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6
8 號、第20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祈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祈銘於民國102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受僱於章○麟(有嚴重弱視),章○麟平日會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1樓備料熬煮飲料,因熬煮過程太熱,章○麟會將長褲脫下並掛在1樓至2樓之樓梯扶手上後,到2 樓休息,林祈銘則在該處1 樓幫忙將飲料裝杯並封口,因此知悉章○麟有上樓休息之習慣,林祈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25日12時許,在上址,趁章○麟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章○麟所有置放於樓梯扶手上長褲口袋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將該皮夾放回原處。
嗣於同日16時許,章○麟點鈔時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3000元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2年6月3 日10時13分許,林祈銘明知其已無受僱於章
○麟,無權進入章○麟住處,仍至章○麟住處外觀察情形,確認章○麟已至2 樓休息後,即於同日10時16分許侵入章○麟住處內,徒手竊取章○麟所有置放於樓梯扶手上長褲口袋內皮夾中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於同日14時許,章○麟點鈔時發現皮夾內短少現金4000元而調閱大樓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復於102年8月21日2時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該店店員張○福在整理貨物,趁張○福未及注意之際,將左手伸進櫃檯打開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萬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張○福於同日4 時許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祈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下稱偵三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店長詹○玉及案發時輪班之店員張○福、證人即章○麟之女章○慈、證人即被告友人范○珍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高市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無庸再諭知變更。被告所犯先後3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100年度簡字第4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事後託其友人返還現金10000 元予上開「7-11便利商店」,此業經該店店長詹○玉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