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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淵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7、25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及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凌晨,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上網玩線上遊戲之交談機會,先向不知情之玩家鍾佳陽(鍾佳陽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須有銀行帳戶供家人匯款為由,向鍾佳陽借用銀行帳戶,經鍾佳陽同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借給楊博淵使用後,楊博淵於同日9 時許,再利用網路與陳怡婷交談,騙稱可用手機交換手機,但要貼補差價,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HTCHD7換Sharp03a粉紅色貼我2500」之不實訊息,藉以取信陳怡婷,致陳怡婷陷於錯誤,在網頁下標購買,於同日11時17分,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鍾佳陽所有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博淵再指請鍾佳陽提領陳怡婷之匯款後,轉交楊博淵。楊博淵取得前開匯款後,遲未交付手機,陳怡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博淵於101 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簡富麗所經營之吉盈租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每日租金500 元,依約定於4 日後返還機車。楊博淵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向簡富麗口頭表示欲延長租約至102 年1 月30日,並再支付23,000元之租金給簡富麗,簡富麗承諾同意,惟楊博淵於屆期時未依約還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2 年1 月31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簡富麗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三、楊博淵於102年8月25日透過其堂弟楊安迪,以楊安迪之名義向蘇郁超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房間,租賃期間為1 年。楊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將其持有、蘇郁超所有供房客使用、放置於上址之洗衣機、冰箱各1 臺、折合椅1 把(價值約16,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搬離該租屋處,隨即搬遷離開。

四、案經簡富麗、蘇郁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博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及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鍾佳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陳怡婷提出之存摺轉帳匯款資料、鍾佳陽提出之被告坦承借用帳號所書寫紙條影本等證可佐(見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9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富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 頁、他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67至76頁),並有卷附被告簽訂之101 年11月15日租用機車切結書、被告租車時提供之駕照影本、存證信函乙份等證可佐(見他卷第3至5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7至76頁),並有卷附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現場照片6張等證可佐(見警卷第7至10、

13 頁)。㈣基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起訴書原認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6頁),故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佳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預先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再藉以詐騙被害人陳怡婷財物,顯有預謀、計畫,又被告分別向被害人簡富麗、蘇郁超承租機車、房屋後,將其持有之機車、洗衣機等家電家具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被告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自非偶然犯罪之人,甚有可責之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所詐騙之金額計2500元,侵占之財物分別為機車乙輛、洗衣機、冰箱各1 臺、折合椅1 把,其現無資力賠付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量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