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渟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渟雅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署名共計1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渟雅於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內,係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向保戶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相關業務。其於95年4 月20日偕同國泰人壽公司保戶甲○○○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完畢後,因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承辦人員疏未將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交付予甲○○○,遂暫將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由徐渟雅代為領取保管。嗣徐渟雅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4 月21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萬代福211 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甲○○○」署名各1 枚,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申請保單借款,而於同年4 月24日核貸新臺幣(下同)104,
000 元至甲○○○之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經由自動提款機分別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款項共計104,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㈡、於96年7月30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前揭「萬代福211 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金給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偽簽「甲○○○」署名1 枚,同時在該申請書申請項目欄內勾選「保單解約」選項,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為解除前揭保險契約暨申請給付解約保金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解除保險契約及申請給付解約保金,遂於同年7 月31日將該保單現金價值抵扣保單借款後之解約金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於同年8 月10日經由自動提款機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解約金7,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㈢、於96年3 月3 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署名各1 枚,同時在該申請書內勾選「部分提領」選項,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領前揭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贖回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贖回前揭投資型保單部分投資基金,遂於同年
3 月7 日將該基金贖回金23,000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於同年3 月16日經由自動提款機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基金贖回金,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㈣、於96年9 月11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前揭「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署名各1 枚,同時在該申請書內勾選「部分提領」選項,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領前揭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贖回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贖回前揭投資型保單部分投資基金,遂於同年9 月14日將該基金贖回金15,000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於同年9 月17日經由自動提款機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基金贖回金,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㈤、於97年2 月27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前揭「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署名各1 枚,同時在該申請書內勾選「部分提領」選項,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領前揭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贖回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贖回前揭投資型保單部分投資基金,遂於同年3 月4 日將該基金贖回金10,000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於同年3 月10日經由自動提款機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基金贖回金,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㈥、於97年3 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97年2 月7 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前揭「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署名各1枚,同時在該申請書內勾選「部分提領」選項,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領前揭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贖回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贖回前揭投資型保單部分投資基金,遂於同年3 月21日將該基金贖回金8,292 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於同年3 月24日經由自動提款機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基金贖回金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㈦、於98年9 月24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前揭「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署名各1 枚,同時在該申請書內勾選「部分提領」選項,表示保戶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領前揭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贖回之意,再於同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贖回前揭投資型保單部分投資基金,遂於同年10月6 日將該基金贖回金15,000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徐渟雅旋持自身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於同年10月20日經由自動提款機自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基金贖回金,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嗣因甲○○○向國泰人壽公司聯繫保險事宜發現有異,始悉全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渟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渟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2至45頁,偵二卷第7 頁、第12頁、第30至31頁,院一卷第16至17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人事資料表、侵害明細表、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解約訪問報告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切結書2 紙、被害人甲○○○出具之聲明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提領明細(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4月24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 至21頁,院一卷第18至25頁、第40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511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實施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經由偽造被害人甲○○○署名、行使該等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等方式向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單借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於95年4 月21日著手實施該等犯行後,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經由上開方式陸續詐領保單借款之最後1 次結果既發生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日期即96年3月5 日,顯然已跨越新、舊法而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起訴法條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均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均未見具體敘明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國泰人壽委託任務之行為,並致損害告訴人國泰人壽之利益等情事,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院一卷第16頁背面),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屬誤繕,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偽造被害人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竟恣意冒用親近客戶名義而辦理保單借款、保單解約及保單基金回贖,藉以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領款項,非但使被害人甲○○○、國泰人壽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經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如數賠付被害人即保戶甲○○○所受損害後,被害人甲○○○所受實質損害有限,被告復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成立和解,有卷附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9 月16日陳報狀可稽(見院二卷第36頁),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月薪約15,000元之外燴工作、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3 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犯罪事實㈡、㈣至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及前揭犯罪事實㈡、㈣至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二卷第59頁),基此,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末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偽造「甲○○○」之署名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詐領時間 │詐領金額 ││ │ │新臺幣(元)│├──┼──────┼─────┤│ 1 │95年4月28日 │ 30,000元 │├──┼──────┼─────┤│ 2 │95年5月2日 │ 10,006元 │├──┼──────┼─────┤│ 3 │95年5月3日 │ 10,000元 │├──┼──────┼─────┤│ 4 │95年5月5日 │ 10,000元 │├──┼──────┼─────┤│ 5 │95年5月10日 │ 30,000元 │├──┼──────┼─────┤│ 6 │95年5月18日 │ 13,000元 │├──┼──────┼─────┤│ 7 │96年3月5日 │ 1,000元 │├──┼──────┼─────┤│ │ 小計 │104,006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偽造之署名 │ 處刑欄 ││ │ │ │ │ │├──┼────┼──────────┼───────────┼─────────────┤│1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借款人(要保人)」│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㈠部分│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欄及「被保險人」欄內偽│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保險」保單借款借據 │造「甲○○○」署名各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枚。(院一卷第1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署名2 枚均沒收││ │ │ │ │。 │├──┼────┼──────────┼───────────┼─────────────┤│2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申請書內之「申請人」│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㈡部分│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欄內偽造「甲○○○」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保險」保金給付申請書│名1 枚。(院一卷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署名1 ││ │ │ │ │枚沒收。 │├──┼────┼──────────┼───────────┼─────────────┤│3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要保人簽章」、「被│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㈢部分│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甲○○○」署名各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更申請書 │(院一卷第21頁)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署名││ │ │ │ │2 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要保人簽章」、「被│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㈣部分│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甲○○○」署名各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更申請書 │(院一卷第22 頁) │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署名2 ││ │ │ │ │枚均沒收。 │├──┼────┼──────────┼───────────┼─────────────┤│5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要保人簽章」、「被│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㈤部分│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甲○○○」署名各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更申請書 │(院一卷第23 頁) │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署名2 ││ │ │ │ │枚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要保人簽章」、「被│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㈥部分│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甲○○○」署名各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更申請書 │(院一卷第24 頁) │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署名2 ││ │ │ │ │枚均沒收。 │├──┼────┼──────────┼───────────┼─────────────┤│7 │犯罪事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於「要保人簽章」、「被│徐渟雅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㈦部分│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甲○○○」署名各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更申請書 │(院一卷第25 頁) │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署名2 ││ │ │ │ │枚均沒收。 │└──┴────┴──────────┴───────────┴─────────────┘