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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龍池

翁萬財黃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龍池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萬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裕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1)謝龍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翁萬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3)黃裕銘前①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處之刑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①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前開假釋即遭撤銷(殘刑為7年11月),又其上開所犯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4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9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3人均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二、詎謝龍池、翁萬財及黃裕銘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

5 時25分許,由翁萬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裕銘之母黃王瑞)搭載黃裕銘及謝龍池,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由郭惠媛所經營之「寶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倉庫,抵達後,推由翁萬財徒手掀開上址倉庫鐵捲門旁之鐵皮後,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交由在倉庫外接應之黃裕銘及謝龍池搬運至前開車輛,再由翁萬財駕車搭載黃裕銘及謝龍池離開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起訴事實)。

三、翁萬財、黃裕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4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及上午11時36分許,由翁萬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銘,再度前往上址之寶力公司,由翁萬財自前開倉庫鐵皮已遭掀開之處進入寶力公司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物品後,交由在外接應之黃裕銘搬運至前開車輛,再由翁萬財駕車搭載黃裕銘離開現場,合計共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起訴事實)。嗣因郭惠媛經鄰居告知遭竊,清點倉庫物品,發現短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寶力公司負責人郭惠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上開光碟之勘驗照片、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乙紙、上開倉庫現場照片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6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被告黃裕銘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簡字第114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失竊物品照片予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確認於101年4月27日上午5時25分許(即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竊取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審易卷第130-131頁),足以特定該部分竊取之物,起訴書泛稱被告3人接續所竊之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予更正,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翁萬財雖掀開倉庫鐵捲門旁之鐵皮後,入內徒手行竊,然告訴人即寶力公司負責人郭惠媛於警詢陳稱:公司管理人員住的地點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發現遭竊,工廠也沒有任何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該工廠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先予敘明。核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就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於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於101年4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先後2次進入寶力公司倉庫行竊(即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該2個犯罪行為於同日上午、於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就事實三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就事實二所犯之結夥竊盜罪與事實三所犯之竊盜罪,雖行竊地點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二者行竊時間已相距2日,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堪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就事實二、三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謝龍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翁萬財、黃裕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竊取財物,並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其等花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酌以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萬財及黃裕銘所犯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 │├──┼───────────────────────┤│ 1 │沙灘車零件之前管襯套1,500 片(價值約3 萬元)、││ │萬向球頭2,000 片(價值約10萬元)、隔管1,500 片││ │(價值約3 萬7,500 元)等物。 ││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16萬7,500元)。 │├──┼───────────────────────┤│ 2 │沙灘車零件之萬向球鑄座800 片(價值約9 萬6,000 ││ │元)、拉桿座800 片(價值約6 萬4,000 元)、大小││ │電纜線200 公斤(價值約2 萬元)、輪圈試水機之鋁││ │製品模具5 組(價值約10萬元)、沖壓模具1 批(價││ │值約20萬元)及日製精密機械高低調整器20組(價值││ │約5 萬元)等物。 ││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5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