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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謝遠達被 告 王建權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所有護理師(自訴

狀未指明姓名)住同上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本件具狀人謝遠達所提出之「刑事訴訟起訴狀」,其名稱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行為,惟其內容指訴被告王建權及不詳姓名人數之護理師涉嫌更改病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向本院具狀,核其性質,應認係對王建權等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具狀對被告王建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所有護理師」(未指明姓名)提起自訴,違反上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規定,其自訴為不合法,爰裁定自訴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如逾期仍不委任,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若自訴人不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欲請求檢察官對上開被告犯罪嫌疑進行偵查(不須強制律師代理),得另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告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