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大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大有與告訴人林○樂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因經營糾紛而生嫌隙,並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合意解散公司。林○樂前於102年9月22日上午11時7 分許以簡訊通知盛大有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前來○○公司搬離其私人用品。盛大有於同年9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前來○○公司,林○樂即開門讓盛大有進入公司內,並趁盛大有未注意,先將公司玻璃大門上鎖,並於盛大有欲離去時,以身體強行阻攔大門前,盛大有復徒手欲推開排除阻攔,林○樂仍以雙手緊抓門把,並以身體強力阻擋(林○樂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盛大有因欲離去遭林○樂妨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揮拳毆打林○樂頭部,復接以過肩摔方式,將林○樂壓制在地並持續揮拳毆打,致林○樂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耳鳴、雙手臂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頸部、雙眼、鼻子、雙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盛大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3年5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