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發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發(夫)與吳○○(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現為配偶)。詎黃啟發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 號住處內,與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吳○○之頭部毆打,吳○○舉起左手抵擋,致吳○○受有左肘疼痛之傷害;黃啟發隨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吳○○恫稱:「幹妳娘,要殺死妳及妳兒子」等語,使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啟發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犯行,並辯稱:吳○○的傷是她自己騎機車摔倒造成的,不是我打的;而且我只有罵三字經,沒有恐嚇要殺死她和兒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啟發與告訴人吳○○為配偶關係,二人有於前揭時地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1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2 年11月9 日)下午
4 時許,前往「劉光雄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肘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而我在
自助餐工作賺錢,每個月有給他三、四千元,案發當天他又向我要錢,說他要吃飯不夠錢,我說「我已經有給你錢了,你要那麼多,我沒辦法」,然後他就很生氣打我,打到我的左手肘(證人當庭模擬被告當時動作:舉起右手握拳捶打),打了二、三下,又恐嚇我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怎樣怎樣,讓我工作做不下去,還威脅要殺死我跟我兒子,他是用臺語說要給我們母子死。那個兒子是我跟被告生的,但被告從來不承認兒子是他親生的,都說是我討客兄生來的。被告是在屋內打我,再恐嚇我,我跑到房子外面,他還拿塑膠椅朝外丟,我就跑去報警,警察叫我去驗傷。本件案發前我沒有騎機車摔倒,被告所提出照片上的機車(如偵卷第16-17頁),早就不是我在騎了,因為案發前一星期左右,被告說他要去工作,叫我把機車還給他,我就自己買了一部機車,沒有再騎過照片上的機車,這次被他打之前,我也沒有摔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6 、38-39 頁)。核與吳○○於案發當日報案指稱:黃啟發於今天酒後向我要(新臺幣)8 千元,我說我平常有給他錢,應該夠他花用了,他就開始發酒瘋用臺語罵我「幹你娘」,然後要用手打我的頭,我用左手去擋,造成我左手受傷,他還恐嚇說要殺死我和兒子,造成我心理恐懼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常已經有拿錢給黃啟發,當天他又跟我要錢,我不肯給他,他就用手打我手肘,還恐嚇要讓我和兒子死掉,我聽了會害怕,我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叫我去驗傷,等我驗傷回來才作筆錄。我沒有騎機車摔倒受傷,被告說我騎車摔傷,是他在「反口供」(臺語,指被告狡辯)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前後一致,復有上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為補強證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塑膠椅照片、機車刮傷車損照片
及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勞保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20-21 頁),欲反證被告之傷勢係騎機車摔傷,而非塑膠椅砸傷,及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交勞保費,並未依賴被告給予金錢等情。然而,上開勞工保險卡、勞保查詢資料均未顯示係由被告出錢繳費,且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復與被告有無傷害、恐嚇告訴人一事,並無關連。而證人吳○○已證稱其左肘傷勢主要係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否認於案發前騎乘被告所提照片中機車摔倒,上開塑膠椅及車損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原先辯稱:「(員警問:你老婆吳○○的傷勢從何而來?)被告答:我也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可能是吳○○騎機車摔倒摔傷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吳○○回來跟我說她騎機車摔倒,手有受傷,詳細受傷部位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 頁),供詞前後不一,自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對於告訴人詳細受傷部位並不清楚」,如何證明告訴人左肘受傷部位係騎機車摔倒造成?再依被告所提出機車受損之照片,及被告指稱該機車龍頭、左前擋風板及煞車上留下明顯刮擦痕跡(見偵卷第13頁),撞擊程度非輕,衡諸社會一般經驗,騎乘機車之人傷勢應不僅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輕傷而已,被告刻意強調機車受損,反而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摔車造成。所辯前開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間應係當日下午1 時許而非3 時25分許
云云,然依員警張家銘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親自前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指稱約5 分鐘前遭被告家暴傷害,推算施暴時間應為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無誤。又經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錄得案發過程之影像,或僅有音效檔而無影像檔等語(見偵卷第19頁)。衡諸常情,監視錄影器因有鏡頭角度限制,未必能攝錄到案發經過,況依證人吳○○所述,被告傷害、恐嚇行為均係在屋內實行,本非監視錄影器所能錄得影像畫面,自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㈤此外,本件另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獲准,有102 年度家護字第19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9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前科(於78年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素行非佳,不思配偶之間應互相尊重,並以理性溝通,竟率以身體及言語之暴力相加,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加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事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惟兼衡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危害情節相對較輕,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果被告不再找我麻煩,我就願意放他一馬,希望法院判他罰錢或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年近65歲,自述未曾就學,無業,罹有心臟病,已與告訴人分居(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