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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宏為陳○(父)、陳○○○(母)所生之子,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志宏不得對陳○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其因酗酒成癮,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

○○○ 巷○○弄○ 號住處飲酒後,與陳○及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身體及持蝴蝶刀1 支(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揮劃陳○○○之右手,致陳○○○受有後腦勺腫脹、右肩疼痛、右膝擦傷、右手第二、三、四指刀傷之傷害;又辱罵陳○並因奪刀發生拉扯,致陳○受有雙手手背瘀青之傷害,對陳○、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㈡復於同日稍後,在同上住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

未扣案)揮擊而毀損陳○(陳○○○)所有之電視、烘碗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及陳○○○。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經陳○及陳○○○通報警消單位將其強制送醫,並於翌日報警,而查獲㈠、㈡等情。

㈢再於103 年4 月1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飲酒後,復基於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同上木棒(未扣案)毆打陳○○○之背部,致陳○○○受有背部瘀青、疼痛之傷害,對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㈣又於103 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上住處飲酒後,基於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犯意,徒手毆打陳○○○身體及持上開蝴蝶刀(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揮劃陳○○○之左臂,致陳○○○受有左後背瘀傷、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對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陳○及陳○○○報警處理,而查獲㈢、㈣等情。

二、案經陳○、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與被告陳志宏前案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雖同係持蝴蝶刀揮劃告訴人陳○○○成傷,惟前者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後者則為「103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相隔逾24小時);且前者刀傷部位為「右手第二、三、四指」、後者則為「右上臂」,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在卷可查。況證人陳○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係連續二日持蝴蝶刀劃傷陳○○○」等語明確,顯見兩者確為不同之犯罪事實,更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

二、被告上開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承認(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影本、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含補充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 、24-31 頁、本院卷第23、26之1-之6 、27、43-45 、48-51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⑵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傷害陳○、陳○○○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三次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先後三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時間至少相隔一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物品部分,與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酗酒成癮以致犯罪(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函覆暨病歷影本、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之1-26之6 、27頁),經員警對其說明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已明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執行紀錄表可考,仍罔顧孝道倫理,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或持木棒砸毀家中物品、或徒手毆打父母或持蝴蝶刀揮劃母親成傷,悖逆倫常,藐視司法公權,惡性重大,情節嚴重,應予重懲;惟兼衡其沈溺酒癮,意志薄弱,喪卻人性,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禁戒處分中,酗酒情形已有改善,自述半年滴酒未沾,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毀損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蝴蝶刀1 支,已於前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木棒1 支,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經上開前案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禁戒處分中,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覆稱:「個案(即被告)於本院診斷為其他特定之酒精精神病、酒癮及未明示之憂鬱症,其部分疾病應為酗酒所致,目前精神狀況尚穩定,於103年9 月15日至本院住院中(禁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半年多沒有喝酒,感覺還可以,以後不要再喝了。醫生沒有說需要治療多久,但禁戒處分是1 年」等語(同上卷第83頁)。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禁戒處分,確有成效,如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完畢,當能順利戒斷酒癮,應無再犯之虞,爰不重複諭知禁戒處分。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函覆另稱「鑒於個案之精神疾病,建議個案若需入監服刑,期間應有持續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並注意其暴力或自傷之危險性」等語(見本院第2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