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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謝遠達被 告 王建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所有護理師(未指明姓名)住同上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具狀人謝遠達所提出之「刑事訴訟起訴狀」,其名稱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惟其內容指訴被告王建權及不詳姓名人數之護理師涉嫌更改病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向本院具狀,核其性質,應認係對王建權等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規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謝遠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以「刑事訴訟起訴狀」向本院遞狀,對於王建權及不詳姓名人數之護理師等提起自訴,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審自字第7 號裁定請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3 月

6 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並自翌日起算5 日期間,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其末日為103 年3 月15日(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補正期間已於103 年3月17日(星期一)屆滿。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