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8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福之友人李厚德與溫勇舜有房屋買賣糾紛,陳文福認為李厚德於此事受有不平,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逕行前往溫勇舜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欲與溫勇舜理論,溫勇舜之妻溫李巧倩(溫李巧倩涉犯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在上述住處,聽見陳文福入屋之聲響後(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告訴已逾期,亦未經起訴),先行報警處理,緊接下樓進而與陳文福發生口角,陳文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李巧倩之頭部,致溫李巧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右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及眼高壓症、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李巧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文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易卷第16及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李巧倩、李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場之溫林玉雪、到場處理員警陳清木、陳騰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4至15、23頁,偵二卷第15至16、23至25頁,偵三卷第16至17頁),並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溫李巧倩)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怨,被告僅因認為友人李厚友在與告訴人之夫溫勇舜房屋交易中受有不平,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甚為不該,又被告身為男性,相較於告訴人,被告之體格、氣力皆優於告訴人,仍對告訴人武力攻擊,且告訴人受傷部分為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右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及眼高壓症、上唇撕裂傷,均位處頭部,足見被告刻意攻擊該人體之重要部位,實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上述所載,以及被告自85年後即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