市○○○路營業之金磚酒店(該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亦均在高雄市),是被告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地包括高雄市,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永富之證述、證人王仲生、陳志昇、邱昱宜、李明峰、張金福、王宏、黃召慶、王俊凱、陳嘉鴻、施炳光、王經、張世澤、郭國泰、郭健利、涂展榮、黃聿閎、黃賀樺、張建中、黃昱彰、莊翔達、蔡宗坤、李明洲、翁翊政、吳俊宜、林敬堯、鄭至欽、陳石川、潘欽陵、潘天龍等人之證述、陳情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31日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4 月3 日函、華其銀行101 年6 月21日函、大來公司102 年7 月3 日函、103 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特約商店合約書、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花旗銀行102 年5 月7日函、103 年5 月6 日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守道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崴順公司的負責人,只是投資崴順公司,不知道崴順公司信用卡刷卡機的事情由何人處理。經查:

㈠ 崴順公司於96年6 月28日設立,營業項目為肉類零售、代理商及畜肉批發業,適用一般營業稅率5 %,而曾分別於98年

4 月間、99年12月間、100 年9 月間,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大來公司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與花旗銀行及大來公司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以崴順公司為特約商店,由花旗銀行及大來公司供刷卡機即電子簽帳端末機裝設特約商店交易場所,惟崴順公司係指定將刷卡機裝設或移機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將其向花旗銀行及大來公司申裝之刷卡機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酒店使用,並供顧客刷卡消費(詳細時間、金額、刷卡機號碼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店,應適用25%之特種營業稅稅率,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因而得以逃漏稅捐各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7日(101 )政查字第55034 號函所附崴順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偵三卷第109 至151 頁)、101 年6 月21日(101 )政查字第54324 號、103 年5 月6 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所附崴順公司特約商店相關資料(偵三卷第163 至190 頁、偵二卷第222 至229 頁)、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 日(102 )政查字第63951 號函所附崴順公司刷卡資料(偵二卷第175 至17

6 頁)、103 年4 月11日103 政查字第53573 號函所附特約商店合約書(偵二卷第186 至18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8 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雙魚座視聽歌唱、雙魚座企業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偵二卷第51至11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4 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崴順公司98年之101 年營業相關資料(偵二卷第86至17

3 頁)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至附表一之酒店消費刷卡之王仲生、陳志昇、邱昱宜、李明峰、張金福、王宏、黃召慶、王俊凱、陳嘉鴻、施炳光、王經、張世澤、郭國泰、郭健利、涂展榮、黃聿閎、黃賀樺、張建中、黃昱彰、莊翔達、蔡宗坤、李明洲、翁翊政、吳俊宜、林敬堯、鄭至欽、陳石川、潘欽陵、潘天龍之證述及陳情書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投資崴順公司,並非崴順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確自98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登記為崴順公司之董事並為崴順公司代表人,更有親自為崴順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情形,此有崴順公司登記案卷(偵二卷第38至83頁)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該次檢驗之證件為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影本,並由負責人親自簽名,參院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我有投資崴順公司,我知道我是崴順公司負責人,當崴順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多少有福利(偵一卷第27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並未擔任崴順公司負責人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 然就被告擔任崴順公司負責人時,是否即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故意乙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崴順公司前任負責人為張永富,此有前開崴順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而就張永富擔任崴順公司負責人與交接予被告之情形,證人張永富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曾經擔任崴順公司負責人,因為有朋友袁光祖叫我去接這家公司的負責人,袁光祖不是很熟的朋友,他請我幫忙一下。有支付薪水給我,我擔任負責人的時候沒有支付錢,公司後來轉讓給誰不記得了,辦理變更登記是公司的人帶我去辦的,不記得98年3 月27日簽同意書時有沒有看到被告葉守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卸任的時候沒有拿到被告葉守道支付轉讓出資額的錢,我就只有固定拿1 個月2 萬元(偵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錢天翔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介紹被告與袁光祖認識,袁光祖說要找一個夥伴,被告有意思,我就帶被告去,不清楚是何種夥伴,是他們二人談的(院卷第104 頁),是崴順公司之負責人恐均係袁光祖直接或間接所尋得之人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崴順公司業務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崴順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應與事實相符。

㈣ 而依現今公司經營及交易實務,公司基於實際需要及成本考量,並不必然會另申請刷卡機而允許客戶以刷卡方式支付金額,是被告雖有出任崴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尚難以公司必然會申辦刷卡機,而認被告即有容許他人申辦刷卡機以幫助逃漏稅之意。復觀之崴順公司與花旗銀行、大來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雖均有蓋用當時負責人即被告葉守道之印章,然依該特約商店基本資料,簽約時崴順公司方面之聯絡人為邱嘉鳴,此有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之簽約聯絡人員則記載「邱先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得知花旗銀行方面承辦人員為林佑洪、韓文傑、王瀚賢並逐一傳訊,證人林佑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崴順公司留下聯絡人是邱嘉鳴,我承辦業務的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承辦業務之過程中不需要與公司負責人面對面確認,商店會附上營業稅單、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我們就交給後面授信部去審核(院卷第125 、126 頁),證人韓文傑則證稱:銀行與崴順公司接洽的過程中,崴順公司方是由一位負責承辦的邱先生和我聯繫,在與崴順公司往來的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被告葉守道(院卷第127 、128 頁),證人王瀚賢更證稱:崴順公司是邱嘉鳴跟我們公司聯絡,我沒有跟崴順公司的任何人當面接洽過(院卷第134 頁),足認申設刷卡機無須負責人本人親辦,被告亦無實際為崴順公司申辦刷卡機之行為。再依卷內證據,亦無任何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曾於崴順公司申辦刷卡機之過程中,以參與對保、接受銀行徵信或其他任何方式參與申辦刷卡機之作業過程,如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故意,尚嫌速斷。

㈤ 另依前述特約商店合約書之契約內容,刷卡機應設置於簽約地點,不得隨意移機,此有該契約第四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電子簽帳端末機刷卡設備(E .D .C . )之操作與維護及併機原則:㈠E .D .C . 如經花旗/ 大來於特店安裝完成後,特店應依據花旗/ 大來提供之特店作業手冊及操作說明並依下列約定操作:4.非經花旗/ 大來同意,不得移動、干擾或擴充設備。. . .6. 未經花旗/ 大來書面同意,不得允許任何第三人為任何目的使用設備。證人林佑洪亦證稱:刷卡機裝設後,原則上不允許交給其他公司行號去使用,因為這是金融法規不允許的,我們查到的話會立即停止,在跟業務人員接洽的過程中也一定會提到這點(院卷第126 頁),證人韓文傑則證稱:本件崴順是有實體的刷卡機,這種實體的刷卡機地址的變動的話,金管會有發文給各銀行,特約商店一定要照會銀行,. . . 本件崴順公司申請書上對外營業名稱要叫「薇閣精品會館」,原則上我們會去看正式的公司執照,對外的名稱是現場的看板,我們會去看執照名稱與對外名稱,但是有可能會不一樣,我們會去確認地址、負責人及登錄的發票地只是否一樣,來確認審核. . . 如果特約商店有更改裝機地址,變成違反我們的合約,原則上銀行端應該把它取消商店代號,因為會怕有違法交易或異常交易的狀況(院卷第129 至131 頁),核與證人王瀚賢證稱:按正常規範,不可以由特約商店自行移機到其他商業行號,本件崴順公司的刷卡機沒有可能是在不移動的情形下,由別的公司以報卡號的方式進行刷卡,因為沒有開放這個功能給崴順公司(院卷第136 頁),足認崴順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係在違背一般使用規範之情形下,分別被裝設於名享酒店後,申請移機至鴻海精品(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交付予薇閣精品會館使用後,又先後遷機至高雄市○○○路之金磚酒店及高雄市○○○路之雙魚座KTV (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裝設在香水KTV (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如非實際參與申裝刷卡機業務之人,應無可能得以指定將刷卡機裝設於附表一所示有女陪侍之店家內。

㈥ 更有甚者,本件刷卡機係以崴順公司名義申請,然刷卡機實際設置地點之對外營業名稱均非崴順公司而係酒店,崴順公司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係「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根據稅捐機關之資料,崴順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肉類零售、代理商及畜肉批發,故銀行方面僅需稍加核對,即可察覺有異,故崴順公司於申請刷卡機之過程中,很可能無法通過查核,本件崴順公司如何能成功通過銀行方面之控管機制,將刷卡機申設安裝於附表一所示之酒店或KTV 內,復申請移機至其他酒店、KTV ,已有違常情,依前所述,被告又非實際經手崴順公司申辦刷卡機業務之人,甚至未實際參與崴順公司之業務,更難認被告明知其擔任負責人後可能使他人得以藉上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或對於上開情事已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提供刷卡機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使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得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有何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而依前開證據,本案崴順公司方面實際經手申辦刷卡機業務之人「邱嘉鳴」,自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職權告發之,此部分即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