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智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國明知「博命關頭」影片,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影業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且可預見若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毫無權限制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重製、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3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1.174.103.55),透過網路取得「種子檔案(電磁記錄索引目錄)」之方式,利用P2P 「bitcomet」(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以下載海樂影業公司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再上傳至上開軟體供予網路上不特定該軟體使用者下載,以此方式侵害海樂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經海樂影業公司告訴代理人郭玉鳳到場確認著作權遭侵害無誤,並經警追查來源,確認係上開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惟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俱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