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盛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6
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盛豐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尤盛豐前因㈠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2 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6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5年度簡字第
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各2 罪),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㈢犯竊盜、脫逃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前述㈠、㈡、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尤盛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8、44頁),並有證人葉芳玲、段俊峰、吳慶龍、黃詩絢、賀生蓮、林郁香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葉芳玲及被告雖於當時承租於同一住址,然該址內尚有不同之房間,被告與被害人即分別承租及居住於不同之房間,被告自被害人之房間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其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為;而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即自承:我有偷段俊峰、吳慶龍之熱水器,是用扳手竊取(偵一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證人吳慶龍亦證稱:竊嫌是將螺絲取下將熱水器取走(警一卷第8 頁),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時,均有攜帶扳手作為拆卸工具,而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進入被害人所設鐵捲門內之範圍,然其所竊取熱水器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之屋外(參偵一卷第48頁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而被告得以進入該鐵捲門內,係因被害人開啟鐵捲門以利通風,是當時鐵捲門並未作為防盜之使用,被告進入鐵捲門內之範圍,並非踰越或毀壞該安全設備,是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2 款之事由,尚屬誤會。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竊取該3 部熱水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被告以該一行為竊取被害人黃詩絢、賀生蓮、林郁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而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之租屋處行竊之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破壞住居之安寧;而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安裝於屋外之熱水器,雖尚非侵入住宅而為,然行竊之地點均緊鄰被害人之住宅,且其偷竊熱水器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其行為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欲達矯正目的所需之制裁強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及其他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至扣案之拖鞋、布鞋、手套等物,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號│ │ │ │├─┼─────────┼───────┼─────────┤│1 │尤盛豐於103 年3 月│1.證人即被害人│尤盛豐犯踰越安全設││ │29日上午10時許,在│葉芳玲於警詢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承租之臺南市東│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區○○路○段○○號4 │第4 至6 頁) │月。 ││ │樓出租套房處,見該│2.證人即左列出│ ││ │址外2 室之房間窗戶│租套房房東杭家│ ││ │未鎖,即開啟窗戶並│蔚於警詢中之證│ ││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述(警二卷第7 │ ││ │進入該房間,徒手竊│頁) │ ││ │取葉芳玲所有之筆記│3.臺南市政府警│ ││ │型電腦1 部、現金新│察局第一分局搜│ ││ │臺幣(下同)100 元│索扣押筆錄、扣│ ││ │得手。嗣為警比對留│押物品目錄表(│ ││ │於葉芳玲房間內之鞋│警卷第10至13頁│ ││ │印,於103 年3 月29│) │ ││ │日至尤勝豐位於上址│4.現場及監視器│ ││ │外1 室之租屋處搜索│翻拍照片(警二│ ││ │,扣得拖鞋、布鞋各│卷第32至42頁)│ ││ │1 雙、手套1 雙等物│ │ ││ │。 │ │ │├─┼─────────┼───────┼─────────┤│2 │尤盛豐於103 年4 月│1.證人段俊峰之│尤盛豐犯攜帶兇器竊│ ││ │26日晚間9 時30分許│證述(警一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在高雄市楠梓區啟│4 至7 頁、偵一│徒刑柒月。 │ ││ │昌街77號後方,以客│卷第25、26頁)│ │ ││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2.現場照片(偵│ │ ││ │之扳手(未扣案),│一卷第42至44頁│ ││ │竊取段俊峰所有安裝│) │ ││ │於屋後外牆上之熱水│ │ ││ │器1 部(價值約4000│ │ ││ │元)。 │ │ │├─┼─────────┼───────┼─────────┤│3 │尤盛豐於103 年4 月│1.證人吳慶龍之│尤盛豐犯攜帶兇器竊││ │27日下午1 時許,在│證述(警一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高雄市○○區○○街│5 至12頁、偵一│徒刑柒月。 ││ │95號,攜帶可供兇器│卷第25、26頁)│ ││ │使用之扳手1 支(未│2.監視器翻拍畫│ ││ │扣案),利用吳慶龍│面(警一卷第15│ ││ │將其住處電動門打開│、16頁)、現場│ ││ │通風之際,至吳慶龍│照片(偵一卷第│ ││ │住家外停放車輛及放│47、48頁) │ ││ │置雜物處,竊取吳慶│3.車輛詳細資料│ ││ │龍所有安裝於外牆之│報表(警一卷第│ ││ │櫻花牌熱水器1 部(│17頁) │ ││ │價值約6500元)。 │ │ │├─┼─────────┼───────┼─────────┤│4 │尤盛豐於103 年4 月│1.證人黃詩絢(│尤盛豐犯竊盜罪,累││ │28日下午3 、4 時許│警三卷第5 至7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在高雄市左營區和│頁、偵一卷第40│,如易科罰金,以新││ │光街68巷處,接續以│、41頁)、賀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手之方式,竊取黃│蓮(警三卷第8 │。 ││ │詩絢所有掛於47弄9 │至12頁、偵一卷│ ││ │號房屋後方、賀生蓮│第40、41頁)、│ ││ │所有掛於39弄6 號房│林郁香(警三卷│ ││ │屋後方、林郁香所有│第10至12頁、偵│ ││ │掛於47弄3 號房屋後│一卷第40、41頁│ ││ │方之熱水器各1 部(│)之證述 │ ││ │價值各約5 、6000元│2.證人即大德一│ ││ │)。 │回收場負責人曾│ ││ │ │春榮之證述(警│ ││ │ │三卷第13至15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 ││ │ │片(警三卷第54│ ││ │ │至56頁)、曾春│ ││ │ │榮資源回收場買│ ││ │ │賣登記表登載紀│ ││ │ │錄翻拍照片(警│ ││ │ │三卷第58頁)、│ ││ │ │現場照片(警三│ ││ │ │卷第5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