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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三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義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板手伍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起子機壹台、美工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義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村0 號無人居住之國軍管理眷舍(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下稱陸指部眷服組),見大門未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5 支、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起子機1 台、美工刀1 把、水果刀1 把等工具,進入眷舍內,並以上開工具撬開竊取鋁製玻璃門1 個及鋁門窗條8.3 公斤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 元】,民眾路經該處,發現周義三上開行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逮捕周義三,並扣得所竊得之鋁製玻璃門1 個及鋁門窗條8.3公斤(已發還海陸指部眷服組)及周義三所有、犯本案所用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義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即陸指部眷服組管理人員楊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0至23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活動板手5 支、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起子機

1 台、美工刀1 把、水果刀1 把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板手、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水果刀,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其中美工刀、水果刀亦有鋒利刀面,且既均能用於撬開鋁製玻璃門窗,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皆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第2 款,惟本院於準備、審理期日已諭知正確條項,尚無礙被告之答辯防禦,又起訴書既為誤載,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13、15頁),本案之被告除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98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

55、1528、278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75、4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8 月、8 月、4 月、4 月及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3 月7 日),被告既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3 年2 月17日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78條規定,本案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則依上述決議,被告假釋如經撤銷,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已於98年5 月22日起入監執行,且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28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因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之中,應自我約束,避免再犯罪,仍

然未知警惕,攜帶工具,進入無人居住使用之軍方管理眷舍行竊,甚為可責,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 至2 頁),且竊得之物皆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依楊智文所述,價值約計1,260 元,價值不高,被告並非貪圖竊取高價之物,又其於警詢自述,其學歷為國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1 頁),智識較為中等,謀職應較不易,經濟情狀亦較窘迫,尚非恣意行竊,供己享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活動板手5 支、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

3 支、起子機1 台、美工刀1 把、水果刀1 把,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審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