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政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政宏受僱於黃采翎所經營之「采翎企業行」從事臨時工工作,其要求黃采翎將女性友人楊秀鳳安排在同一地點工作遭拒,遂多次撥打電話予黃采翎表達不滿,黃采翎不堪其擾,即邀姜政宏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鼎山派出所)進行協調。詎料,雙方在鼎山派出所協調期間,姜政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10分許,姜政宏因不滿黃采翎協調態度,除以「幹妳娘雞巴(臺語)」等語辱罵黃采翎外(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采翎恫稱:「不要出派出所,出去就要妳好看」等語,同時作勢欲毆打黃采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舉動,使黃采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
㈡、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經黃采翎當場向鼎山派出所員警表示對姜政宏提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告訴,在場承辦員警簡奇彬、鄭昆燁受理後,依法要求姜政宏出示身分證件擬製作筆錄,姜政宏將其皮夾丟置在辦公桌上,並要求員警簡奇彬自行自皮夾內拿取其身分證件登記,經員警簡奇彬自其皮夾取出證件登記完畢後欲將證件放回皮夾時,詎料,姜政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山派出所值班臺前,公然大聲誣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奇彬竊取其皮夾內金錢,藉此等足以貶抑名譽、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員警簡奇彬,致生損害於簡奇彬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員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采翎、楊秀鳳及警員簡奇彬、鄭昆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鼎山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被害人黃采翎之際,復以:「不要出派出所,出去就要妳好看」等言語恫嚇被害人黃采翎,同時作勢欲毆打被害人黃采翎等情,俱如前述,依此等案發當時情境,被告以言語恫嚇、作勢毆打等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傳達惡害通知於對方,衡情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當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語、舉動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誣指員警竊取其財物偷竊,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業獲被害人黃采翎及員警簡奇彬原諒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
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2頁反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